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是古今中外刑法中最普遍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近年来,盗窃案件居高不下,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对盗窃罪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不少难题。但是,由于具体问题比较多,审理起来问题较为复杂。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便作出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不详尽的部分又作了规定,尽管这样,仍有不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论,难以把握,造成执法的不统一。现就盗窃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浅见。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解释》采用了例举的方式,但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中。例如,行为人入户窃得他人8000元现金,在刚要出门时被事主抓获而未遂,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类行为不在"情节严重"之列,司法实践中也均没有作犯罪处理。无论是《解释》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还是人们理解的不准确,这一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未遂形态的犯罪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惩罚性。就盗窃未遂(数额较大)案件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故意,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盗窃未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显而易见;盗窃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是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犯罪形态及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盗窃未遂行为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未遂形态之外,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
另外,《解释》的此项规定事实上会给盗窃未遂的行为人留下逃避制裁的空间,相当一部分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在盗窃作案的初期并无明确的目标,有的是见什么偷什么,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对其主观故意很难查清,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往往避重就轻,即使本来是以某一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盗窃未遂后也会隐瞒这一犯罪目的,从而达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解释》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盗窃未遂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未遂案件在处理上的反差,特别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员盗窃未遂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盗窃未遂的,由于是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因而无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然而,敲诈勒索等侵财型未遂行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少见。谁是谁非,由此可鉴。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解释》对于盗窃犯罪构成的标准应该与刑法一致,《解释》应当依法、合理地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防止失之于宽。对于那些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的行为,仍应当定罪处罚,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二、关于对多次盗窃数额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次盗窃数额如何处理的案件,如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每一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或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只有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盗窃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此,《解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但是,这一解释并没有消除人们的疑义,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这一解释很有值得推敲之处。如行为人盗窃自行车、家禽家畜数十起,每起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已达较大,但此行为既非扒窃也非入户盗窃,依照《解释》的规定不能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这类盗窃的行为人在法院被宣告无罪,法律此时表现出了无奈和尴尬,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统一的重要性由此凸现。涉及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时常出现。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上述规定既无每次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要求,也无前后两次行为时间的限制,上述两类对于数额截然不同的处理规定导致人们的困惑,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引发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了宽严不均。当前在农村一些地区,盗窃家禽家畜、自行车的现象十分突出,而就其每一次行为的盗窃数额来说,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往往数十次作案,盗窃数额达数千元以上,社会反响强烈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处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解释》采用了例举的方式,但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中。例如,行为人入户窃得他人8000元现金,在刚要出门时被事主抓获而未遂,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此类行为不在"情节严重"之列,司法实践中也均没有作犯罪处理。无论是《解释》条文表述的不明确还是人们理解的不准确,这一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看出,我国刑法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对未遂形态的犯罪作出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原则。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刑事违法性,三是应受惩罚性。就盗窃未遂(数额较大)案件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系故意,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作了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盗窃未遂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显而易见;盗窃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均是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总则对未遂犯的犯罪形态及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对盗窃未遂行为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未遂形态之外,与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
另外,《解释》的此项规定事实上会给盗窃未遂的行为人留下逃避制裁的空间,相当一部分盗窃案件的行为人在盗窃作案的初期并无明确的目标,有的是见什么偷什么,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对其主观故意很难查清,行为人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往往避重就轻,即使本来是以某一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但盗窃未遂后也会隐瞒这一犯罪目的,从而达到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解释》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盗窃未遂案件与其他类型犯罪未遂案件在处理上的反差,特别是一些有前科的人员盗窃未遂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盗窃未遂的,由于是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因而无法对其给予刑事处罚。然而,敲诈勒索等侵财型未遂行为(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少见。谁是谁非,由此可鉴。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以为,《解释》对于盗窃犯罪构成的标准应该与刑法一致,《解释》应当依法、合理地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防止失之于宽。对于那些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的行为,仍应当定罪处罚,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盗窃未遂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
二、关于对多次盗窃数额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多次盗窃数额如何处理的案件,如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每一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或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只有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对盗窃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数额是否累计计算。对此,《解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之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但是,这一解释并没有消除人们的疑义,特别是司法工作者普遍感到这一解释很有值得推敲之处。如行为人盗窃自行车、家禽家畜数十起,每起价值几百元,累计数额已达较大,但此行为既非扒窃也非入户盗窃,依照《解释》的规定不能对这类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有些这类盗窃的行为人在法院被宣告无罪,法律此时表现出了无奈和尴尬,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统一的重要性由此凸现。涉及数额如何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时常出现。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上述规定既无每次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要求,也无前后两次行为时间的限制,上述两类对于数额截然不同的处理规定导致人们的困惑,解释和法律的矛盾引发了执法尺度的不统一,造成了宽严不均。当前在农村一些地区,盗窃家禽家畜、自行车的现象十分突出,而就其每一次行为的盗窃数额来说,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行为人往往数十次作案,盗窃数额达数千元以上,社会反响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