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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起诉有关问题的两点探讨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把不起诉分为三类,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1、绝对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据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刑事责任的。
2、相对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存疑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不起诉,笔者认为还有两点值得探讨。
一、上述三类不起诉未涵括不起诉的所有情形,存在立法局限。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在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中作出选择。鉴于案件在检察环节,显然人民检察院既不能提起公诉,又不能撤销公安移送的案件,理应适用不起诉。但是,它与上述三类不起诉所处的情形不同,也就是说它既有别于绝对不起诉所处的情形,又与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不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专项条款,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专项条款体现该种情形,即增设无罪不起诉内容。
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范围过广,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适用不起诉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最终决定权,被害人对于各类不起诉都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将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虽然这样对检察院实施监督制约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条件法定,弹性不大,如果将这部分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被害人,会造成司法部门工作量的倍增,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笔者认为:应将被害人这项权利限制在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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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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