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也称为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本文中的证人,采广义含义,包括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
2、案件审理的言词性。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案件审理坚持不间断原则。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之现状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虽如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1、证人、被害人极少出庭作证,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证人、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但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却未有相关规定,只规定对未出庭证人的相关笔录,当庭宣读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害人出庭作证更缺乏具体规定。这样,问题没有解决,证人、被害人仍极少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对之交叉询问,对相关证据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此外,一些司法人员懒惰、怕麻烦,如何及是否“查证属实”也都很值得怀疑。
2、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恰恰与之相反,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本末倒置,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3、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更换没有规定,《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该规定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
4、审委会、院、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之管见
如前所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完善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不能有效约束上述人员的作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其不出庭作证,也助长了司法机关的懒惰思想。二是社会传统、文化等深层次原因。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就有厌讼的思想,人们一般不想卷入是非之中,加上现实存在的害怕被打击报复等具体原因,不愿作证也就不难理解。三是司法思想、观念的落后。司法部门深受过去审判习惯的影响,对新的审判方式不适应,怕出错而不敢用,怕麻烦而不愿用。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危及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真正实现,并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要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控辩式庭审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就必须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司法实践,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及相关规定:
1、明确规定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以口头陈述方式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和法庭的询问,其庭外陈述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鉴于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当普遍,立法应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罚款、拘留、强制到庭作证乃至以妨碍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并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及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鼓励其积极作证。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其范围应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其明确为下列情形:A、证人已死亡或在国外;B、控辩双方同意将其书面陈述作为证据;C、该庭外陈述被用来质疑其庭上陈述的可信性。D、该证人证言已在其它诉讼程序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被害人,则应规定其如不出庭作证,则由其承担由此带来案件处理上的不利后果。
2、以被告人供述为定案根据时,被告人庭外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以经查证属实的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供述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3、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方面,侦查人员与一般证人无异,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如证实物证、被告人供述取得的方法、过程等。
4、进一步明确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对书面审理的条件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普遍成为例外,例外成为普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191条、第189条第(二)、(三)项及《解释》第253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目前可将书面审理的条件限定为下列情形:A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情形之一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B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未发现事实方面存在问题的。
5、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6、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的连续性和正确性。合议庭成员也不得中途更换,确因死亡、调任等不可避免的原因需更换的,应重新审理。(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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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祥东
1、法官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
2、案件审理的言词性。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案件审理坚持不间断原则。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之现状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中。主要体现在:1、建立了初步的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2、确立了以开庭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特别是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开庭审理。虽如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还很不完善,现有的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落实,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成功运作十分不利,从而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
1、证人、被害人极少出庭作证,也没有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由于缺乏一整套证人、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性措施体系,加之当事人对证人做工作、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等原因,造成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或作虚假陈述现象的大量存在。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让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但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却未有相关规定,只规定对未出庭证人的相关笔录,当庭宣读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害人出庭作证更缺乏具体规定。这样,问题没有解决,证人、被害人仍极少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法对之交叉询问,对相关证据无法进行有效质证。此外,一些司法人员懒惰、怕麻烦,如何及是否“查证属实”也都很值得怀疑。
2、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恰恰与之相反,二审案件通常都进行书面审理,往往只在可能改判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贯彻中本末倒置,使直接言词原则在二审中形同虚设。
3、中途更换审判人员的现象仍有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更换没有规定,《解释》第9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部分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参加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该规定明显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而有的法院随意中途更换合议庭成员就更违背了该原则。
4、审委会、院、庭长定案和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先定后审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委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之管见
如前所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缺陷: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完善的保障和约束机制,不能有效约束上述人员的作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其不出庭作证,也助长了司法机关的懒惰思想。二是社会传统、文化等深层次原因。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就有厌讼的思想,人们一般不想卷入是非之中,加上现实存在的害怕被打击报复等具体原因,不愿作证也就不难理解。三是司法思想、观念的落后。司法部门深受过去审判习惯的影响,对新的审判方式不适应,怕出错而不敢用,怕麻烦而不愿用。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危及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交叉询问规则乃至对抗性程序的真正实现,并可能使审判方式改革失去实际效果和意义。要解决上述问题,实现控辩式庭审及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对抗,就必须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司法实践,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立法及相关规定:
1、明确规定证人、被害人必须出庭以口头陈述方式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和法庭的询问,其庭外陈述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鉴于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当普遍,立法应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罚款、拘留、强制到庭作证乃至以妨碍司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并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及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鼓励其积极作证。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证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其范围应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其明确为下列情形:A、证人已死亡或在国外;B、控辩双方同意将其书面陈述作为证据;C、该庭外陈述被用来质疑其庭上陈述的可信性。D、该证人证言已在其它诉讼程序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被害人,则应规定其如不出庭作证,则由其承担由此带来案件处理上的不利后果。
2、以被告人供述为定案根据时,被告人庭外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以经查证属实的当庭供述为准。被告人供述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3、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对某些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方面,侦查人员与一般证人无异,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如证实物证、被告人供述取得的方法、过程等。
4、进一步明确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对书面审理的条件作出明确限制,以防止普遍成为例外,例外成为普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191条、第189条第(二)、(三)项及《解释》第253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目前可将书面审理的条件限定为下列情形:A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情形之一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B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仅对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查未发现事实方面存在问题的。
5、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6、案件审理必须集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的连续性和正确性。合议庭成员也不得中途更换,确因死亡、调任等不可避免的原因需更换的,应重新审理。(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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