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通告分析,找出在法律制度上造成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存在的如下原因:一是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二是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进而提出解决的对策:一是改善作证环境,设置出庭条件;二是完善出庭规范,增强制度刚性;三是采取必要手段,强化书面证言;四是建立免证制度,合理要求出庭。
关键词: 证人作证
证人责任制度
传闻证据
书面证言 免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可以说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这种情况,造成侦查所获材料在庭审中大量应用。以至在有的地方,实行新的庭审方式不过是将审判长宣读证据材料改为公诉人宣读,使举证流于形式,使质证难以展开,使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言的真伪,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证人不出庭,又不能不使法官更加依赖于庭下阅卷,形成所谓“庭下默读审判”,从而造成一种新的“庭审走过场”。可见,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有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如作证补偿不足,证人保护难以实现以及老百姓法律意识不强畏证心理严重等等。而从另一方面看,法律未对证人出庭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这也是影响出庭率的重要原因。
其一是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
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然而,我国法律历来对强制证人出庭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的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实行具有控辩式特点的庭审模式,虽有原则要求,却仍无具体责任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其二是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出庭少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因此,依法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而且,为实现公正,证人应当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为保证对证人出庭的强制作用,由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是实行控辩举证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但为落实法院的传唤,包括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作证条件,诉讼双方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主要保障条款,是法律关于排除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的规定。如果证人不到庭,控辩双方将难以实施其指控和辩护,尤其是公诉人,将无法支持由起诉书提出的指控。
然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却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排除传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下来又规定了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即“(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点可谓“大帽子底下开了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因此《解释》第141条可谓缺乏规范性而仅具象征意义的条款。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察方面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
二、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我国新的以控辩举证为特征的庭审制度以证人出庭作证为有效与合理运行的关键。证人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因此,为切实推进庭审方式的改革,实现庭审的客观公正,应当提高证人出庭率。为此,可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改善作证环境,设置出庭条件。应赋予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对于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对此应通过法律和有关的细则予以落实;应落实证人获国家机关及时保护的权利。如视情况借鉴某些国家的证人保护计划,对可能受到迫害的证人进行预防性保护等;应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加强法制宣传,将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包括依法作证的意识作为法制宣传要达到的一个重要目标。条件设置与制度完善是一个相辅相成,依法推进的过程,而从制度的实效性出发,条件设置总的看应当先走一步。即使一时难以提供充分的条件,也应当设置最低限度的证人作证条件,以保证证人出庭这一法律要求的基本合理性。
二是完善出庭规范,增强制度刚性。为使目前的司法操作相对合理,当前在制度设置上首先要确立证人出庭的最低限度要求并设置限制传闻证据的规则。为兼顾实际可能与诉讼公正,可设立三项标准:⑴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⑵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⑶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双方可以,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这一要求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这样做一般不至损害诉讼的公正,同时又有利于诉讼的经济。同时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设置限制书面证言(传闻证据)使用的规则,禁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证言进入庭审,因此,“逼使”证人出庭。
另一方面,在提供基本的配套措施的同时,要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原则。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者应视情节予以处罚,并以强制力迫使其到庭作证。证人强制和处罚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强制传唤、罚款和拘留,直至对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采取必要手段,强化书面证言。要求证人出庭,是为了使法庭能够直接检验证言的可靠性。由于受到上述各方面原因的限制,目前在我国证人出庭必然还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在提取书面证言时,充分注意到强化书面证言的作证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书面证言得到检验,缓解证人不出庭所产生的矛盾。强化书面证言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利用具有直观性、稳定性和综合反映性的视听资料作为补强性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对证人,尤其是重要证人的作证进行录相。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旦证人不能出庭时利用书面证言的问题,又可以防止证人在法庭因某种顾虑而推翻或改变证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应进行录相。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录相应当注意其完整性。
四是建立免证制度,合理要求出庭。要完善作证制度,还有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设置一种合理的,可行的作证制度。我们不能只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而忽视公民也有一种根据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权利。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讲,缺乏一种合理性基础的法律要求是难以真正贯彻实施的。在这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被忽视的证人免责权问题应当作为完善我国作证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一、确立拒证权,赋予某些知道有关情况的人员根据法定理由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在强迫作证可以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过去的作证制度是强制作证原则没有确立,同时拒绝作证权也未肯定。而通过制度改革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必然就要求辅之以根据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权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证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有效贯彻。拒证权又称为拒证特权。从国外普遍的证据立法看,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
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有些立法例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
