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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弱优势的表决结果能否定罪

日前,在某强奸案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并无异议,但在表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时产生分歧。两位合议庭成员认为被告人有罪,另一位认为被告人无罪。合议庭遂向分管院长汇报,分管院长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比较勉强,建议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委员会经过激烈讨论,表决结果为五位委员认为被告人有罪,四位委员认为被告人无罪。根据此表决结果,审判委员会能否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现有的表决结果,可以对本案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七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由此可见,无论是合议庭进行评议,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工作规则都是民主集中制,即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一般是三至五人,要形成多数意见,必须要有二至三人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的意见一般是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在本案中,合议庭评议表决时有二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一致,可以依法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时,有五位委员意见一致,已经超过半数,形成多数意见,据此也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
但笔者认为,在罪与非罪的认定比较困难时,不宜立即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纵观本案,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相当激烈,意见尖锐对立,表决结果是五票赞成、四票反对,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仅有一票的微弱优势。我们知道,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剥夺不具有可逆性,是对公民权的重大剥夺,这决定了法院在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时应持高度的慎重态度。这种刑事诉讼上的高度慎重态度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严格遵守,例如在美国司法体系中,联邦体系和几乎所有的州,陪审因的表决必须全体一致方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在本案中,仅有一票的微弱优势就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实质上是未达到高度慎重的程度。
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表决制度与刑事诉讼的实质性要求之间存在着差距。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分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规定了同一种审判表决制度。事实上,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慎重态度是依次由高到低的。既然有此区别,则在表决制度中应当区别对待。我们现行的审判表决制度实质上仅适应了民事诉讼的要求,但绝然不能适应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内在要求。
笔者认为在涉及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问题上,如果表决意见尖锐对立、不相上下,不宜立即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决定,而应当进行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绝大多数委员表决被告人有罪,方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复议结果还是不相上下,即便有罪的意见稍占优势,也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决定。(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五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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