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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缓刑罪犯的考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72条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就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即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规定的条件之后一,可以在一定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缓刑考察,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依法确定的期限内暂缓执行已判处的刑罚,而交有关机关对其遵守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的一种刑罚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加强对回归社会的缓刑罪犯进行严格管理,教育改造的有效方式,也是督促缓刑罪犯真正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途径。
对缓刑罪犯的考察由哪个机关执行?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两法”对缓刑考察的执行机关的规定都不一致,造成执行主体发生不一致,使其对缓刑考察的执行和监督难予操作。《刑法》第76条规定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街道、居委、村、社)是配合公安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对于缓刑的罪犯,公安机关(派出所)要掌握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照《刑法》第75条和第77条的规定予以考察,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犯罪分子的汇报,并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了解犯罪分子的表现,对其进行教育。而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教育、管理,随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分子的表现。《刑诉法》第217条规定的对缓刑罪犯的考察主体(即执行考察的部门)应是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居委、村社),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委托或交付其执行考察。也就是说,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刑法》和《刑诉法》对缓刑罪犯的考察机关(或考察主体)显然不一致,实践中一是程度上造成互相推诿,无人考察管理、发生脱管现象。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司法机关职能和实践及社会现状来看,对缓刑犯罪分子的考察,应按《刑法》第7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较为科学。一是公安机关执行具有强制性,对考察缓刑罪犯有较强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虽然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但有的回到社会后,在缓刑考验期间,仍不服从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监管管理,旧病复发,进行违法、违规或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公安机关是我国的专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有较强的震慑作用,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二是公安机关法律专业性强,便于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或者基层派出所是司法机关,法律水平较高,便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掌握其表现情况。三是由公安机关机关考察既合法又便于监督管理,能有效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虽然所判刑罚暂缓执行,但缓刑考察也是对缓刑的监督,因此,只能由负有执行职能的公安机关执行考察才合法。四是符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对缓刑犯的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及时向公安机关(派出所)反映缓刑犯的遵纪守法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将缓刑罪犯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缓刑制度的实施。(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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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应元  刘建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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