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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赃”应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尽管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数量和涉案数额逐年递增,但收缴赃款的数额却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未将“赃款返还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也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从现有法律规定看,除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将“赃款返还情况”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赃款返还情况”往往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也是多方面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1.造成国家财产大量流失。由于“返赃”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使一些犯罪分子产生误解,认为“返赃与定罪量刑没有关系”,从而拒不返还赃款,大量的赃款收不回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不利于打击贪利型职务犯罪。由于“返赃”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即使拒不返还赃款也不会受到法定的较重处罚,这样就会使一些犯罪分子产生“侥幸”心理,想方设法规避法律,不愿返还赃款。同时,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赃款拉关系,腐蚀、拉拢党政干部、司法人员、重要证人等,帮他们推脱罪责。
3.造成判决合法但不合情理。由于“返赃”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使得“赃款是否返还”与刑罚轻重没有直接的、法定的关系,在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上就有可能出现“还与不还一个样”的现象。
4.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收缴赃款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由于“返赃”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以至于赃款收不上来,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了便宜,也使社会上其他犯罪分子效而仿之,形成恶性循环。
因此,为了更好地惩治腐败,打击职务犯罪,笔者建议,将“返赃”作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的法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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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淑兰 常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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