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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中的人格调查

少年刑事审判的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尚没有人格调查的明确规定。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七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人格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是为了达到教育有效、量刑适当、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我们实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利于综合矫治违法犯罪的失足少年,具有更多人性化和人情味色彩,也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国际潮流接轨。山东省青鸟市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设立“社会调查员”席,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推出的暂缓判决试点改革以及其它法院启动的诉辩交易等,都是对少年犯人格调查的尝试。目前,有些知名人士及审判实践中对上述举措提出质疑,这些质疑的声音来自于这些改革措施和现行法律的冲突。丰台法院的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法庭在刑事诉讼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结合人格调查报告,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让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和生活,不离开监护人的监管,依靠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矫治,再结合悔罪及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探索性的审判方法。考察期的设置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辩交易引入未成年人审判,在庭审中增加辩诉双方定罪及量刑参与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和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法院根据人格调查报告决定刑罚的一种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开始,辩诉交易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至1970年在“Brady诉U. S.”一案中方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对于社会服务令,有人指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社会服务令涉及对未成年人强制性、惩戒作用的处罚层面,这一处罚权应交由法院裁决,不宜由公诉机关作出。因为社会服务令是检察机关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给社会公益性机构对其思想感化教育,然后检察机关根据在社会服务期间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来代替检控,这种作法不近立法原意。
过去审理少年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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