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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洗钱罪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国外犯罪学者一般认为洗钱犯罪包括清洗和再投资两个阶段,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称为“上游犯罪”,洗钱犯罪则为“下游犯罪”。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可将关于上游犯罪范围的理论概括为两类,一为涵盖说,一为限定说。涵盖说包容一切犯罪,限定说仅限于一类或几类犯罪。
1997年我国正式将洗钱罪写入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又对“洗钱罪”进行了修订。因此,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
但是近年来,洗钱活动出现了新动向。一些腐败公职人员通过种种途径给自己贪污受贿得来的黑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之后,不仅可以公开挥霍和享受这些非法所得,还可用来投资和进行再增值,其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已超过了传统的“洗钱”。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同时对洗钱犯罪的性质和危害也认识不足,存在着诸多不足。笔者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当前面对隐蔽多变而又日益频繁的洗钱活动,给反腐败斗争增加了巨大的难度。把黑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环节,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也成为侦查机关取证工作的一个难点,腐败分子不计“成本”地急于把黑钱转移到境外,使转移出去的赃款在纳税、手续费等方面的损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被其利用洗钱行为隐藏起来,难以定罪或者造成重罪轻判。即使发现了巨额财产,但嫌疑人能拿出“说法”的情况越来越多了,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无法指控。
洗钱行为掩盖了非法收入的性质和来源,解除了腐败分子的后顾之忧,给反腐败斗争增加了难度。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已经在洗钱的上游犯罪中增加了“其他犯罪”,因此,应及时修订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以适应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需要,适应国际立法关于洗钱罪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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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少华 林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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