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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伪证罪的管辖与现实存在的弊端

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了伪证罪,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及量刑。与此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5条都作了对应的规定,这无疑对打击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伪证的认定应从那个环节始定,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三大诉讼程序法及相关证据的意义界定,只有在法院据以定案后,方能认定伪证与否。故此,本文拟就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粗浅的谈谈拙见,以抛砖引玉。
一、现阶段存在的负效应,妨碍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举证权。
首先,被告人也是人。当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享有的只能是供述与辩解,举证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遇到办案者无视人权,将辩解视为不老实,仅有的权力将会被剥夺。而辩护人的介入,往往在侦查阶段显得非常无奈。辩护人在审判环节接到委托后,阅卷的时间没有排定,法院庭审出庭通知书已送达,功夫全在庭审中。能耐再大的律师,仅靠听听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传来证据,即证人证言,很难断定是非真假。而往往辩护人又不敢取证,原因是一旦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有矛盾,公安、检察机关再次补证时,很容易被指控律师所举证为假证。律师面对这种局面叫天不应,喊地不灵,只叹“强权就是真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辩护人有取证权利,但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麻烦与利害。笔者就遇到这种情况:某律师接受一受贿案被告人的委托后,进行了取证,但所遇证人所证事实大部分均与其所阅卷材料有出入。该律师深知假证的严重性,没有取证,只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证人均不到庭,律师称证人遭到公诉人威胁,公诉人称辩护人提供的全是假证。律师请求法院审核调查,但公诉机关不配合(有证人被羁押,公诉机关不提供羁押处所)。笔者曾调查核实过公诉机关没询问过的一个关键证人,该证人在我们合议庭询问后,公诉机关又传其到检察院询问,内容却与我们合议庭取证内容关键处相左。这就造成了一个负效应,辩护人所举证为假,法官只能“听证”来认定公诉人所举证为真。尽管这都是极少的,但从人权与法治的角度出发,又都不是小事。
二、刑事诉讼法的审限过短及没有相关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造成弊端的原因之一。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168条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最长审限一个半月,在起诉书送达之后至开庭审理,别说辩护人要充分的行使取证权力困难,就是法院全部依刑诉法规定证人均到庭作证的整个庭审活动,时间也非常紧张。目前存在刑事诉讼证人不到庭,全凭公诉人举证,让被告人质证的原因也在于此。行政、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对于规范诉讼行为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出笼了《刑事诉讼规则》,它的拘束力范围姑且不谈,人民检察院截止目前公开践犯的条款,如询问时需检察人员的人数等条款,所取证的效力又多大?一位资深律师曾叹言:既然规定控辩平等了,律师机关制定个规则可以否?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一些规定效力及谁?《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刑事诉讼涉及人权,事关人身的自由,证据规则应当亟待颁布。
三、应当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实伪证也是非法证据的一种,也是产生伪证的源泉。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是指经庭审认证后并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非经庭审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或者说不能称作证据。伪证的前提是证据,只是实质虚假了,它是经过庭审质证后淘汰不来的非证据,它包括非法证据。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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