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试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摘要]目前配合审判方式改革试行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一个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项全新的课题。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和具体操作进行了构想。主要是在展示主体、范围、时间等方面应遵循“公正与效率,不违背现行法律”两个原则。同时,在法庭审理时要充分利用证据展示的成果。[关键词] 庭前证据展示 公正与效率 具体操作 主体 审前会议 构想
目前配合审判方式改革试行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一个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项全新的课题。在刑事审判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得到了学术界、司法界和立法的认同,笔者在此不在赘述,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就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和具体操作进行一番构想。
一、 庭前试行证据展示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1、公正与效率原则。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在于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试行证据展示制度要探索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任何在操作中损害公正和不利于提高效率的做法,都应是禁止的。
2、不违背现行法律原则。我们目前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决定了中国的司法改革允许在宪法和法律不直接冲突的情况下推进制度改革,并且可以先改革后立法。试行证据展示制度也要遵循中国司法改革的特点,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进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在不违背立法原意,在追求“公正、效率‘的情况下可试行操作。
二、庭前证据展示试行规则、方案的制定
证据展示制度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三方,目前这项缺少法律依据的改革,需要三方的配合、协调。控辩审任何一方对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认识不足,工作不配合,证据展示工作将无从谈起。基于此,在施行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与地方律师协会、司法局、法院共同制定证据展示规则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具体操作中,由控辩双方采取自发合作的方式推进这项制度。实践中可由检察机关和地方各律师事务所签定协议进行,如没有签定协议的,不能进行证据展示。
三、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及责任庭前证据展示的主体应包括审控辩三方。
(一)证据展示的审方主体
证据展示的审方主体应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但在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宜由合议庭来主持庭前证据展示。理由是:由合议庭成员来主持证据展示,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同时,也难免会形成庭外庭,导致审判上的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理。故我们在试行证据展示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和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控辩双方实行证据展示的案件,有权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为庭审作准备,协调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庭审中一些程序、事务性的准备工作。
2、根据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情况,争议的焦点,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为目的,指挥庭审的调查和举证。
3、在庭审举证过程中,有权禁止控辩双方未经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认证、质证。一般在展示前禁止其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展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在诉讼一方对应展示的证据有意不展示,同时由于时过境迁,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官可以将该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可采性。
(二)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确立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种新的办案体制,确立了在公诉部门只有主诉检察官才能独立办案,而从证据展示的性质上来看,该项工作属于‘案件的办理工作“,因为,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决定、主持、参加均属主诉检察观的职责,证据展示的控方主体应为主诉检察官。
(三)证据展示的辩方主体
证据展示的辩方主体应限定为具有律师职业资格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不宜进行证据展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可以保证其在证据展示之后不会进行串供等防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参加证据展示。笔者认为,目前试行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参加证据展示,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没有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据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在庭前获知检察机关的证据信息,同时,这也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串供。
在目前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的责任应是相互的,这样才有利于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但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地位、职责等原因,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 应是不对等的,控方对证据的展示是证据展示的关键。也就是说,控方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而辩护人只负有限度地展示证据的义务,如辩方掌握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辩护人则不能向控方展示。
四、庭前证据展示的提起、时间、地点
从理论上看,证据展示的提起可分为公诉方提起和辩护方提起两种方式,其中辩护方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的时间应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到法院正式开庭前的时间内进行。分为两个阶段,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至提起公诉止为证据展示的第一阶段;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到开庭之前为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对已经获取的证据进行全面展示,并制作展示纪要,随案移送到法院;第二阶段是在提起公诉以后,控辩双方对新提取的证据进行继续展示。
在确定了证据展示的时间之后,证据展示的地点自然也就解决了。基于控方在证据展示中居于主导地位,有义务为辩护人提供证据展示的条件,因此证据展示应在检察机关设立的证据展示室内进行。
五、证据展示的范围
对证据展示的范围,主要是由辩护律师对案件调查的局限性及控辩双方各自的职责决定的。证据展示的范围是证据展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凡是控辩方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包括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庭前证言、被害人庭前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均应属证据展示的范围。考虑目前情况下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同,应对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分别作一些特殊规定。第一,对控方移交给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以外的证据,如果控方可能在庭审中运用的,应将其展示给辩护方;第二,控方收集的不准备在法庭上运用的证据,如果对被告人有利的,也应将其展示给对方;第三,根据刑事诉讼中的利益权衡原则,为保护更大的利益,对控方收集的证据关系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案件侦破的,可不进行证据展示。如果辩护方对控方以“公共利益”为由拒绝展示的证据持有异议的,且有合理依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审查后最终决定是否将该证据予以展示。第四,犯罪现场、有精神病、属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情况的特殊材料应向控方展示。考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及维护被告人根本利益的需要,对律师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不能要求律师展示。
