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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特有的一项优良制度和传统,它对纠纷的尽快和彻底解决,化解矛盾,增进团结起着非常好的社会作用,并早已引起西方司法界的广泛兴趣。而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更是调解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及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我们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克服传统的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束缚,真正做到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间、人力和物力,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费用,便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但是,也并非所有附带民事诉讼都可以进行调解,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加以区分:第一种情况是自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第二情况是公诉案件中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情况是公诉案件中,由于国家、集体的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对于前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即由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或者独审判员主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诚意协商,解决赔偿损失的问题。对于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因为此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人民检察院,此时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是一种公权利,无一般民事主体对自我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故不能进行调解。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要针对具体案情,尤其要结合刑事犯罪的客观事实,洞悉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消除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特别是要教育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指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诚恳认罪服法,是争取从宽处理的路径,促使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双方尽快达成赔偿协议,化解纠纷和矛盾,增进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及时进行判决。(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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