四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以上四点是关于拒证权的比较普遍的规定,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拒证权制度。为保证司法公正,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例如,亲属特权仅赋予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证权范围。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就利益冲突情况下的权利予夺,应赋予法院一定的酌定权。因为拒证权不是绝对的,如果行使拒证权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立法可能限制这一权利的行使。在受制于某些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有权进行利益权衡,决定拒证特权的予夺。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公务员或曾经充任公务员的人,对所知悉的职务上的秘密,未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也就是说,除非泄露秘密将损害国家重大利益,公务员所隶属的官厅应当同意其作证。又如,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通常属拒证范围,但如因此而知悉其当事人正预谋实施重大犯罪,法院可强令作证,律师不得援引特权予以拒绝,这也属各国通例。
在拒证权问题上,有一点值得特别研究,即因“不自证其罪”而享有的拒证权利。
第二、设立作证 豁免权作证豁免权是指证人在享有“不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况下,如果应司法机关传唤而作证,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本人罪责应当被豁免,否则被传唤人有权保持沉默。可见,刑事沉默权和作证豁免权是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权利的两个侧面。目前,“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承认,并经联合国一系列法律文书和文件所认可。因此,作证豁免权也成为普遍的法律规定。而美国对这一权利的规定最为完备。根据美国法院判决的解释,豁免权是为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政府为了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提供这些重要罪行,将不再对其本人进行刑事追究。为保证所承诺的严肃性,检察官往往要向拟豁免的证人提供豁免文书。
刑事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罪行豁免和证据禁用豁免。前者是指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与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不永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后者是指通过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禁用的豁免使用得更为广泛。
笔者认为,为健全作证制度,我国应当逐步推行作证豁免制度。理由是:其一,我国已参加及已签署的国际人权约法中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明确规定,我们应当遵守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确认: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的国内诉讼立法应当考虑如何贯彻这一原则。其二,强迫公民就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事情作证,将导致一种明显的不公正。即公民在协助国家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为自己套上了绞索;反之,如果公民不协助国家司法活动反而会避免自己承受罪责也就是说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将导致的一种司法“悖论”。其三,强迫公民自证其罪会强化公民的“畏证”心理,使作证制度更难贯彻。
确认公民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目前仍有相当难度,普遍的担心是可以导致打击不力。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能要有一个过程,而且制度的设立方式还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例如可以首先试行作证后罪责减免制度——轻者免,重者减。或者多采证据禁用豁免,少用罪行豁免等。然而,不建立这一制度得以完善,而且有悖于刑事司法的普遍法律准则。因此,我们应当慎重而坚定地实行这项制度改革。(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伟
关键词: 证人作证
证人责任制度
传闻证据
书面证言 免证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表明,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可以说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从普遍情况看,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这种情况,造成侦查所获材料在庭审中大量应用。以至在有的地方,实行新的庭审方式不过是将审判长宣读证据材料改为公诉人宣读,使举证流于形式,使质证难以展开,使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言的真伪,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证人不出庭,又不能不使法官更加依赖于庭下阅卷,形成所谓“庭下默读审判”,从而造成一种新的“庭审走过场”。可见,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法律制度上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有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如作证补偿不足,证人保护难以实现以及老百姓法律意识不强畏证心理严重等等。而从另一方面看,法律未对证人出庭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这也是影响出庭率的重要原因。
其一是证人责任制度不健全。强制作证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也无法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监禁、罚金等。
如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按照英国法例和法理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证人在接到法官再一次出庭的通知后也不出庭,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强制证人到庭。根据第36条等条款,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法院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出庭并且作证,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简易罪的处罚。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亦同。在处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庭费用均由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者承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1项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然而,我国法律历来对强制证人出庭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的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实行具有控辩式特点的庭审模式,虽有原则要求,却仍无具体责任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义务感,往往认为不必多此一举自找麻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其二是没有作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是目前证人出庭少的重要制度原因。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因此,依法证人应当由法院传召。而且,为实现公正,证人应当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为保证对证人出庭的强制作用,由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要求向证人发出出庭通知,是实行控辩举证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但为落实法院的传唤,包括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作证条件,诉讼双方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主要保障条款,是法律关于排除书面证言(传闻证据)的规定。如果证人不到庭,控辩双方将难以实施其指控和辩护,尤其是公诉人,将无法支持由起诉书提出的指控。
然而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却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排除传闻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可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首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下来又规定了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即“(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点可谓“大帽子底下开了小差”,而且是一个大大的“小差”。因为一切不出庭都可以用“其他原因”来解释。因此《解释》第141条可谓缺乏规范性而仅具象征意义的条款。在这种制度下,勿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检察方面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当庭作证时改变证言,因此,通常有利于支持控诉。
