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具有客观受害性、主观排斥性、自身被害性和定向自塑性的基本特点。犯罪被害人通过五种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其犯罪人,并根据其责任大小将犯罪被害人分为无辜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类。被害人的各种损害情况和事实能够对正确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 被害性 互动模式 罪刑相适应
自十九世纪未,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由人类学的观点开始从事犯罪人之实证研究,而逐渐形成一门比较系统的科学——犯罪学。现代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常常只注重到犯罪行为人格的分析;在研究犯罪原因时,也只关注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却常常忽略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如果我们仅仅谈论食肉动物及其习性和特征,而不谈及它们赖以生存的被捕食者,是既不正确也不全面的。在某些犯罪案件中,犯罪被害人由于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征从而诱发或推动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进程,因此,研究和探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刑法上的意义就彰显必要。
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权利)遭受损害,其本身存在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本质特征和征象表现。分析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犯罪中被害人“自身因素”,不仅能为预防犯罪,防止被害提供感性素材,而且可以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一)客观受害性,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二)主观排斥性,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且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但并非自愿受害,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被害人面临犯罪侵害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明了犯罪行为承受者的主观意志。(三)自身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自身的总括,而这些条件反映被害人自身存在某些易遭受被害的致害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易被害的各种条件的作用分为诱发性和易感性。诱发性是指在被害人的行为中存在着易引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受害的因素。易感性是指对被害状态无意识地顺从性。①(四)定向自塑性,是指被害人由其生理和心理、外在和内在的种种易遭到被害的各种因素所决定的,不仅对自身“被害人角色”、对加害人的“犯罪人角色”,而且对自身“被害人角色” 中所受加害人侵犯之“罪”、对自身所受之“害”,在类型、性质、程度上等方面均有若干定向地促成、推动和塑造作用。
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分类
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主要是明确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成立、发展中起到何种作用,扮演了何种角色。犯罪和被害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缺少任何一方,他方也就不存在,没有犯罪就没有犯罪被害人,反之亦然。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
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梯(Hans Hentig)指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②这种观点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接受,但被害人在互动关系中如何被害,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本身的特征和特殊性外,还与社会环境、被害时的具体时空等条件有密切联系。根据这些条件和联系,可以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过程分为以下五种模式:
第一、犯罪人主动进攻模式。在一些犯罪与被害中,常常是犯罪人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虽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其仍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加害人产生影响,或消极对抗,或微弱的公开反抗。但被害人终因不能自救而以自己的被害而结束这个互动过程。此种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被害人居多。
第二、被害人推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事实上诱使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③
第三、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即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既便可能,也困难重重。而且,试图通过追溯过去来推定谁首先实施了推动行为,也是徒劳无益的”。④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也相应较大。
第四、可利用模式。这一模式曾被长期忽视,双方没有长时间的互动关系,被害人是完全被动的,几乎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受到犯罪侵害的。由于被害人的人格特征、行为方式、家庭资产和相貌打扮等诱发性特征,被犯罪人所利用,导致自己在无意识下被害。老年被害人和性犯罪被害人中有属于此种模式的。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仅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鉴于此,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回应汉斯·亨梯的观点:“从宏观上说,不是被害人造就了犯罪人,而是犯罪人造就了被害人。”⑤
第五、被害人承诺模式。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就如罗马法中“不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的法律格言所表示的,自古就被认为行为缺乏违法性。国内有学者把它作为对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⑥但严格地讲,行为对象不构成被害人,一般认为至少须具备主体适格性、内容合法性、行为有效性、方式内心化、时间前置性等条件,否则,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仍不足以阻却该行为不成为犯罪行为。⑦ 曾被我国法学界和医学界广泛探讨的“安乐死”问题,就属于被害人承诺的损害之一。但现阶段我国刑法尚未全面接受该观点。强奸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即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亦不影响该行为成立强奸幼女罪。由此可见,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并非完全是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从上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模式看出,被害人不仅仅是消极客体,而应该将加害人与被害人两方面都是互为客体而行动着,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被看作一种静止的量,犯罪化过程(变为犯罪人)和被害化过程(变为被害人),是作为相互作用的过程进行研究的。为了更好地说明被害人的受害程度与犯罪性质的关系,体现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责任大小,笔者根据门德尔松(Mendelsohn)的六分法、法塔赫(Fattah)的五分法以及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七分法,⑧将被害人分成以下三类:
第一、无过错的被害人。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犯罪人故意侵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处于被动的、非参与性的状态,而加害人则是故意的、主动而积极的攻击者。此时,加害人具有较强的必然性,而被害人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因此,这类被害人常是无辜的被害人,而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
第二、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发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⑨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基于被害人与加害的的关系始终处于互动状态,被害人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和发生时常以积极主体出现,而不是消极客体。因此,有过错的被害人要根据责任大小对自己被害担负一定责任,从而表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加害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又成为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的被害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要对犯罪负全部责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最小。
