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国家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场的放开,国内与国际金融体系的逐步接轨,金融领域中不规范现象日益突出,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有泛滥之势,尤其是集资诈骗罪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之一。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就实践中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时如何认定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随我国不同时期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制度的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历史是不能割裂的,我们要分析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不但要懂得中国的今天,还要懂得中国的昨天和前天”,[1]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下制订的,当时我国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市场,金融体制方面的立法极为缺乏,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亦不健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诈骗案件寥若晨星,立法者未予以特别关注,即使存在个别的金融诈骗案件亦是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体系的建立,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随之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的特点。例如,1989年至1994年无锡发生了建国以来最大非法集资案,以邓斌为首的犯罪分子采取联营合同等欺骗方法,非法敛财达32亿元之巨。立法者意识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若仍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则没有凸显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颇有捉襟见肘之窘迫。考虑到金融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手段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立法者旨在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2]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典,吸收了《决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典以三个条款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了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作了如下修改: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构成犯罪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由《决定》中死刑适用的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再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疏到细密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日臻成熟和完善。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3]这个有机整体,是一个具有多层结构的复杂社会系统,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基本子系统。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即法定的犯罪构成,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4]按照犯罪构成理论,集资诈骗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单位。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仅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所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行为人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罪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违反有关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明知自己实施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将会导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其所持心理态度只能是直接故意。
行为人对自已实施骗术能否将他人财产骗取到手则并无把握,但对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产则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6]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对于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具有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
3.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包括经济秩序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客体。
“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7]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国家通过金融规范有效控制金融市场,形成有序的良性状态: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金融结构的均衡性;融资行为的有规则状态。[8]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和一些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循环,干扰了正常的金融业务,影响国家正常资金积聚和货币回笼,限制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削弱银行吸收存款能力,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由于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实施诈骗一旦成功,即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2002年4月20日由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庭审的兰州徐继兰、徐继峰集资诈骗案中,主犯徐继兰自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擅自以甘肃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和海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进行“证券交易”,秘密设立模拟股票交易的上线机房,并以提供电脑、融资等优惠条件,诱骗150余名被害人的近千万元人民币在该公司进行所谓“股票交易”。徐继兰以收取手续费、融资利息及强行平仓等非法手段,非法占人民币704万余元,案发后虽追缴部分赃款赃物,但仍造成400余万元的损失。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国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发行股票或者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分析,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参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只有非法集资活动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罪中行为人须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参照1996年《解释》,“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宣扬,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政府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利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总之,方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9]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0]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融资借贷等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无法返还,亦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法律解决该经济纠纷。
在某些场合,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志。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而行为人归案后供认不讳者寡,绝大多数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推定是英美法系所运用的一种证据制度,可分为三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的推定。若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该推定就是事实的推定。因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1]
参照1996年《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并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其中,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欺诈行为可以认为是指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还债,或者将集资款暗中挪归他人,以他人名义秘密投资,并对外宣称经营失败、破产等假象,无法返还集资款。
马克思说:“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犯罪手段与犯罪目的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互相制约,手段从属于目的,是达到目的的工具;目的又依赖于手段,通过手段予以实现。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结合以上所述的具体行为表现,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由于是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是一种事实推定,只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因此,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充分听取其辩解。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全部事实及以后的相关性事实为依据,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判断,认为行为人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初步认定该目的存在。若行为人放弃对此进行辩解和反证,即应认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提出相关辩解和反证,但从一般人的角度分析,不合乎情理,违反常规的,则亦应认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所提的辩解和反证在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则其反证成立,不能认定其具有该目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做是采取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虽不利于行为人,但却是适当的。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所有的因素,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做到不枉不纵。
四、数额的认定
刑法典明确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须达到“数额较大”。诈骗数额,是指按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12]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并且得到投资者的集资款,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未得到集资款,或者数额未达到较大,凡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凡是由行为人自动中止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系犯罪中止。实践中涉及到几种数额,即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和实骗数额。笔者试略作分析如下:
