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需要三条件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它在许多国家诉讼实践中得到贯彻实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由于立法的笼统、模糊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的配套规定,使得我国的审判实务未能真正贯彻执行这一原则。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防止庭前预断,改变庭后阅卷定夺,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由全面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防止了以往“先定后审“的弊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样,虽然表面上是“先审后定”,但这个“定”并不完全是建立在“审”的基础上,而仍然主要依据公诉方移送的卷宗作出裁判。
二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也就是说,证人虽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必须建立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法庭审理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三是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实现惩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这种诉讼构造决定了无论是法院、侦检机构,还是被告人都不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失去了司法裁判机关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作用。因此,确立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正义网
孙运梁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