六、证据展示纪要与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证据展示纪要
一般认为:证据展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个:(1)确认对方的控辩双方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2)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3)获得在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通过这些具体诉讼目的来实现证据展示的政策性目标——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之后,双方应对展示的证据展开讨论,确定哪些证据无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争议的焦点是什么。由主诉检察官助手制作“展示纪要”并由双方参加人员签名,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移送法院,以便在法庭审判中使用,提高审判效率。一般认为,证据展示纪要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1)证据展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证据展示过程;(3)控辩双方对全案的简要意见和理由,争议焦点。同时“纪要”应附有以下5方面目录:公诉方展示的证据目录、辩护律师展示的目录、无争议的证据目录、有争议证据的目录、准备出庭的证人名单、例外证据目录及简要说明不展示的理由。
(二)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范围
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复印件或者照片。根据六部委的解释:证据目录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证人名单是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的名单,包括准备出庭的证人和不出庭的证人名单;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现行刑诉法中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抨击,认为这是在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之下存在的卷宗移送主义的残余;另外法庭审判之后,检察院应将全部卷宗移送法院,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经费负担。因此,随着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刑诉法中规定的复印件移送制度最终将会被取消,实行“起诉一本状主义”的起诉制度。在现行刑诉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试行证据展示制度,在起诉移送复印件的问题上,有理由认为: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过程中“有争议的证据”即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笔者认为,检查院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应理解为“控方起诉前收集的、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目录”,包括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根据前文对公诉方展示证据范围的分析,笔者认为,证据展示纪要的“公诉方展示的证据目录”的内容已涵盖了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证据目录的内容。也可以说,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已完全包涵在证据展示纪要及所附的五个目录之中。试行证据展示制度的案件,检察院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范围应作相应的调整,才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起诉书;(2)证据展示纪要;(3)证据展示纪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复印件。
七、借鉴国外的做法,对证据展示的案件实行审前会议制度
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任务之一,即是保证庭审进程的效率和质量,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对庭前程序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只有积极充分的庭前准备,才能实现庭审的高效率、高质量。证据展示、审前会议均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重要内容。
审前会议由法官主持、组织控辩双方参加召开,主要是为庭审作准备,侧重了需要、事物的准备。审前会议上,在法官的主持下,协调解决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出现的问题;确定控辩双方庭审出示的证据;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争议的证据;讨论法庭事实的调查顺序、证人出庭问题等。但须注意的是,主持审前会议的法官只应对审前会议如实记录,而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质证。因为对法律实体方面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应放在庭审中。笔者认为,审前会议的召开,主要由法官决定,一般是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如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控辩辩双方没有多大争议的案件,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八、证据展示后的法庭审理
(一)庭审事实调查
刑诉法第42条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审事实调查阶段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在新的审判方式下,法庭审理基本上以控辩双方进行,庭审事实调查将主要以控辩双方陈述、相互发问、举证、质证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审判人员主要是听证。控方向法庭提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证据、对指控的态度,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公开查核。这主要是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让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辨认,出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听取各方面意见等方式来进行。
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庭前会议的一个价值目标,既是为庭中作准备,提高审判效率。如果实行证据展示审前会议之后的庭审达不到公正、高效的目标,则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因此,庭审不能离开庭前证据展示、审前成果的利用。审前会议之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有争议的证据,法庭均已明确。庭审事实调查举证主要针对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后形成的争议焦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对控辩双方在审前会议中明确无异议的证据、事实,可以不在庭审中质证,但必须在庭审开始时由审判长说明,以保障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证据需经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原则的落实。
(二)确立庭审中对证据展示的保障机制
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由于证据展示中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仅有对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综合性措施,保证证据展示的切实贯彻。笔者认为,证据展示后的法庭审理应确定这样的规则:对控辩双方经过证据展示的案件,凡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质证、认证。考虑到我国现行法中没有证据展示的规定,在司法操作中,对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可采取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未经展示禁止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否则一方可以未知悉对方证据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展示后并待对方准备好后才允许在法庭上提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未履行展示义务的一方承担。只有在诉讼一方故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同时由于事过境迁,难以合适和反驳的,法庭可以最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或宣布无效,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当然在未来的证据立法时,可以直接规定:对于应当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只需审判长裁定无效不予采信即可。主要参考书目1、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2、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3、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下),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2期;5、陈瑞华著:“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刘大龙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