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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行医行为的定罪处罚

非法行医是1994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后才正式提出的。在此之前,由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滞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对无证非法行医还是实行鼓励政策。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基本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无证行医对公民生命健康的危害日显突出,严重损害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为加强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国务院制定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为进一步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1997年我国新刑法增设了非法行医罪。这是一个新罪名。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构成特征及定罪量刑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笔者在此谈点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那么,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是认定非法行医罪主体的关键。对此认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即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所以,取得医师资格就具有相关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行为人就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取得医师资格是不够的,还必须由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才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准入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符合条件的,发给《医师执业证书》,第14条又规定,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的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因此,只有取得了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才能认定为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第三种观点认为,取得了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仍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医生执业资格”。只有具备上述二种资格的同时,行为人服务的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医疗机构也取得了执业资格,三种资格齐全,才是刑法意义上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行为人才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显然与我国《执业医师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准入制度相违背。第二种观点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业,而医疗机构执业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即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的过程就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过程,也是对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执业条件的审查,如有无执业场所,资金、必备的设备、器械、药品以及医务技术人员等等,具备条件的进行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具备了执业资格。如果不具备条件,则不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就不具备执业资格。设想一个脑出血的病人,没有必要的检查设备,医师如何确诊;不能确诊,治疗就是盲目的。如需要手术治疗,没有麻醉师、护士和其他辅助医师的配合,即使是著名外科医师教授,也是不能做好手术,治好病人的疾病。因此,医师执业多数是集体执业。再者,如果允许有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自由的无限制地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开设医疗机构,则医疗秩序的管理就无从谈起。所以,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与刑法立法之义相吻合。行为人取得了医师资格,国家承认其具有相关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取得了医师执业资格,国家允许并指定其从事相关的医师执业活动,且必须是在有医疗执业资格的机构中执业。三种资格齐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要素,才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未能取得医师资格、医师执业资格、医疗机构执业资格中的任何一种资格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行为人都具有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
认定非法医罪的主体,除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和未取得卫生执业资格的条件外,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执业活动是非法的,才能认定为非法医罪的主体。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即使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如行为人被某单位聘请开展诊疗活动,行为人没有注意到单位无医疗机构执业资格,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
医生是掌握医药知识以治病为业的人。行医是一种职业行为。故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职业犯,是一种消极的特殊主体。①为此,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认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一是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的任何资格非法行医,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二是行为人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其服务机构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服务机构未取得执业资格,则只认定开设医疗机构的人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如果行为人明知服务机构未取得执业资格,则认定行为人和开设人为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主体。例如,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个体诊所,张某(有医师执业资格)明知李某的诊所未批准,仍然在诊所开展医疗执业活动,那么,李某、张某都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三是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聘请无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行医,医疗机构负责人和行为人都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四是行为人实施注册规定以外的诊疗活动,如牙医改做妇产科的诊疗活动;或者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如保健医疗机构进行临床医疗活动,行为人或医疗机构负责人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对于医疗机构中的行政后勤人员,由于其不行医,这些人不具有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资格。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则其要对整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关于非法行医行为的定罪处罚
行医是一种诊治疾病的职业行为。如果是有医学技术专长一时为之,就不是行医。如在交通事故现场对受伤人员实施急救行为,或者依就诊人的请求,偶尔进行某些治疗行为。非法行医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医行为。从非法行医罪处于刑法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就可以看出,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妨碍公共卫生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分别是对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行医就妨碍了公共卫生秩序的管理。二是侵犯了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行医人必须具有相应医学知识、技能和条件,否则就会损害就诊人员的生命健康,甚至造成就诊人伤残或者死亡。因此,非法行医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非法行医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情节严重。对于非法行医时间短,没有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营业或营利数额较小,可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情节严重应从下列情况综合考量。一是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贻误了就诊人诊断和治疗时机,造成不良后果②。二是行为人非法行医时间较长,一般在一年以上。三是行为人非法行医,多次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是行为人非法行医的营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营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是使用假药、劣药的。六是造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贻误诊治,或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③。如造成“非典”病人的贻误诊治,传染或交叉感染的。七是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八是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应注意区别不同情况。一是对于有医师资格、有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人,应比照无证、无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从轻处罚;二是有投案自首,或者自愿改正,没有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重伤或伤残。或者造成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并处罚金的应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三、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非法行医行为如果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竟合,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如果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以行医为名,骗取钱财,或强奸就诊人员的,为犯罪手段牵连,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诈骗罪、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非法行医中又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处罚。注:①张明楷教授《非法行医罪研究》第56页,赵兴良主编之《刑事法判解》第二卷。②赵秉志教授等《涉非典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探讨》,2003年5月19日《人民法院》B3版。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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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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