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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

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1当今社会,人类对自身的价值倍受重视,体现在刑罚上就是在其漫长的发展道路上逐渐轻缓的过程。随着肉刑的被废止和死刑的被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更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过程。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倍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的建构仍显粗糙和落后,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一个迫在眉睫的实践课题。本文试就中外关于缓刑制度的不同规定进行比较研究,以借鉴国外缓刑制度的先进之处,促进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缓刑类型
缓刑类型也可称为缓刑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的缓刑制度立法,主要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暂缓宣告主义,又称宣告犹豫制、广义的缓刑。一般规定对初犯轻罪之被告所犯罪确认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宣告,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验,又称保护观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便不再作有罪有宣告;反之,则作有罪宣告,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是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又称执行犹豫主义、附条件执行制,对犯一定罪的被告判处刑罚并予以宣告,同时宣告缓刑,在此缓刑期间没有发生应取消缓刑的事由,则有罪判决失效,即免其罪又免其刑。
 三是附条件赦免主义,又称附条件恩赦主义。相比于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此制是在判处刑罚的基础上而规定的缓刑期满后,如果缓刑没有被撤销,则免除其刑罚,但有罪判决仍然有效。
 众所周之缓刑制度起源于英美,缓刑类型中的暂缓宣告主义就为英美所创立并一直沿用至今。除了暂缓宣告主义外,美国不同的司法区还发展采用了新的缓刑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缓刑类型:一是缓起诉制度,是美国从六十年代有些州作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审前考察监督,审前考察监督的决定由检察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作出,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经过一定期间的考察,表现良好,则可以免于起诉,当事人因此并不会留下被定罪的坏名;二是在有些州采用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的暂缓执行主义,称为暂缓监禁。三是通常说的缓刑,这也是美国各司法区通用的一种缓刑制度;四是附条件释放,同缓刑相比,要求被告人要履行一般缓刑考验应履行的要求以外的条件,如进行社会公益劳动等,而其对象也是罪行比缓刑较轻的被告人;五是“软禁监督”,判处被告人先软禁一个时期,然后再受一个时期的缓刑监督。软禁监督剥夺了被告人一定的行动自由,软禁的场所一般为被告人住处,除正常工作、学习、就医等外,被告人不得外出闲逛。除以上类型外,美国有些州还有其他的不同的一些缓刑规定,如被告人先被判在地方监所监禁一个时期,然后在附条件释放或缓刑监督等。美国众多缓刑类型的存在,与其国内存在不同的司法区域有关,不同的司法区可能在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而又行之有效的缓刑方法,使其更适应于当地人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生活习惯。就其通用的缓刑,即暂缓宣告主义的立法模式而言,由于有一套行之有效的量刑制度和保护观察系统,在实践中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而采用起诉便宜主义的缓起诉制度,由于被告人并没有进入审判定罪程序,被告人如果符合考察的条件就不会背上法庭定罪的污名劣迹,因此对被告人就会有更大的促进力,对于一些青少年犯罪有更好的预防和改造效果。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法国是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的代表。法国刑法典第132-35条规定:“因重罪或轻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被判刑起5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无缓期之新刑从而撤销原缓刑者,其前科处缓期执行刑罚的判决视同不曾发生。”法国刑法典把缓刑规定在第二章刑罚制度中的第二节刑罚个人化方式中,其中又分为第三目普通缓刑、第四目附考验期的缓刑和第五目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三种,区别适用不同的犯罪处遇。日本也是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主要国家之一,日本刑法有一历史发展的过程,在1908年前日本采附条件赦免主义,而逾1908年后转而采用了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并经过缓刑期间的,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相比于法国缓刑制度,日本规定的较为简单,只有六个条文,法国则较详细,用了29个条文规定缓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采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台湾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意大利刑法典将缓刑制度规定为“消除犯罪”的原因之一,如缓刑在考验期内没被撤销,就产生消除犯罪的效果,但犯罪的消除产生阻却执行主刑和附加刑的法律后果,但不消除有罪判决的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债务当然有效。