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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颁发许可证多年后出现恶果如何追责

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的原因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贿,第二种是渎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违规颁发许可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可直接以受贿罪处罚即可。对于纯属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而违规颁发许可证多年后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是否该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颁发许可证的渎职行为的表现可能有以下几种:有的表现为徇私舞弊,即出于私情私利而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有的表现为滥用职权,即超越职权或者不当行使职权;有的表现为故意不履行职责,即故意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职务行为;有的表现为失职行为,即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通常只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成立犯罪,也就是说渎职罪属于结果犯。
证明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难点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分析,要构成渎职罪,必须有渎职行为和由该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而言,也要有与之相联系而构成因果关系的结果,才能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但问题是多年以后才出现对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结果时,如何证明是由于多年前的颁发许可证的行为造成的,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要从中建立起因果关系比较困难。实践中这样的危害结果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由于时间久远要找到真正的致害原因比较困难。
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就刑法领域而言,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联系,这种联系是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它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也就为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奠定了客观基础。因此要追究因渎职而违规发放许可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先找到被许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再找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被许可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但是在实践中,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却往往难以认定。例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常常难以用科学的方法来解释,尽管有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象的医学分支学科,其对原因的阐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流行病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的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要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需要排除很多种可能性,这是一个十分困难的过程。对于能否追究违规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问题,我们要首先认定被许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对环境的污染或传染病的流行与被许可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追究被许可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证明了被许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须进一步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被许可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也不能追究多年前违规颁发许可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追诉期限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从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由于法律对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同,呈现的犯罪形态不同,因而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也不同。对行为犯、危险犯以及不需要危害结果发生为既遂的犯罪,其犯罪成立之日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其追诉期限从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起计算。对发生法定结果才构成犯罪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其犯罪成立之日为结果和加重结果发生之日,其追诉期限,从结果和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又都属于结果犯,自然它们的追诉期限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颁发了许可证多年后结果才出现,其追诉期限也应从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即如果从结果发生之日起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且许可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就可以追究许可人的刑事责任。
在这里要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许可行为与被许可人的行为区别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许可行为只要一次作出即完成。该行为没有持续状态,也不可能连续作出。而被许可人的行为则可能是一次性作出,若干时间后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多次实施同种行为或连续不断地重复实施行为,造成法定危害结果。对单独一次行为造成法定危害结果,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对同种数罪从最后一起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时效;对连续犯罪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要考虑形势政策大环境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由于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许多工作具有探索性,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可避免,这样的情况不胜枚举。另外,国家在这一时期的主要精力放在发展和建设上,如果把因在这种大环境中作出许可决定而引起环境污染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归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似乎不妥当。此外,对于因当时技术条件、科技水平的限制,对日后的危害不可能预见的情况,由于当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当然不应处罚。
刑罚也不可能离开政策的情况,不可能离开社会的大环境。既要防止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失职行为都当做渎职来处理,当然也要防止那种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不可避免并以此为由认定为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以行为属于官僚主义为由,仅做党纪政纪处理。这也是不可取的。
总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颁发许可证,多年后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刑法方面和政策方面的。只有如此才不至于轻纵犯罪,也不至于过分严厉。(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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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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