三、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根据上述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可以得知,不同的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对犯罪的产生、进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自己的被害也相应地承担不同的责任。考察被害人的责任,当然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毕竟,这在道德上很难让人接受,但是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责任的评价,并不是歪曲事实,而是使真实的东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实,切实符合国家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被害人的状况是刑法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如何定罪有一定的意义。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扮演的角色,可以影响某些类型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和犯罪构成,从而准确地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即被害行为是否经承诺,是否同意与加害人发生性行为,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又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因其存在先前的犯罪行为,只要加害人(正当防卫人)的加害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犯罪。再如侮辱罪等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是否主动提起诉讼作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关系的结束,对加害人能否最终受到刑罚处罚,起着重要作用。犯罪被害人的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在刑事诉讼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确定犯罪人的处遇影响重大。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情节在许多案件中都与犯罪被害人的责任有一定的联系。《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立法角度肯定了犯罪情节较轻(含被害人对自身被害有责)的情况下,对加害人行为的认定。
其次,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有助于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⑩而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被害人受到的危害情况入手。某些犯罪(尤其杀人、伤害、盗窃、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等)的损害标准之一是对于犯罪被害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权益的伤害程度。例如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可分为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节,刑法也相应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轻伤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又如盗窃罪,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侵犯的严重程度,也对量刑有决定性影响,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一般来说,被害人客观的损害结果能较直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实现。美国学者沃尔夫冈在论及“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被量刑制度所接受是可能的”时,提出“犯罪的非个性化”可能被“被害人的个性化”所取代,因为损害程度——犯罪的严重性——部分地是因被害人程度不等的反应所致,并通过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与被害的严重性相称的准确性来丰富正义惩罚的规范,最终得出“只要损害的程度决定犯罪的轻重,那么犯罪的轻重就能决定刑罚的轻重”。⑾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程度能较客观地衡量某些类型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影响正确量刑。
最后,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可以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相适应。而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客观事实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 被害性 互动模式 罪刑相适应
自十九世纪未,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由人类学的观点开始从事犯罪人之实证研究,而逐渐形成一门比较系统的科学——犯罪学。现代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常常只注重到犯罪行为人格的分析;在研究犯罪原因时,也只关注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却常常忽略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如果我们仅仅谈论食肉动物及其习性和特征,而不谈及它们赖以生存的被捕食者,是既不正确也不全面的。在某些犯罪案件中,犯罪被害人由于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征从而诱发或推动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进程,因此,研究和探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刑法上的意义就彰显必要。
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权利)遭受损害,其本身存在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本质特征和征象表现。分析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犯罪中被害人“自身因素”,不仅能为预防犯罪,防止被害提供感性素材,而且可以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一)客观受害性,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二)主观排斥性,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且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但并非自愿受害,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被害人面临犯罪侵害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明了犯罪行为承受者的主观意志。(三)自身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自身的总括,而这些条件反映被害人自身存在某些易遭受被害的致害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易被害的各种条件的作用分为诱发性和易感性。诱发性是指在被害人的行为中存在着易引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受害的因素。易感性是指对被害状态无意识地顺从性。①(四)定向自塑性,是指被害人由其生理和心理、外在和内在的种种易遭到被害的各种因素所决定的,不仅对自身“被害人角色”、对加害人的“犯罪人角色”,而且对自身“被害人角色” 中所受加害人侵犯之“罪”、对自身所受之“害”,在类型、性质、程度上等方面均有若干定向地促成、推动和塑造作用。
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分类
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主要是明确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成立、发展中起到何种作用,扮演了何种角色。犯罪和被害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缺少任何一方,他方也就不存在,没有犯罪就没有犯罪被害人,反之亦然。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
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梯(Hans Hentig)指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②这种观点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接受,但被害人在互动关系中如何被害,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本身的特征和特殊性外,还与社会环境、被害时的具体时空等条件有密切联系。根据这些条件和联系,可以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过程分为以下五种模式:
第一、犯罪人主动进攻模式。在一些犯罪与被害中,常常是犯罪人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虽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其仍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加害人产生影响,或消极对抗,或微弱的公开反抗。但被害人终因不能自救而以自己的被害而结束这个互动过程。此种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被害人居多。
第二、被害人推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事实上诱使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③
第三、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即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既便可能,也困难重重。而且,试图通过追溯过去来推定谁首先实施了推动行为,也是徒劳无益的”。④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也相应较大。
