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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对“案件移送后重新取保候审”的正确理解

刑事案件被移送到下一个诉讼环节后,除原适用条件已经丧失的外,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通常要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内容是:受案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等。实践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执行通常是:无论在前一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了多长时间,只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沿用取保候审的,受案后一律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如此操作虽然似乎严格地遵照了法律执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还是会产生一些困惑: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 大多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距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很多都较短,经常只有一、两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笔者认为:《规定》的第二十二条,在规定了关于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有关问题外,同时规定的第三款的内容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该条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这一条款对受案机关受案后未改变原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的时限即将期满的情形下,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它隐含了下列内容:受案机关受案后不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或改变为其他强制措施并不违法。或者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原执行中的取保候审尚未期满,受案机关就完全可以不立即重新办理取保,而沿用原强制措施。只有在原取保候审的时限即将期满时,才存在必须继续重新办理或改变措施的问题。因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无论由哪个机关决定,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最终目的是交付审判。只要原执行中的取保候审没有到期,原强制措施就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解释对关于受理案件后是否必须续保的问题仍然留有灵活的空间。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并不必须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那么,对《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表述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和“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结合《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可以帮助我们对上述“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用语给予准确的认识和理解。汉语中对于“继续”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原有状态的延续,一种是对过去行为的重复。正是因为对“继续”的不同理解,而产生对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歧义。如果理解为前者,那么,只要受理案件的单位沿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就必须重复办理,不管是否存在办案期限问题;如果理解为后者,那么只有在办案期限即将届满之时,才存在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必要。笔者认为:后者才是正确的理解,那种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不变更强制措施,在受理案件后都必须立即重新办理手续的观点无疑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
需要指出的是:针对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的规定,和上述《规定》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表述为“……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这一点应当在执法时加以注意。(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邹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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