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现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德国是采附条件赦免主义的代表。德国刑法典第56条g规定:“法院未撤销缓刑的,考验期满后免除刑罚。可适用第56条f第3款第1句的规定。”可见,缓刑期满被告人所得只是刑罚的免除,而非是“刑之宣告丧失效力”。针对罚金刑,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了保留刑罚的警告这一制度。该法典第59条规定:“一、因犯罪被判处180单位日额金,且具有下列条件时,法院除警告行为人有罪外,还可确定其刑罚,但保留对刑罚的判处,如果……。”此种情况下,法院作有罪判决,并给被告人以警告,在判决中注明一定数量的罚金刑,而其宣判则予以保留,如果被判刑人经受住考验,则被判刑人被视为未受过处罚,不作犯罪前科记录,德国刑法典第59条c规定:“……。二、如果被警告人未被判处保留刑罚的,法院在考验期届满后,可决定撤销警告”。如果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经受住考验,则宣判保留刑罚,并相应“适用第56条f的规定”。另外德国还将类似于我国的假释制度规定为“有期自由刑余刑的缓刑”和“终身自由刑余刑的缓刑”,并相应地采用缓刑制度的有关规定。可见德国刑法典不但在采附条件赦免主义,还规定了对罚金刑的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并在这一保留刑罚的警告制度中创立了一些新规则,适应了刑罚功能的需要,增强了刑罚的社会调整效果。另一个采附条件赦免主义的重要国家是挪威,我国澳门地区也采用附条件赦免主义,但纵观世界上大陆国家,采用附条件赦免主义的并不多。
法律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另一种缓刑是在一国刑法中同时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制和刑罚暂缓执行二种方式,因罪行轻重而区别适用,一般来说前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人,而后者适用于相对罪行较重的人。此制可称为“综合缓刑制”,韩国刑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
综合评价以上缓刑制度的立法模式,其优劣在理论界并没有定说。对于英美法系的暂缓宣告主义和大陆法系所采用的暂缓执行主义,一方面,前者由于只能单纯地以认定有罪为前提,而并不进一步量定其罪与刑,不如大陆法系缓刑制精确合理,在缓刑期间其心理也难以感受到悬置于司法文件中的刑罚压力,从而在心理规制力和自我约束改造积极性上不如大陆法系的缓刑更加有效。在一个相当长时期的考验后,如果被告人不能达到要求而被重新判刑,法官则必须对搁置已久的案件重新进行熟悉,从而给法官带来较大的工作量。而对于暂缓执行主义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只需将判决上的内容进行宣告而已,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从审判心理学和自由心证的发展过程来讲,过长的期限之后,法官心理和证据思维也会受到影响,从而殃及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但在另一个方面,由于暂缓宣告主义在英美施行已久,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运作体系,缓刑功能发挥的仍较充分和深入,在预防犯罪、矫正罪犯和实现刑罚个别化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被告人如果成功地度过考察期,他不但不会被判刑,而且不至于沾染被判刑的劣迹,故对其又有一个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大陆法系中,社会及被告人本人都会知晓他所背负的若干期限或数额的刑罚。
于附条件有罪宣告主义和附条件赦免主义二种类型之间,对于前者而言,如果成功度过考验期,罪犯则不仅得免其刑,而且得免其罪,从缓刑的效果上来,对罪犯显得较后者更彻底,从而会给罪犯改过自新以更大的回报,罪犯则可以获得更大的改造动力,从而增加缓刑的功效。从回归社会的角度讲,由于附条件有罪宣告主义避免了犯罪前科给罪犯带来的重大影响,利于罪犯在以后人生中的社会发展,保护了犯罪人,也保护了社会。但在某些情况下,附条件有罪宣告主义似乎比附条件赦免主义更有放纵罪犯之嫌,因为缓刑案中也有罪轻罪重之分,对于相对较重的缓刑犯而言,似乎采附附条件赦免主义更为科学和合理,更符合报应的正义要求。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有的国家开始区别罪轻罪重,采用二种或多种不同的缓刑类型。缓刑类型的多样化会增加刑事司法的复杂性,同时也会加强缓刑的适用性,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总观我国的缓刑制度,基本上采大陆法系中的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对于特殊的犯罪——战时军人犯罪则采附条件有罪宣告主义。实际上战时及司法解释所扩大解释的战时毕竟少之又少,军人也只是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所以实际与社会生活相伴的还是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如前所述,从比较法意义上考察,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更多地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其制度设计也更为合理,更具奖赏性,特别是在中国这一一向尊重犯罪人犯罪历史而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如一个人被打上罪犯的标记,那么诸如生活、公务员考试、参军等将是多么的困难。因此建议,在修改我国缓刑制度时,仍采取附条件的赦免主义和附条件的有罪判决主义,并扩大适用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的范围,如对符合缓刑条件的过失犯罪、青少年犯罪等采有罪判决主义,区别对待不同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等内容。
二、关于缓刑条件
