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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书面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近年来,随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已逐渐确立。然而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制约造成证人出庭难,从而使得书面证言成为审判中的证据常态,使庭审所必需的直接言词原则流于形式。客观现实造成的书面证言使用的不可避免要求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加以规范,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加以细致地审查判断。笔者意从办案实践出发,谈谈自己的粗略见解,以期抛砖引玉。
所谓书面证言,主要是指证人庭前对侦查、检察、审判和辩护人员所作的证言笔录及亲笔证词。书面证言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取证主体的单一使证明的内容具有倾向性。绝大多数的书面证言都是由侦查、检察、辩护人员独立取得的,其职责上的要求使得其在取证时往往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出发,忽略对事实证据的完整获取;同时,证言的提取人在获取证据时很可能因为自己的个人理解,在制作证言时偏离了证人的本意,而证人的签字确认却可能是由于压力、诱导、草率等原因一签了之,造成事实的偏差。
2、证人难出庭使证明内容难以当庭质证。法官除应审查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外,还应通过证人出庭陈述时的语气、表情、姿势等来分析证人作证时主观心理内容从而辩别证言的真伪,形成内心的确信,同时,辩方就证言的内容当庭对证人进行发问,可以使证言的内容从多方面的角度得到检验,而书面证言在庭前取得,当庭无法质证,质证内容难以被检验,法官难以对证据进行细致深入地查究,去伪存真,揭开案件本来面目。
3、取证的及时使证明内容具有记忆上的可靠性。由于书面证言的取得一般是在事发后不久,证人在记忆上比较新鲜,同时,由于距离案发时间比较近,此时所取得的证言一般是未经大脑刻意加工过,受案件中其他不利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少,比较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发当时的情况。因此,此时取得的书面证言的可靠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优于事发很久之后庭审中的陈述。
4、证据的取得形式的多样化具有诉讼上的经济性。司法资源的紧缺已成为普遍的现状,若一味排除书面证言而要求言词证据,显然是不现实的。证人死亡、重病、定居海外或下落不明,都使证人出庭难以实现。而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对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或对定罪量刑无实际意义的问题,或者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无需再使用言词证据进行认证,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正是由于书面证言具有的特点,不同的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素养及内心确信,对同一书面证言可能得出不同的取舍,司法实践中更要注重对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确定使用书面证言的一般性要求。笔者认为,结合办案实际,对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证言的提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提取人应是法定的取证主体,证言的制作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制作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取人不得少于二人,在审查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证言时,应注意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调查的时间、地点是否有违法之处,如有证据表明证言的取得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或者证据收集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据的效力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制作的书面证言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后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控、辩双方各自取得的书面证言出入较大,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审判人员可以主动核证并当庭出示,这是因为法官作为主持诉讼的中立方,其公正的立场以及身份保障使其公信度较高,由其制作的书面证言,在提取时证言的可信度亦相对较高,而侦查人员、辩护人员基于各自的立场 ,在提取证言时亦会作对自己有利的记录,其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3、在其他审判中已确认的或法院主持的庭前证据展示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书面证言可直接采用。由于上述证言已经法庭质证,证明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在庭前证据展示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属双方合意,若法庭亦认为具有可采性,即可取得证据效力。
4、对于证人证言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审查判断。若证人因死亡、重病、移居海外或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使得证人确实无法到庭作证的,或者为保守秘密、保护特殊证人等原因,或者出庭作证会对证人身体及生命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以及证人不出庭作证对案件定性无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可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而有些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这主要是指:(1)证人庭前多次证言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辩别其真伪的;(2)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5、几种特殊情况的书面证言的审查判断
(1)不利于自己的书面证言,这种书面证言很可能使本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案件中的证人供认了自己的行贿行为,但被告人拒绝承认受贿,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行贿行为系其实施,对于这种情况,若证人作了多次稳定陈述,且陈述的情况能与案件的其他间接证据吻合起来,亦无其他违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这种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效力应具有相当的可靠性。但若不利于自己的书面证言中存在反复或矛盾之处,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的,这时应慎重审查作出不利于自己陈述的原因,将陈述中的矛盾合理排除。
(2)证人的亲笔证词。证人亲笔书写的内容从形式上看具有可信性,因为其反映了证人的意思,但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亲笔证词更容易受到感情倾向的影响,由于没有其他人员的询问,其在书写时已经过心理斟酌,证词刻意修饰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本身的自然真实性。因此,对于证人书写的证词,应当有其他补证资料,如侦查人员、辩护人员所作的书面证言、其他视听资料等,从而支撑其作为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耿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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