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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非罪辨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1979刑法第159条规定了的罪名,该法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包括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包含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1979刑法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认为是指扰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1997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新设立的的罪名。1979刑法修改后,刑法把这两个罪在第290条内分款设立。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规定对两罪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处罚明显大予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处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要重点保护国家机关,保护国家机关的力度要大予保护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当然,这是国家机关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所以,立法者从1979刑法中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分立出来,在刑法290条中同条分款设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立法精神的理解的差异,对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的不同,有可能产生不尽一致的观点。对同一犯罪行为是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罪还是适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定罪就有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本文试图结合一具体案例作一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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