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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的这一规定,是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一般原则,由于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所以也就出现了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军事法院无管辖权、地方人民法院在个别情况下不应受理等特殊情况。现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应引起注意的几个问题浅析如下:
一、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刑法、刑诉法及刑诉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问题,应执行民法通则、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点应是确定无疑的。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与其他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因其诉讼标的——即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是同一的。因此,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属共同诉讼。按照民诉法理论通说,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就是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是基于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具有不可割裂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一般表现为负连带责任),其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民诉法理论通说又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和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权利义务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之间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是因为后来发生了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的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像刑事犯罪中的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他人向该数人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军地人员共同犯罪致被害人发生损害前,共同犯罪人数人间相对于被害人,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没有连带关系,只是因为发生了损害的事实,才使共同致害人之间具有了连带关系。可以说,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规定,就是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法律升华。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上述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特征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我们在审判中必须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来对待。
二、军事法院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无管辖权
根据刑诉法、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管辖权的规定以及共同民事诉讼的相关理论,应当认为军事法院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无管辖。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军事法院对地方人员没有管辖权。
一是军事法院对地方人员没有刑事管辖权。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案件外,军队人员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军地人员共同犯罪,虽然是同一案件、同一犯罪事实,但除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案件外,军队人员要由军事法院管辖、地方人员要由地方人民法院(以下均含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二是军事法院对地方人员没有民事审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受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人员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以及军人或者地方人员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的案件。也就是说,除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死亡的案件外,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地方人员的民事案件,军事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只能由地方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2、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分案审判。
刑诉法、刑诉法解释规定了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却没有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也要一案分审。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基于刑事案件而提起的,但实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如前所述,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按照诉讼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也就是说,一方面,因为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所以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才适格,法院才能够以同一判决合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决定了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诉讼经济和裁判一致,确保人民法院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统一性。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军事法院受理了军地人员共同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对地方人员没有管辖权,必将无法遵循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和法律规定;如果只对军队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必然会将原本为必要共同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而审,且不能合一而判,还会导致地方法院对地方人员的审判也违背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这样,无论是从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理论上,还是从法律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上都是说不通的。
从上述两点,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军事法院管辖权的局限性、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可分性,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等方面的原因,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由地方法院审判,军事法院不应受理。
三、人民法院审理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根据各共同致害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以下十种情况:一是军地人员均构成犯罪;二是军队人员全部、地方人员部分构成犯罪,另一部分地方人员负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三是地方人员全部、军队人员部分构成犯罪,另一部分军队人员只负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四是军队、地方人员中的各一部分构成犯罪,各另一部分人员只负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五是只有军队人员构成犯罪,地方人员只承担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六是只有地方人员构成犯罪,军队人员只承担共同致害的民事责任;七是军队和地方人员不分主从犯,也即均为共同正犯;八是军队人员均为主犯,地方人员均为从犯;九是地方人员均为主犯,军队人员均为从犯;十是部分军队和地方人员为主犯,另一部分军队和地方人员为从犯。
人民法院在个案的审判中,要注意区分上述不同种情况,正确确定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以及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机等问题。一是对绝大多数案件,地方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十种情况中,除第五种外,其他九种情况地方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九种情况中,均有地方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刑事责任的程度存在差异,但都要受到刑事审判这一点却是共同的。因此,地方人民法院在对相关地方人员进行刑事审判的同时,可一并审判被害人对其他共同致害人一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这时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军队人员和其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军队和地方人员。二是地方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在第五种情况中,因为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方人员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地方人民法院对军队人员没有刑事审判管辖权,这时地方人民法院就不存在对刑事犯罪的审判,所以也就不存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但这种情况下,可以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的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三是应注意科学把握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时机。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具有犯罪主体管辖的特殊性,为了能够使军、地法院在执法上尽可能协调一致,不致出现对军地的同案犯在定罪量刑上的较大差异,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军、地法院应注意相互协调,且从犯应比照主犯下判;另一方面,因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是对被告人处罚的酌定情节,所以在第六、七、九、十等四种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应尽早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以便为军事法院的审判奠定基础。但在第八种情况下,似应在军事法院宣判后再作出裁判为宜。
四、几个应当纠正的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认识
由于受一些传统司法观念影响和对共同诉讼理论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也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其中的一些认识确属应当纠正,否则会对审判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影响正确和公正执法。
一是认为军事法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如果只是因为有地方的共同致害人,军事法院就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而使被害人等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特别是在地方共同致害人在逃的情况下,不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在传统职权主义的影响下,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区别。在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司法与行政往往界限不明,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总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殊不知,司法和行政是有严格的区别的,行政权代表国家,具有官方性;而司法是权利的庇护,只有坚持中立才能产生公正。不偏不倚地、不带有任何倾向地依既定规则办事是司法中立原则的根本要求。对此刑诉法与民诉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刑诉法第二条在规定刑诉法任务时明确,既要保障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同时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民诉法第二条在规定民诉法的任务时也明确,既要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第八条中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司法中立原则和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绝不能为了强调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剥夺了被告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二是模糊了各人民法院都是国家审判机关的基本认识。无论是地方人民法院,还是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都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审判工作,只是管辖和审级等职能上有所区别,绝不能说是只有哪个法院审判,才能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不能认为对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依法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向地方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二是认为可由军事法院先对军队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作出裁判,然后由军队的被告人另行起诉地方的共同致害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一定的,且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害应负连带民事责任,所以,军事法院虽然对地方人员没有管辖权,但可先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裁判军队的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然后,再由军队的被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地方的共同致害人,要求其承担已代其向被害人履行了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是剥夺了地方共同致害人的诉权。军地人员共同致人损害,虽然共同致害人应负连带责任,但他们应为共同诉讼人,各共同致害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法律都赋予了他们独立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应该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承认原则来处理其内部关系。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如果其他共同诉讼人表示反对,该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人来讲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军事法院未经对其他共同致害人的审判,就判定了全体共同致害人的责任,实质上是剥夺了其他共同致害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如果地方法院再就共同致害人内部的责任进行审理,就将要在军事法院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责任范围内,区分全体共同致害人各自的责任份额。这样就会出现以下情况:其一是即使没有参与诉讼的共同致害人认可军事法院所裁判的附带民事责任,但由于各共同致害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如何承担责任的协议,所以地方法院对共同致害人的各自责任也不可能有依据进行区分,因为他们本身就是连带责任,而没有形成按份责任。其二是如果未参与诉讼的共同致害人对军事法院所确认的总体责任有异议,则地方法院要么认可军事法院的裁判,要么要作出与军事法院裁判不同的新裁判。而这两种做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更不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是认为军地人员共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种观点的理由是,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终究是由共同致害人中的某一人具体实施的,如:几个人将一人砍成重伤,造成重伤的那一刀总是由一个具体的人实施的,就应由这个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应当按罪责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的区别,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理论上都是说不通的。首先,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表明,军地人员共同犯罪,是建立在各犯罪人有共同故意基础之上的犯罪。因此,无论是哪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对全体共同犯意的追求和实现,都是整个犯罪不可或缺的必要部分。如上例,如果没有其他共同致害人的砍杀,最后致人重伤的那一刀也就不一定砍得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也不难看出该观点的错误。该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原则。这一点,笔者已在本文第一个问题中作了辨析,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法律对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在刑事与民事案件管辖权上的不同规定,导致了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军地人员共同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程序上所应有的一些重要区别。对此问题,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准确和统一。(作者系武警沈阳军事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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