二、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我国新的以控辩举证为特征的庭审制度以证人出庭作证为有效与合理运行的关键。证人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因此,为切实推进庭审方式的改革,实现庭审的客观公正,应当提高证人出庭率。为此,可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是改善作证环境,设置出庭条件。应赋予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对于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补偿,对此应通过法律和有关的细则予以落实;应落实证人获国家机关及时保护的权利。如视情况借鉴某些国家的证人保护计划,对可能受到迫害的证人进行预防性保护等;应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加强法制宣传,将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包括依法作证的意识作为法制宣传要达到的一个重要目标。条件设置与制度完善是一个相辅相成,依法推进的过程,而从制度的实效性出发,条件设置总的看应当先走一步。即使一时难以提供充分的条件,也应当设置最低限度的证人作证条件,以保证证人出庭这一法律要求的基本合理性。
二是完善出庭规范,增强制度刚性。为使目前的司法操作相对合理,当前在制度设置上首先要确立证人出庭的最低限度要求并设置限制传闻证据的规则。为兼顾实际可能与诉讼公正,可设立三项标准:⑴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⑵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⑶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双方可以,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这一要求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这样做一般不至损害诉讼的公正,同时又有利于诉讼的经济。同时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设置限制书面证言(传闻证据)使用的规则,禁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证言进入庭审,因此,“逼使”证人出庭。
另一方面,在提供基本的配套措施的同时,要确立强制出庭作证原则。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者应视情节予以处罚,并以强制力迫使其到庭作证。证人强制和处罚手段包括对证人进行强制传唤、罚款和拘留,直至对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采取必要手段,强化书面证言。要求证人出庭,是为了使法庭能够直接检验证言的可靠性。由于受到上述各方面原因的限制,目前在我国证人出庭必然还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在提取书面证言时,充分注意到强化书面证言的作证效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书面证言得到检验,缓解证人不出庭所产生的矛盾。强化书面证言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利用具有直观性、稳定性和综合反映性的视听资料作为补强性证据。侦查人员应当对证人,尤其是重要证人的作证进行录相。这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旦证人不能出庭时利用书面证言的问题,又可以防止证人在法庭因某种顾虑而推翻或改变证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也应进行录相。对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录相应当注意其完整性。
四是建立免证制度,合理要求出庭。要完善作证制度,还有一个方面的问题是设置一种合理的,可行的作证制度。我们不能只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而忽视公民也有一种根据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权利。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讲,缺乏一种合理性基础的法律要求是难以真正贯彻实施的。在这一方面,在我国长期被忽视的证人免责权问题应当作为完善我国作证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一、确立拒证权,赋予某些知道有关情况的人员根据法定理由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在强迫作证可以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过去的作证制度是强制作证原则没有确立,同时拒绝作证权也未肯定。而通过制度改革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必然就要求辅之以根据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权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作证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有效贯彻。拒证权又称为拒证特权。从国外普遍的证据立法看,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
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有些立法例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
四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以上四点是关于拒证权的比较普遍的规定,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拒证权制度。为保证司法公正,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例如,亲属特权仅赋予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证权范围。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就利益冲突情况下的权利予夺,应赋予法院一定的酌定权。因为拒证权不是绝对的,如果行使拒证权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其他重大的社会利益,立法可能限制这一权利的行使。在受制于某些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也有权进行利益权衡,决定拒证特权的予夺。如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公务员或曾经充任公务员的人,对所知悉的职务上的秘密,未经该管监督官厅的承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但该管监督官厅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以外,不得拒绝承诺。也就是说,除非泄露秘密将损害国家重大利益,公务员所隶属的官厅应当同意其作证。又如,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通常属拒证范围,但如因此而知悉其当事人正预谋实施重大犯罪,法院可强令作证,律师不得援引特权予以拒绝,这也属各国通例。
在拒证权问题上,有一点值得特别研究,即因“不自证其罪”而享有的拒证权利。
第二、设立作证 豁免权作证豁免权是指证人在享有“不自证其罪”特权的情况下,如果应司法机关传唤而作证,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本人罪责应当被豁免,否则被传唤人有权保持沉默。可见,刑事沉默权和作证豁免权是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权利的两个侧面。目前,“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国际上已被普遍承认,并经联合国一系列法律文书和文件所认可。因此,作证豁免权也成为普遍的法律规定。而美国对这一权利的规定最为完备。根据美国法院判决的解释,豁免权是为取得证人证言而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即政府为了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者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罪行较轻或轻微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提供这些重要罪行,将不再对其本人进行刑事追究。为保证所承诺的严肃性,检察官往往要向拟豁免的证人提供豁免文书。
刑事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即罪行豁免和证据禁用豁免。前者是指某人对某事提供了证据,或者在与此案相关的问题上作过证,则不永再就此事对该证人提起刑事诉讼。后者是指通过许诺豁免而取得的证言或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以此为线索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在将来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于他不利的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禁用的豁免使用得更为广泛。
笔者认为,为健全作证制度,我国应当逐步推行作证豁免制度。理由是:其一,我国已参加及已签署的国际人权约法中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明确规定,我们应当遵守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如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政治权利与公民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确认: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的国内诉讼立法应当考虑如何贯彻这一原则。其二,强迫公民就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事情作证,将导致一种明显的不公正。即公民在协助国家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为自己套上了绞索;反之,如果公民不协助国家司法活动反而会避免自己承受罪责也就是说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将导致的一种司法“悖论”。其三,强迫公民自证其罪会强化公民的“畏证”心理,使作证制度更难贯彻。
确认公民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建立作证豁免制度在我国目前仍有相当难度,普遍的担心是可以导致打击不力。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能要有一个过程,而且制度的设立方式还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例如可以首先试行作证后罪责减免制度——轻者免,重者减。或者多采证据禁用豁免,少用罪行豁免等。然而,不建立这一制度得以完善,而且有悖于刑事司法的普遍法律准则。因此,我们应当慎重而坚定地实行这项制度改革。(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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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