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缓刑类型,各国刑法都对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从所适用条件的内容分析,一般可分为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和例外条件三种。
1、形式条件。形式条件是对缓刑适用的罪刑限制,从刑种和刑期两个方面予以限定,一般只对轻微罪行适用,而不能适用于重罪重刑。法国刑法典针对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监禁、罚金及执行机构、违警罪等方面分别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如第132-31条规定:“对自然人判处5年以下监禁、罚金或日罚金,限制或剥夺第131-6条所指之权利,没收刑除外;判处第131-10条所指附加刑,没收刑除外;关闭机构及张贴决定,适用普通缓刑。……。”第132-32条规定:“对法人判处罚金及(1992年12月16日第92-1336号法律第349条)第131-39条第2、第5、第6及第7项所指之刑罚,适用普通缓刑。”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一、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告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的,可宣告缓刑交付考验。法院在宣告缓刑时,应特别考虑受审判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以及缓刑对他的影响。二、如犯罪及犯罪人的人格具有特殊情况,法院可在具备第1款条件时,对较高的自由刑宣告缓刑交付考验,但所判处的自由刑不得超过2年。……。”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缓刑只适用了被科处三年以下徒刑之犯罪人。台湾规定了缓刑只适用于“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者。巴西刑法则规定了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拘役者可以适用缓刑,但不得及于附加刑。日本刑法典第25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及其他一些条件。
从刑期上来说,法国刑法规定适用监禁刑刑期最高达5年,而德国最短,为1年以下自由刑,但特殊情况下可处长至2年,选用最多的是三年期限,但明显重刑重罪不能适用缓刑,这是缓刑目的所决定的。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刑期的选择上处于中等。从刑种上来说,多数国家将缓刑适用于罚金刑,而在我国只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在缓刑能否适用于罚金刑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二种意见。否定说认为,罚金刑并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因为一方面缓刑是为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设,而罚金则无此顾虑;而另一个方面罚金刑多与财犯罪有关,其数额的大小要考虑或依据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执行上也有分期交纳、缓期交纳等措施,所以没有必要对罚金刑适用缓刑。而肯定说则认为同样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之一的罚金刑在其发展和司法适用当中遇到了难以排解的问题,金钱作为“凝固化和具体化的自由”,其处罚之痛苦在一些犯罪人身上并不低于短期自由刑;基于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同罪同罚也只是形式上的平等,罚金刑在成为穷人的地狱同时也成为富人的天堂,处罚的意蕴加强,而教育改造的价值却大大降低,相伴随的一些社会问题也会接踵而至,如穷者为了筹集罚金而再犯罪,司法机构为了追求罚金而滥用罚金刑等。适用缓刑则会使以上问题大大改观,将罚金刑适用大大减少,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整。○2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尽管缓刑在其设立之初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随着缓刑制度的丰富和发展,现代缓刑制度功能并非仅仅是短期自由刑的专用品。应该认为,对于刑罚的教育和保护功能有催化作用的任何刑种上都能适用,亟需缓刑制度的罚金刑当然也不能例外,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就是最有力的一个例证。因此我国刑法对规定对罚金刑也适用缓刑,并相应修改罚金刑适用的有关条款,扩大适用罚金刑,扩大适用罚金刑缓刑。
2、实质条件。符合缓刑的形式条件,但并不意味着犯罪人就可以得到缓刑的判决,法官还须确信该案件具有缓刑的事实和理由,该事实和理由所指向的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就是再犯可能性。如前所引德国刑法典第56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是“所判处的刑罚已起警告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的”情况。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只有依据刑法典第133条规定的情节,法官认为犯罪人不会再犯新罪……”才允许适用缓刑。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台湾刑法将缓刑的实质条件规定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澳门刑法第46条规定:“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可适用缓刑,此处之刑罚目的是指足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作有与无的评价时,其具体标准却是模糊难行,法官很难根据有意义的材料做出判断,以至于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只要符合缓刑的主观条件,缓刑的适用几乎是自动的,思路往往从反面切入,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犯罪人确有再犯罪的危险则一律适用为缓刑。