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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六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诈骗。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一般主体。以上几方面争议较少。主要问题存在于对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识、客观方面的合同范围、形式的界定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和民事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在我国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次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像其他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当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理,就是现在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是一致的。所以合同诈骗和普通诈骗仍然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又一个难点。本文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这些问题加以研讨,以求对合同诈骗罪的研究和处理有所帮助。
  一、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的认定
 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四个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我们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种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 ”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一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是第四种情况复杂一些。即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有的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跑”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行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认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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