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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权及被害人行使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

刑事诉权及被害人行使诉权相关问题的探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一样,都存在诉权问题。刑事诉权是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和刑法(实体法)确认并赋予起诉主体和被告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当一个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基于诉权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仅指起诉权,是指依法可以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主体,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体意义的诉权还包括撤诉和解权、上诉权、抗诉权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刑事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的不正确行使的现象,甚至造成混乱。为此,本文试就被害人刑事诉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关于刑事诉权及诉权形式
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刑事侵害是其享有刑事诉权的前提。如果其权益处于正常状态,没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请求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问题。当社会主体因人身、财产等受到刑事侵害而产生刑事案件时,无论受侵害的主体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有权要求通过审判方式追究犯罪并保护其权益,而国家则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与刑事诉讼活动对应的诉权是刑事诉权。这种社会主体请求国家审判机关予以保护,以期达到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就是行使起诉权。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各法系之间的相互渗透、移植而来。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存在两种诉讼,第一种为公诉,即由专门国家机关行使控诉权的诉讼形式;第二种为自诉,是指由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控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控诉形式。自诉早于公诉出现在刑事诉讼中,自从构建了现代的诉权理论,形成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公诉人制度以来,公诉逐渐取代了自诉,成为主要的控诉形式。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是国家追诉主义,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国家对罪犯享有追诉权,即“公诉权”。
许多专家学者对公诉权作如下的阐述:1.公诉权是国家一种公权力,体现国家意志。2.公诉权是司法请求权,启动审判程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3.公诉权是追诉权,是一种主动追诉犯罪的权力,包括起诉请求权、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等。4.公诉权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在国家追诉主义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自诉是着眼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必要补充,是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兼采私人追诉主义的产物。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无需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相比较而言,由于控诉主体和控诉形式不同,自诉有其独特之处,自诉权具有更多的灵活性,拥有独特的撤诉、和解、调解权。建立刑事自诉制度,将部分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犯罪的追究权赋予被害人行使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与社会的稳定;(2)可以便捷了被害人的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3)当国家机关行使公诉权不当时,被害人能监督公权力,从而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二、自诉案件及被害人的自诉权
我国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诉讼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范围划定为“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相对比较狭小,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重视个体利益,充分肯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扩大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权,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一)自诉案件的范围分类一般地,法律没有规定或授权被害人可以自诉的案件,都只能是公诉案件,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或授权的,才能由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同时,“自诉”与“告诉才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自诉是一个大概念,而告诉才处理是一个小概念,不应把所有可以按自诉程序起诉的案件都认为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更不能认为可自诉案件的诉权完全由被害人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将自诉案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直接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该类案件为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案件(以下简称“可自诉案件”),包括: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2.刑法第245条规定是的非法侵入住宅案;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6.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自诉案件分类条件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类案件为无条件的自诉案件,而第二、三类则是附条件的自诉案件。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一般不直接追究,而是由被害人向法院控告起诉后,法院才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起诉权完全掌握在被害人手中,被害人可以向法院告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可以不向法院告诉。其他自诉案件的起诉权不完全由被害人掌握,其中,第三类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诉的条件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书面决定”的案件,没有该“书面决定”的条件,被害人仍不能提起自诉;第二类案件自诉的条件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从管辖上讲,第二类案件既排斥了被害人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部分案件,又排斥了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部分案件,但并不否定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的权力。