在这一问题上司法中存在的危险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关于考察的条件和制度,在这一问题上有的国家规定了司法当中应当考察的条件,如德国;有的并没有规定,仅凭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经验积累和有限的司法解释及效力更低的文件等,如我国台湾地区等。考察的条件主要是犯罪及犯罪人的有关情况,还应包括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等。对于这些条件的考察由于涉及要素过多及其主观性,很难保证判决标准的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需要得到合理的规制和引导。二是关于评价的主观态度,是没有与缓刑目的相反的证据就应予以缓刑,还是应该有了适用缓刑的证据才给予缓刑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其实这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选择,由于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各具体条件考察的基础上,当事人如何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获得缓刑将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避免司法的不统一,应对此明确规定,以避免法官在给予缓刑上的功利主义和随意性。从促进缓刑适用和缓刑条件考察的性质的基础出发,应该认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适用缓刑则就当然适用缓刑,将不能适用缓刑的证明责任置于控方,从而减轻犯罪人的举证责任,促进缓刑的适用和发挥作用。
缓刑在法国刑法中被认为是刑罚个别化措施之一,确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十分丰富,绝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能涵盖。而人身危险性却没有社会危害性那样容易把握,为准确测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各国对于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是普遍采用的人格调查制度,使法官得以在判决前对罪犯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从而为每个犯罪人确定一恰当的处遇方法。人格调查制度就是以人格测量为依据而进行的司法量刑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程序,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各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我国虽然对缓刑犯也有一定的走访调查工作,但没有形成制度化。人格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四项:一是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二是社会调查,该项内容丰富广泛,包括罪犯家庭有关情况、罪犯个人情况、生活环境情况、职业活动情况、经济情况、思想道德情况、婚姻生活情况等;三是确认调查;四是身心鉴定调查。
 相比于上述各国的规定,我国刑法对于实质条件的规定相相对比较简单和落后。我国刑法评判的依据是“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由此确认“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果后方可导致缓刑的适用。就评判的依据而言,单就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考察,不能准确全面地描述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此规定并不全面和科学;就评判的标准而言,要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正如学界所批评的一样,立法技术在此处显得十分生硬,虽然与旧刑法相比删去了“认为”两字,从而减少了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另一个禁锢也随之而来,“确实”二字也为法官带来的了更多的压力和谨慎,因为任何一种刑罚都不能保证对罪犯百分之百有效,而一旦法官所判处的缓刑犯重新犯罪,则法官好象是因为没有做到准确的“确实”定性而略显“低能”一些,同样也会给社会公众以误解,司法公正和权威受到质疑,并最终会导致缓刑不能广泛适用,背离缓刑制度的原有之义。从实然的角度分析,任何刑罚之对于犯罪只能是相对的成功率,只有死刑是个例外能一了百了地解除罪犯对社会的威胁。对缓刑的要求当然不能过高,否则缓刑的适用就会带有不恰当的风险。
因此修改我国刑法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尤为必要。一是参照外国现行的成熟的缓刑量刑制度,规定科学合理缓刑量刑条件,制定必要的缓刑量刑程序,以制约和超脱法官量刑。我国可引进人格调查制度,可设定由缓刑监督考察机构作出,并向法院提出是否适宜缓刑的建议。不能再由审案的法官兼职进行,因为法官独立的要义之一就是法官独立于民怨民情,而让法官去做人格调查显然危及司法的公正价值。二是修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立法语言为适用缓刑为“适宜并更能实现刑罚之目的”。
三、关于缓刑的监督考察
缓刑本质属一种非机构性处遇,因此监督考察就成为缓刑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否则缓刑将流于形式而成为犯罪人逃避制裁的法定手段,缓刑之目的就难以实现。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应包括缓刑的考验期、监督考察的主体、内容等。
