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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适用和刑罚执行的改革、创新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其包含着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环节,而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仅对制刑和行刑两个环节作出了粗略规定,而对于实际操作中的求刑、量刑则无任何规定,而实际中形成的一些做法又无法完全适用缓刑制度发展的需要,因此说,对缓刑制度及刑罚执行的改革创新必须从上述四个环节着手,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具体内容及方向如下:
一、明确适用条件,增强缓刑适用的可控性。
应将刑法缓刑适用的三个原则性条件细化为三项具体要求,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具有下列情形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刑事处分的;属初犯、偶犯的。3、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年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上述修改的理由如下:一是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依法可以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把握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因此,上述修改既遵循了原则规定,又易于实践操作。
二、实施缓刑听证,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透明度。
在缓刑适用中引入听证制度,可以解决当前群众反映的法院适用缓刑“暗箱操作”的问题,在保持法院适用主导权不变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发言权群众的意见,以确保法院适用缓刑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具体思路是:在缓刑适用中引入社会参与监督机制,对于部分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或不易确定能否适用缓刑的案件,邀请本市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本院执法执纪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缓刑适用听证,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作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
三、健全监督考察机构,增强对缓刑犯监管的针对性。
笔者认为,对于缓刑犯的监管职权不宜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应当由政府司部门(司法局)牵头,设立配备专职人员、由专门财政经费支持的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与考察机关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法院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法院报告考察情况,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四、实行社区矫正,增强缓刑犯的改造效果。
参照英、美等西方先进国家的缓刑执行方式,我国当务之急的是引入社区服务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加以规定社区服务制度,其积极的意义在于:首先,其能真正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其二,以看得见的方式增强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减少缓刑作为避风港的机能,尽可能遏制各种不当行为;其三是社区服务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增强执行的责任,不至于让刑法的有关缓刑的其他规定流于形式。具体可在刑法增加一款规定,即判管制和缓刑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当地的社区服务。同时在大城市以若干区为单位、在小城镇以若干乡镇为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社区服务点,设立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对犯罪分子进行社区服务管理、监督,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法律还应规定,犯罪分子必须每周参加4至8小时的社区服务,内容主要是公益劳动,并接受群众监督。对无特殊情况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或有其他不遵守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三次以上无故不参加社区服务的犯罪分子,判处管制的,由法院重新改判为有期徒刑,判处缓刑的由法院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近,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并把我省作为试点省(市)份之一,东港区法院正在努力争取成为试点的市、县(区)
五、依法适用缓刑撤销制度,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惩诫作用。
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是缓刑制度温和感觉的另一面,正是因为有了这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才迫使罪犯会认真改造。我国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不服从监管的,应当撤销缓刑。但由于这种规定对所有的情形不加以区分,一律“应当”撤销,对罪犯不公平,且在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难以操作。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不服从监管的,可以分两种情形处理,对于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表明犯罪人不适宜继续进行缓刑考验,如此状态进行完结的缓刑考验不能达到缓刑目的,犯罪人并未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要求,故此种情况下达到一定的程度,可由法官酌情撤销缓刑;对于违反监管规定并非十分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考验期变更制度,由法院确定延长犯罪人的缓刑考验期,既对其加以必要的惩罚,又可以观后效。(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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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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