(三)可自诉案件的管辖权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可自诉案件,并不意味可自诉案件一发生就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发生与自诉案件之间是有差别的,案件的发生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律事实,而自诉案件是指符合可以自诉的法定要件,被害人有证据证实,且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对于可以自诉但被害人没有自诉的案件,本质上就不是自诉案件,案发生之时法院一般不可能管,主要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只有当被害人收集了必要的证据且已起诉的案件,才能由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因此,只要有犯罪事实的存在,都可以立案侦查,且只能由公安或检察依各自的收案范围进行。法律还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有管辖权的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或者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也就是说只要有报案、控告、举报的,都应有处理意见或处理结论。对其中,被害人自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且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才能作为自诉案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亦规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如果侵权行为人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移送检察提起公诉。虽然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第1款中,将自诉案件排除在公安机关的管辖之外,但该款规定的自诉案件,排除了被害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这一点可以从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反推得到)。该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进一步说明了此类案件发生之时的管辖权属于公安机关。如果案发时报了案,公安机关以可以自诉,应由法院管辖为由,要求被害人自诉,显然违反了刑诉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法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又驳回了自诉,公安机关再进行侦查,会造成公安机关工作被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制裁违法犯罪。因此,可自诉案件,只要有报案、控告、举报,一般都属于公诉案件,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检察机关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放弃权利,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并直接向法院提起控诉,才能进入审判程序。
三、自诉与公诉之间的相互转换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表现为,一方面,以公诉为主,被害人的权益可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对被害人已经自诉的案件,在举证不能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再进行公诉。另一方面,自诉权也制约着公诉权,当公诉机关不正当行使权力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一)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类可自诉案件,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庭前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又无法提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据职权进行侦查,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样能较好地体现被害人的意志,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公诉权向自诉权的转化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类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不排斥前面所述的第二类案件),为体现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权利,案件的性质便由公诉转化为自诉,有效地填补了司法机关制约体制的空当。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的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认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不当,不予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被害人提起诉讼,有利于改变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互相推诿的现象。这种自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司法机关互相监督的缺陷。
四、“可自诉案件”的几个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二类案件,在诉权性质上,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检察机关无疑享有公诉权,对于被害人而言,当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到犯罪侵害时,也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造成对同一犯罪产生两种诉讼的可能:“公诉”和“自诉”。显然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会造成混乱。
(一)关于诉前和解的效力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不经自诉程序而“私下”和解,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符合自诉的特点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应当予以肯定。首先,法律对社会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而不是惟一的方式,刑事处罚也只是消灭和遏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而其适用是有选择性的,不可能做到有恶必惩。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非诉纠纷解决有时更有利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人民的和解,促进社会的稳定。第二,国家基于自诉案件的特点,才赋予自诉人可以与被告人和解权、撤诉权,这与诉前和解,有异曲同工之效。我们可以设想,可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向法院一手交自诉状,一手交撤诉报告,诉讼已经终结,检察机关就不能再行使公诉权。第三,既然法律赋予了被害人的起诉权,作为一种权利,被害人就可以放弃。而这种放弃对社会极有可能带来很大的益处,甚至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对这类案件,被害人没有报案,其与侵害人私下和解,可视为已经行使了诉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应将“自诉”转“公诉”,再行转换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这种“自诉转公诉”,侵犯了刑诉法第172条赋予被害人的撤诉权以及与被告人的自行和解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有损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司法实践中,只要是第二类自诉案件,即使是伤害、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案件,被害人优先行使了自诉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无管辖权。比如,行为人盗窃自己亲戚家数额较大的钱物,被害人也早已知晓。被害人表示只要行为人予以退赔,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据此也作了退赔,这种放弃追究实际上就是对自诉权的一种处分,检察机关再公诉就是对自诉权的破坏。
(二)诉权行使的优先原则 “可自诉案件”的诉权行使,应当遵循优先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可自诉的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比较含糊。由于国家追诉是一个动态过程,包括起诉的准备过程,如立案侦查、移送起诉和向法院起诉等多道程序,程序相对繁杂,而自诉程序比较简单,费时少,以自诉程序起诉的速度明显快于公诉程序起诉的速度。被害人的报案、举报、控告,是请求国家追究犯罪,是国家公诉的一个重要原由。被害人行使诉权的先决条件是国家没有行使公诉权。对于被害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只能说明此案在公安机关的处理没有结束,即使被害人有证据证明,法院也不应收案。因此,不管是公诉权还是自诉权,在先的诉权制约在后的诉权,在后的诉权服从在先的权利。即向公安、检察报案、控告、举报在先,由国家享有公诉权;公民向法院起诉在先,由被害人享有自诉权。司法实践中,可将侦查机关立案的时间与法院立案的时间作为享有诉权的参考标准,以确定案件的诉权性质。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后,又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必须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法院才能按第三类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对被害人坚持提起自诉的,法院受理后应当移送给原受理的公安机关。
参考书目:
1.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82年。
3.李忠诚等:《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学术观点综述(刑事诉讼部分)》,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4.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法院)
中国法院网
钱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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