1、行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预计诈骗的财物数额,即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行骗数额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按此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一般不会重罪轻判而放纵犯罪分子,但完全可能出现轻罪重判,以致于责之过苛,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毕竟,行骗数额仅是行为人主观上期望要侵害的数额,实际中因各种原因一般不会完全得逞,实际侵害的数额往往小于行骗数额。并且,很多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诈骗数额,主观上是越多越好。故此行骗数额仅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倘以此为定罪标准,会出现数额不明无法认定的尴尬局面。
2、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计算,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计算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3、实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参照1996年《解释》,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后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形中,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行为人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而损耗,或者因其他非归责于被害人的原因而导致诈骗行为人实际骗到手中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在这种情形下,若仍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数额,则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挽回经济损失又不可能,所以,这样处理有轻纵犯罪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能够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应该看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考察重点应是被害人而非犯罪人”。[13]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的标准数额更为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亦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14]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亦较容易把握和确认。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参照199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指下列情形:集资诈骗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巨大动荡;造成被骗个人或者单位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被骗企业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投资者死亡、精神失常;诈骗用于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等等。集资诈骗罪可以适用死刑,但应坚持谦抑原则,从严掌握死刑,不能滥用,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法定条件。对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实践中应认定为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损失即有形损失,还应当包括无法量化的损失,如破坏国家的金融形象,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阻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等等。[15]
在集资诈骗罪中,还有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现象,对此类诈骗的数额认定应充分考虑诈骗分子既有“骗”的一面,又有“还”的一面,其通过拆东补西的循环诈骗手段,使自己总是非法占有一笔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实践中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样,既充分考虑诈骗分子既骗又还的情况,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比较公平合理。连环诈骗的次数及总数额,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及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1、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让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精心设置的骗局掩盖下无偿攫取被害人的财物。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方式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集资诈骗罪采取高息利诱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手段,行为方式单一。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后者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次要客体,还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主要客体,是复杂客体。对于侵犯的对象,集资诈骗罪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较多的是诈骗集资款,一般不诈骗实物;诈骗罪诈骗对象一般是特定人员的钱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诈骗罪是普通的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集资诈骗是诈骗中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集资诈骗是以非法集资为手段,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二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只适用特别法。
2、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欺诈骗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亦为复杂客体。二罪的区别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即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后者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
3、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行须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企图通过募集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须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后者则不以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4、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由于集资诈骗罪也可以通过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募集资金,所以区别二罪的关键亦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行为人主观上募集资金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营利活动,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二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集资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不以诈骗方法的行为方式为必要,而是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5、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其犯罪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如谋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待遇、职位、学位、经济待遇、城市户口、爱情等等,不仅仅限于钱财。
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某一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与数个刑法条文相符(触犯数个法条),但是实际上,由于这些法条规定的内容存在着某种重合或包容关系,因此只能从中选择一个最相适应的法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排除其他条文的适用。[16]
6、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亦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二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而集资诈骗罪则是通过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形式骗取钱财。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集资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亦可能签订经济合同,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此时应分析诈骗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虽然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均有签订经济合同的外在形式,但集资诈骗罪一般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合同诈骗罪针对的则是特定的被害人,应根据具体案件分析各自犯罪构成,从中选择最相适应的法条予以定罪。若可以任择其一时,应选择处刑较重的法条予以适用。
六、结束语
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要求,我国成功加入WTO,金融体制亦相应发生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趋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广泛深刻地介入到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立法者须进一步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司法工作者应加强学习培训,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严格依法从快惩处破坏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通过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注:[1] 《毛泽东著作选读》,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477。[2] 顾昂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1995年5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3]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4]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29页。[5] 参见白建军:《金融欺诈及其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6页。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6]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7]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8] 参见王新:《金融刑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9]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811页。[10] 参见曾宪信等:《犯罪构成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103页。[11] 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56页。[12] 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13]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13页。[14] 见前引[4],何秉松书,第17页。[15] 参见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16] 见前引[4],何秉松书,第495页。
山东法官学院
陈晓彦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