1、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是缓刑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刑法都规定缓刑考验的期限。基于缓刑目的,缓刑考验期的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人积极改造,有效改造。考验期过短,则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人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如果基于一时之忍而安全度过了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合理确定一个缓刑的期限,包括上限和下限,然后由法官在这一范围内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如法国刑法典第132-42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法院规定考验期限;考验期限不得小于18个月,也不得越过3年。”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5条的规定,可知缓刑考验期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德国刑法典第56条a规定:“一、考验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二、考验期间自缓刑判决生效时开始,以后可缩短至最低限,或在该期间届满前延长至最高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我国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的缓刑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俄罗斯刑法典第73条规定:“在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种类时,考验期不得小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年的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规定重罪的缓刑考察期不超过5年,轻罪的考察期不超过2年。美国有些州对某些罪的缓刑考验期是终身制,如纽约州刑法典规定故意非法出售麻醉品或故意非法出售一克以下幻觉剂等犯罪的缓刑考察期是终身。一般来说各国都将考验期的上限选择在5年左右,下限选择在1年半左右,俄国的稍短为6个月,这是与适用缓刑的案件性质及其所判刑罚的轻重上适应的。德国刑法典中对缓刑考验期的明确地作了一个十分有特点的规定,就是考验期可以缩短但也可以延长,为监督考察提供了另一个选择,为监督考察主体预留了动作的空间,增加了考验期的奖赏性和灵活性,促进了犯罪人的改造活动。
但也有国家采法定主义的立法例,由法明确规定考验期的具体期限,法官不能得到自由裁量权,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63年条1款规定:“……如果被判犯有重罪,刑罚缓期5年,如果被判犯有轻罪,缓期2年执行刑罚。”法官在对缓刑考验期上只能是自动适用刑法的规定而无权作任何的变动,显然此种缓刑考验规定的过于机械,不能区分犯罪性质和所判刑期长短的不同,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最短的不能少于2个月,最长5年,并且是一种不可变更的期限。同国外的缓刑制度相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缓刑考验期下限较短,而且应该能够基于缓刑的执行情况进行变更。在考察期内罪犯享有比较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同限制自由的监禁刑比可以说是天壤之别。一般说来,犯罪人会在这一期间自觉抑制自己的反社会意识,努力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但也正是从这一考验期的功能出发,中国的考验期限明显过短。最短的二个月,一个一般智商的人很容易设计二个月的生活而不去违反监督考察的规定,对于不思悔改的人来说几个月的功夫就象是一次犯罪预备,或者是一次长假那么快乐地度过,而并不能起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如果犯罪人被规定有补偿受害人物质或情感上的义务,或一定的社会义务,或者被限制一定的资格,其效果也会显得十分的敷衍,而不能使受害人和社会体会到尊严和公正,使犯罪人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因此我国刑法就修改缓刑期限的规定,延长最短考验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
对于已达到缓刑目的的缓刑犯,当漫长的缓刑考验期成为一种浪费而不再必要时,我国缓刑立法还缺少一个相应地减短考验期的规定。没有必要的考验期肯定会对当事人的心理和生产生活造成负影响,浪费社会资源,有损社会效益。同样,对于那些难以改造并以行为表现出原有的考验期限过短而不能达到足以有效监督考验犯罪人时,应该肯定该缓刑犯又为自己挣得了更多的考验期。相对于此类罪犯不足以考验期再犯危险性的考验期过后,等于将其放虎归山,不利于防卫社会。因此我国刑法中应规定因犯罪人的行为而导致缓刑考验期延长或缩短的制度。至于具体的条件,应由司法实践者总结经验及学者进一步探讨。
于我国刑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缓刑制度和减刑制度结合,规定了我国的缓刑减刑制度。79刑法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缓刑减刑制度,新刑法并没有将缓刑的减刑制度予以立法化,最高院随即又以法释[1997]6号规定了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中减刑制度的缓刑减刑制度。不同之处在于该解释首先规定了一般不适用减刑,又进一步规定只有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者才可予以减刑。由此可见,该减刑制度并不等同于刑法第七十条所规定减刑,是原减刑理论的突破,但也反映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缓刑减刑制度的争论。笔者认为在缓刑规定变更缓刑考验期制度更好,如此之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缓刑的减刑制度。减刑制度毕竟是只能减短刑期及考验期,而变更考验期制度则包含延长的规定,显然更全面。再则,缓刑的考验期是和刑罚的量相联系的,考验期的缩短足以体现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人的奖赏,反过来说,如果连缩短的考验期都不能度过,则反证了减刑也是不合理的。
