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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强证据的性质认定

补强证据问题生成于英美法系,萌发于非专业化陪审团的“知识不足”的缺陷,运用于最初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供述。然而长期的英国普通法并不强求检控方的证据进行独立的补强。几乎对于所有犯罪,被告人都可以凭一个没有得到补强的证人证言受到有罪判决,只要这个证人能够使法庭或者陪审团相信被告人有罪。但是,这种规则在特定案件仍使法庭或陪审团感到存有不足或疑虑。于是,英国的普通法与成文法都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强或由法官作出补强警告,这就是补强规则。后来,由这种补强警告发展到某类证据强制补强,并走出刑事诉讼视野,跨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据的领域,确立了证人证言补强证据规则。由于我国引进补强证据甚晚,研究不深,理论存在混乱,引发司法解释规定的偏失,更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无所适从。
补强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分类走入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视野时间短暂,且系统论述甚少,其概念、范围的界定存有巨大的落差。之所以引起补强证据(规则)内涵的差异,一是源于引入该概念时,没有对其予以细致分析,只在表层上直接“搬运”,未进行合理性吸收和改造;二是补强证据的原产地以及“移植地”对此存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补强证据问题应当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补强证据本身问题
补强证据来源英美法系,应从其根源作为考察的起点。英文corrobor-ation在英汉词典中被译为“进一步的证实;进一步的证据”。鉴于对此的理解,补强证据应当与主证据有不同来源。严格意义上的补强证据必须具备5个要素,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与被告的牵连性。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如日本学者强调对自白的补强证据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其二,必须是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外的证据。补强证据被列为证据分类,它本身必然具备证据的特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二)补强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问题
补强证据作为分类的基础,它在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上与主证据相比,无论地位、作用或证明的着力点、功能上均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效能。一方面,它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主证据证明的着力点、方向以及对象在某些方面或程度的重合、交叉,似乎可以与主证据平分秋色,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有胜于主证据的优势。它既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又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鱼与熊掌”兼得的功效。但是,补强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像主证据那样始终如一,方向直证案件主要事实,它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却为例外情况。一般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增强主证据的证明力。这一特征使其与品格证据、补助证据区别开来。
(三)补强证据与主证据的关系问题
主证据之所以需要补强,因为它进入诉讼领域具有了证据能力,然而其证据力有弱小的问题。只要存在补强规则,一旦没有补强证据,主证据的证明力只能视“零”。补强证据规则的设定并非专门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其深层分析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补强证据规则恰恰是在限制主证据的证明力,它存在与否决定着主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没有补强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原因主证据仅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定案所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并存。但是,不能因此排除主证据的证明能力。因为一个证据没有证据能力,根本进不了诉讼程序,补强更是无从谈起。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认为单一证据不能定案,需有一定数量证据的观念,根本与补强证据规则无关,仅是数量规则。虽然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也需要一定的数量,这与数量规则完全不同。
补强证据内涵的确立,应以固有的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作为基础,同时应以心证例外规则予以丰富,全面对其予以涵盖。补强证据之所以称之为“补强”,因为它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功效,以使其与其它证据得以区别,这也是这种证据分类赖以存在的意义之所在。但是补强证据并不因其补强功能而丧失“证据”自有的规定性,即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藉此被列为证据之类别。我们认为,补强证据可界定为:补强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时,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作者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法制日报
郭华 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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