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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新发展

强奸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为人的性权利提供了一个最低程度的法律保障。据考证,在人类发展的远古时期,由于女性没有独立的人身人格权,一般的强奸犯罪往往被视为是对女性的父亲或丈夫的权利的侵犯,是引起血亲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常见理由。 随着国家集权的加强,强奸开始作为一种侵犯公共道德秩序尤其是性自由的犯罪被国家提起公诉,总体上看这种由国家出面追究强奸者刑事责任的做法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也有利于打击这种性暴力犯罪。随着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性权利的观念的变化,各国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也在逐步地发生着变化。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这些新变化,对于我国的刑法研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国外法律中强奸罪的新变化
国外这方面的变化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两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的变化,表现为:
1、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
在人类历史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各国法律都认为夫妻之间互相负有性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的性要求。在男权主义的背景下,这一规则往往允许丈夫为了性目的对妻子使用暴力。例如在图伦森奸妻案中,妻子因有外遇而拒绝接受丈夫图伦森的性要求,无耐之下图伦森使用了暴力。后妻子将其诉上法院。法院在《普鲁士邦法》中查到一条规定,夫妻双方不得拒绝对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性权利,除非女方正在哺乳婴儿或男方无法举事。 在强调“三从四德”的中国封建社会中,丈夫对妻子施暴,不仅不会涉及犯罪问题,反而会成为一种“大男人的光荣”,《醒世姻缘传》中丈夫狄希陈对其妻薛素姐施暴却为士大夫及市井传颂之事即为一例。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这种性暴力特权逐渐被法律否定。周永坤教授在对英美法系和大际法系的多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考察后,得出结论"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在20世纪80、90年代,人类刑法史上发生了一场悄悄的革命:革除从野蛮社会带入文明社会的脐带--丈夫法律上的性暴力特权。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胜利。" 我国2000年的上海“王卫明婚内强奸案”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大讨论,最终无论是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理论界都认为应当废除强奸罪上的“丈夫豁免权”,这可以说是中国性权利法律保护历史上的一个标志性进步。
2、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休。我国刑法早就承认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的主体了,但我们这里所说不是这种情况,而是指女性作为直接行为犯的情况。毫无疑问,男性也享有性权利,女性也有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等其他手段违背男性的意思发生性行为。鉴于此,美国德克萨斯州在奸淫幼男罪的条文中规定“……以及任何妇女同18岁以下不是其丈夫的男孩性交的,处罚如下…” 而我国刑法第236条却因规定受害人为妇女、幼女而默认其直接犯罪主体均为男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为:
1、犯罪对象宽泛化,不再强调性别区别。例如,加拿大1983年强奸/性罪行法律改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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