第四、可利用模式。这一模式曾被长期忽视,双方没有长时间的互动关系,被害人是完全被动的,几乎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受到犯罪侵害的。由于被害人的人格特征、行为方式、家庭资产和相貌打扮等诱发性特征,被犯罪人所利用,导致自己在无意识下被害。老年被害人和性犯罪被害人中有属于此种模式的。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仅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鉴于此,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回应汉斯·亨梯的观点:“从宏观上说,不是被害人造就了犯罪人,而是犯罪人造就了被害人。”⑤
第五、被害人承诺模式。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就如罗马法中“不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的法律格言所表示的,自古就被认为行为缺乏违法性。国内有学者把它作为对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⑥但严格地讲,行为对象不构成被害人,一般认为至少须具备主体适格性、内容合法性、行为有效性、方式内心化、时间前置性等条件,否则,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仍不足以阻却该行为不成为犯罪行为。⑦ 曾被我国法学界和医学界广泛探讨的“安乐死”问题,就属于被害人承诺的损害之一。但现阶段我国刑法尚未全面接受该观点。强奸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即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亦不影响该行为成立强奸幼女罪。由此可见,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并非完全是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从上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模式看出,被害人不仅仅是消极客体,而应该将加害人与被害人两方面都是互为客体而行动着,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被看作一种静止的量,犯罪化过程(变为犯罪人)和被害化过程(变为被害人),是作为相互作用的过程进行研究的。为了更好地说明被害人的受害程度与犯罪性质的关系,体现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责任大小,笔者根据门德尔松(Mendelsohn)的六分法、法塔赫(Fattah)的五分法以及斯蒂芬.谢弗(Stephen Schafer)七分法,⑧将被害人分成以下三类:
第一、无过错的被害人。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犯罪人故意侵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处于被动的、非参与性的状态,而加害人则是故意的、主动而积极的攻击者。此时,加害人具有较强的必然性,而被害人具有明显的偶然性。因此,这类被害人常是无辜的被害人,而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
第二、有过错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发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其过错对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约性。⑨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诱发,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或不可能即刻发生。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都具有被害性,而正是该被害性诱发了加害行为,“造就”了加害人,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了加害人的犯罪决定过程,起着积极作用。基于被害人与加害的的关系始终处于互动状态,被害人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和发生时常以积极主体出现,而不是消极客体。因此,有过错的被害人要根据责任大小对自己被害担负一定责任,从而表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加害人本身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同时他又成为被害人或第三人行为的被害人,这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角色进行了互换,位置发生了转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为实施者倒成了整个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受到被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而被害。此类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为致使其要对犯罪负全部责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最小。
三、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根据上述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可以得知,不同的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对犯罪的产生、进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自己的被害也相应地承担不同的责任。考察被害人的责任,当然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毕竟,这在道德上很难让人接受,但是意义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责任的评价,并不是歪曲事实,而是使真实的东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实,切实符合国家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犯罪人方面的调查,常忽视或不重视对犯罪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有时,虽然也考察犯罪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在量刑中却又忽视犯罪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被害人的状况是刑法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如何定罪有一定的意义。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扮演的角色,可以影响某些类型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和犯罪构成,从而准确地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即被害行为是否经承诺,是否同意与加害人发生性行为,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又如正当防卫的被害人,因其存在先前的犯罪行为,只要加害人(正当防卫人)的加害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犯罪。再如侮辱罪等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被害人是否主动提起诉讼作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关系的结束,对加害人能否最终受到刑罚处罚,起着重要作用。犯罪被害人的责任的有无及程度在刑事诉讼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确定犯罪人的处遇影响重大。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情节在许多案件中都与犯罪被害人的责任有一定的联系。《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从立法角度肯定了犯罪情节较轻(含被害人对自身被害有责)的情况下,对加害人行为的认定。
其次,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有助于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助于践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内涵,从而准确地量刑。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⑩而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了解具体被害人受到的危害情况入手。某些犯罪(尤其杀人、伤害、盗窃、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等)的损害标准之一是对于犯罪被害人合法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权益的伤害程度。例如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可分为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节,刑法也相应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轻伤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又如盗窃罪,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侵犯的严重程度,也对量刑有决定性影响,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一般来说,被害人客观的损害结果能较直观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刑罚与罪行相适应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实现。美国学者沃尔夫冈在论及“被害人的个人特征被量刑制度所接受是可能的”时,提出“犯罪的非个性化”可能被“被害人的个性化”所取代,因为损害程度——犯罪的严重性——部分地是因被害人程度不等的反应所致,并通过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与被害的严重性相称的准确性来丰富正义惩罚的规范,最终得出“只要损害的程度决定犯罪的轻重,那么犯罪的轻重就能决定刑罚的轻重”。⑾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程度能较客观地衡量某些类型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影响正确量刑。
最后,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可以体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相适应。而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客观事实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虽然主要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