2、监督考察的主体。缓刑监督考察的对象决定了缓刑监督主体的设置。而缓刑目的能否实现,考验期能否为犯罪人和社会带来正效益,在已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下,缓刑监督主体具有决定作用。为此各国都在刑法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规定了缓刑监督主体的有关内容,一般都有专职的缓刑监督官从事,如法国称之为“执行推事”,德国称之为“考验帮助人”,并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英美国家在缓刑监督方面较欧陆国家更为重视,体系也更加完备和丰富。
如英国缓刑监督机构,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设有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该机构规定有专门的工作规程,有独立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内政部的拨款)支持。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用,并力求公正和公平,代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政治色彩较少,是一种独立性和中介性的执法机构。
二是缓刑监督官有很高的资格要求。首先是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历要求,要求必须具有大学学历,了解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人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相关学科知识;其次是要求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能够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有关问题。与此相适用,缓刑监督官具有相应的职业保障,待其服务一定年限后可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三是缓刑监督官具有明确的职责。主要是:为法院提供判决前报告,作出对案件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领导社区工作组,监督考察缓刑犯;领导管理“青年旅馆”,为困难的缓刑犯提供短期的食宿;领导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犯提供教育、指导、娱乐及悔罪的场所;监督考察服缓刑令和社区服务令的缓刑犯,为其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就业安置和适用社会正常生活等,并定期将其表现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如缓刑犯表现不好,要将其送回法院处置;其他诸如假释等方面的职责。
正是由于英国在缓刑监督考察中合理地确定监督考察主体及其职责和工作方式等,使缓刑的威慑与教育功能一并发挥,才使得缓刑制度取得了较成功的效果,在世界各国处于领先地位。
我国刑法规定了缓刑由公安机关作为考察主体,由所在单位作为辅助主体予以配合,这同外国相比,显然具有非专业化和非社会化的特征,同缓刑的基本原理相悖。如理论界对公安机关改革所进行的大量探讨一样,公安机关的职能十分庞杂,其任务也十分繁重,特别是随着我国快速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犯罪率升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十分沉重,再加上一些社会功利因素的制约,公安机关不能也不愿适应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要求的缓刑监督考察的要求,实践证明在长期考察实践中也没有形成诸如监狱行刑等高水平的制度规范。因此自新刑法后经过五年的发展,有必要改革以公安机关作为考察主体的规定。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能超越社会可承受的程度,需与现实条件相结合。笔者认为建立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为指导的、以具有一定资格和能力的人员所组成的、由专门财政经费所支持的缓刑考察机构更为适宜。虽然同属行政机关,但在现实中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天壤之别。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含有适应缓刑考察的历史资源,在市级以上有监狱行刑的经验,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领导、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司法行政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和律师业务等和社会有紧密联系行业的职能,此类职能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绝对没有典型的“警察嘴脸”,利于缓刑犯考察、监督、教育和保护,经过一定的整合和建设,易于建立适应社会需要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
与考察主体的重新确定相适应,须规定缓刑考察人员的资格,在我国可确定在专科以上学历,23岁以上,进行相应的心理学犯罪学等知识培训;须确定考察主体的职责,应包含与之工作相似的对假释犯的考察,除考察监督本有之义外,还应强调对缓刑犯的帮助、尊重、保护和教育,为缓刑判决提供人格调查报告、撤销缓刑或变更考验期限报告等;须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赋予一定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须建立对缓刑监督考察机构工作的监督机制,缓刑考察主体应接受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监督考察规定者予以相应的处罚。
3、监督考察的内容。监督考察的内容是指缓刑监督考察中考察主体与被考察人双方应尽之职责,包括缓刑犯所应遵守的规定、所应履行的义务及所应享有的权利。
(1)、缓刑犯所应遵守的规定。一般有服从定期召见、住所变更通知、外出汇报、禁入某些特定场所、禁止与某些特定人交往等。如法国刑法典第132-44条规定:“被判刑人犯应当受之约束的监督措施如下:1、服从执行推事或经指定之考验监督人员的召见;2、接受考验监督人员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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