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逐步走向完善、科学,法庭审判活动也日益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以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标志,法庭审判由有着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转变为更多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法官也由主动追究犯罪转变为主持庭审,居中裁判的地位。在这之后,全国各级法院对庭审方式改革作出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刑事审判活动中控辩式的格局基本上已经形成,庭审活动更趋于科学,能够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如何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强化庭审功能,特别是如何调动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职能和作用,充分发掘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优势,目前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课题。影响庭审中控辩双方诉讼职能的因素很多,在此,笔者仅就以下两个方面谈谈自己对庭审中调动控辩双方诉讼职能的浅显认识。
一、摆正居中裁判位置,平衡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
控辩式庭审格局突出特点之一就是法官不再包揽全部法庭审判活动,由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宰”转变为居中主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得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裁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审模式由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旨在保持控辩平衡,而维护控辩平衡,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和全面的辩论,使案件事实由表及里的正确反映。控辩式格局形成了一个平衡的三角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平衡,特别是控辩双方的地位、作用能否平衡,决定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优势能否充分发挥,能否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这个三角关系当中,法官的中立立场起着至关重要的平衡作用,稍有偏颇,则会造成平衡关系的破裂。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检察机关既是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又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而被告人、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手段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现实中都处于劣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优劣显而易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本身已经造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法官还留有旧观念,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将自己与检察机关划为一方,显然会加剧这种不平等状态。实践中有的法官能够耐心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却没有耐心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对公诉人重复、无关发言不加制止,却对被告人、辩护人同样的发言加以指责;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给予宽容,却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查,甚至轻易的拒绝质证。这类行为都是法官不能在思想中正确树立中立立场的具体表现。这与控辩式的平衡格局,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是背离的。
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这是近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如果法官不能很好的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造成形式上的不公正,也会引起控辩双方以及旁听群众对法官能否公正审理案件的怀疑,从而对实体公正产生怀疑。无疑这将损害法官的良好形象,破坏法院的司法威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持程序公正,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言词对抗,有利于揭露卷宗内容所没有反映的客观事实,使法院的裁判结论经受得起时间的检验。因此笔者认为,法官摆正居中立场,维护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和作用的前提。在中立意识的指导下,合议庭在庭审中应当特别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总览全局,居中主持。控辩式庭审中,合议庭特别是审判长在形式上类似于主持人,要站在一定高度上掌控全局,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一方发言结束后应询问对方是否有新的不同意见,认真听取双方的完整观点。在遇到发表无关、重复的意见时,平等的加以制止和限制。
二是置身其中,超脱事外。合议庭当然不单纯是主持人,要对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负责。因此庭审中应多思多虚,全面关注庭审内容。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意见和适用法律建议,要给予同等的重视。同时,合议庭更要注意超脱于控辩双方的争执之外,克服先入为主的倾向,谨言慎行,引导双方质辩而切忌参与质辩,在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才能确认采信证据,作出结论。
三是平衡双方,保障弱势。由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更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辩方提出的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等申请,在依法的前提下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障。即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无此必要的,也应耐心、详细的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避免轻易否定而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对立情绪。
二、重视和突出辩论在庭审中的作用,引导双方展开辩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被划分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三个阶段,可谓层次分明,重点突出。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只有在辩论阶段才允许控辩双方展开辩论?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应当严格执行庭审程序,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允许当事人解析理由和展开辩论,所有的辩论观点均应集中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阐述。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一定片面性,是对法庭辩论的曲解。
首先,控辩式庭审方式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言词对抗,通过双方意见、观点的冲突,才能清楚阐述各方观点,使案件细节全面展开;通过一质一辩的言词对抗,才能层层剥开表象,显露案件实质。言词对抗实质上就是辩论,缺少了辩论,也就丧失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特点,法庭审判活动就会徒有虚表。
其次,法庭调查的内容与辩论内容相互交织,不是人为所能完全区分的。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犯罪,是否存在异议以及存在哪些异议,本身即具有答辩的性质;双方对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明效力大小等提出意见,发表理由,并引用相关法律加以解析的过程,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辩论过程。没有辩论也就没有了所谓的“质证”。因此,辩论由始至终贯穿了整个庭审过程,无法人为割裂。
再次,法庭审判的目的在于根据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控辩双方的辩论充分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目的的实现。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职能,重要途径就是强化辩论的言词对抗。在这个意义上讲,辩论的展开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对辩论,特别是对法庭调查程序中的辩论予以过多的限制,不利于实现审判目的。
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也同意有的同志对过多的辩论会导致庭审时间延长的顾虑。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但是应当看到,在此阶段的辩论与法庭调查中的辩论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角度上都是不同的。辩论阶段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对全案综合的、全面的、结论性辩论,而法庭调查程序中的辩论则是针对具体情节、特定证据进行的质辩,二者并不矛盾,只有作用不同,而没有轻重之分。关于辩论是否会影响审判效率的顾虑,笔者认为,同志们都会同意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确保公正的观点。事实上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很多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控辩双方又存在严重分歧需要长时间辩论的案件比重不大,而且只要审判长指挥得当,对双方发言控制有序,这种顾虑是可以克服的。
