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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第八十一条

我国在对罪犯进行假释时最主要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八十一条的规定,除了是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硬性规定外,假释的条件有三:第一、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缓犯在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则可适用假释;第二、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方可假释;第三、必须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罪犯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被假释。
假释的三个条件中的前二个条件明确具体,较易操作,只有第三个条件“必须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假释”,在实践中操作起来较为困难,该条件为主观条件,是以一个事件在将来发生的可能性来作为我们现在对罪犯假释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第八十一条已从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罪犯必须已执行一部分刑期及有悔改表现等限制性规定宋降低罪犯假释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但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不能排除罪犯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在适用该条来决定对罪犯是否假释有较大的随意性。给法官太多自由的空间而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倾向。有的法院法官怕对罪犯假释后追究责任即使罪犯表现再好也不敢适用该条对其假释,而有的法院法官又滥用该条对罪犯进行假释,因为通常只要不是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且刑期过半的犯罪分子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也即符合假释的条件,因假释是对罪犯有条件的释放,而获得减刑的罪犯大部分只是减去了一部分有了有限的刑期仍需服刑,假释对罪犯较为有利,在可选择适用减刑或假释时适用对罪犯较为有利的假释,而致对假释的滥用。有违我国制定假释制度的宗旨,使我国的假释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产生不公正现象,最终导致同一法律在全国实施的不统一。
基于《刑法》第八十一条存在的上述弊端,建议全国人大对其进行修改,可以将“不致再危害社会”这部分删除,代之以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引入假释保证金和担保人制度,增加可操作性。(作者单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刘远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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