笔者认为,庭审中合议庭,特别是审判长应当着重在以下几个环节引导辩论:
一是被告人答辩环节,除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有无异议外,还应询问存在哪些异议,并充分听取被告人展开说明的理由和陈述的案件事实。
二是证据质证环节,一方宣读、出示证据后,着重询问对方有无异议以及理由,然后询问证据提供方对异议有何不同意见,再交由对方质辩。除个别证据以外,一般来说经过两次质辩,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能够全面阐述。为避免质证过程中的辩论占用过多时间,审判长一方面要控制好发言内容,对无关和重复的内容及时提醒和制止,另一方面事前要与双方沟通,除个别关键、重点证据外,要求各方将证明同一问题的证据分组提供,分组质证或者综合质证,避免一证一质而占用过多时间。
三是法庭辩论环节,审判长应以哲学观点全面看待案件,法庭调查阶段要抓住重点事实和重点情节,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要抓住双方争议焦点,在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引导双方的第二轮辩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
以上是笔者对如何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庭审职能和作用的一点认识,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远远不足以将此问题充分论述。仅希望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一道为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做出贡献。(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金龙
一、摆正居中裁判位置,平衡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
控辩式庭审格局突出特点之一就是法官不再包揽全部法庭审判活动,由主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宰”转变为居中主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得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裁决。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审模式由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旨在保持控辩平衡,而维护控辩平衡,目的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和全面的辩论,使案件事实由表及里的正确反映。控辩式格局形成了一个平衡的三角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平衡,特别是控辩双方的地位、作用能否平衡,决定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优势能否充分发挥,能否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在这个三角关系当中,法官的中立立场起着至关重要的平衡作用,稍有偏颇,则会造成平衡关系的破裂。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检察机关既是行使公诉权的国家机关,又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而被告人、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手段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现实中都处于劣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优劣显而易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本身已经造成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果法官还留有旧观念,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将自己与检察机关划为一方,显然会加剧这种不平等状态。实践中有的法官能够耐心听取公诉人的发言,却没有耐心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对公诉人重复、无关发言不加制止,却对被告人、辩护人同样的发言加以指责;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给予宽容,却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查,甚至轻易的拒绝质证。这类行为都是法官不能在思想中正确树立中立立场的具体表现。这与控辩式的平衡格局,与现代的司法理念是背离的。
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等重要,这是近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如果法官不能很好的平衡控辩双方的关系,造成形式上的不公正,也会引起控辩双方以及旁听群众对法官能否公正审理案件的怀疑,从而对实体公正产生怀疑。无疑这将损害法官的良好形象,破坏法院的司法威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持程序公正,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言词对抗,有利于揭露卷宗内容所没有反映的客观事实,使法院的裁判结论经受得起时间的检验。因此笔者认为,法官摆正居中立场,维护形式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和作用的前提。在中立意识的指导下,合议庭在庭审中应当特别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总览全局,居中主持。控辩式庭审中,合议庭特别是审判长在形式上类似于主持人,要站在一定高度上掌控全局,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发言机会和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一方发言结束后应询问对方是否有新的不同意见,认真听取双方的完整观点。在遇到发表无关、重复的意见时,平等的加以制止和限制。
二是置身其中,超脱事外。合议庭当然不单纯是主持人,要对案件的事实和结果负责。因此庭审中应多思多虚,全面关注庭审内容。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意见和适用法律建议,要给予同等的重视。同时,合议庭更要注意超脱于控辩双方的争执之外,克服先入为主的倾向,谨言慎行,引导双方质辩而切忌参与质辩,在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前提下才能确认采信证据,作出结论。
三是平衡双方,保障弱势。由于辩方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更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对辩方提出的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等申请,在依法的前提下给予足够的重视和保障。即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无此必要的,也应耐心、详细的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避免轻易否定而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对立情绪。
二、重视和突出辩论在庭审中的作用,引导双方展开辩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被划分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三个阶段,可谓层次分明,重点突出。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只有在辩论阶段才允许控辩双方展开辩论?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应当严格执行庭审程序,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允许当事人解析理由和展开辩论,所有的辩论观点均应集中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阐述。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存在一定片面性,是对法庭辩论的曲解。
首先,控辩式庭审方式突出的特点就是强调言词对抗,通过双方意见、观点的冲突,才能清楚阐述各方观点,使案件细节全面展开;通过一质一辩的言词对抗,才能层层剥开表象,显露案件实质。言词对抗实质上就是辩论,缺少了辩论,也就丧失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特点,法庭审判活动就会徒有虚表。
其次,法庭调查的内容与辩论内容相互交织,不是人为所能完全区分的。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犯罪,是否存在异议以及存在哪些异议,本身即具有答辩的性质;双方对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明效力大小等提出意见,发表理由,并引用相关法律加以解析的过程,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辩论过程。没有辩论也就没有了所谓的“质证”。因此,辩论由始至终贯穿了整个庭审过程,无法人为割裂。
再次,法庭审判的目的在于根据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控辩双方的辩论充分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目的的实现。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职能,重要途径就是强化辩论的言词对抗。在这个意义上讲,辩论的展开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对辩论,特别是对法庭调查程序中的辩论予以过多的限制,不利于实现审判目的。
当然,笔者并不是反对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也同意有的同志对过多的辩论会导致庭审时间延长的顾虑。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但是应当看到,在此阶段的辩论与法庭调查中的辩论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角度上都是不同的。辩论阶段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对全案综合的、全面的、结论性辩论,而法庭调查程序中的辩论则是针对具体情节、特定证据进行的质辩,二者并不矛盾,只有作用不同,而没有轻重之分。关于辩论是否会影响审判效率的顾虑,笔者认为,同志们都会同意在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首先确保公正的观点。事实上我们审理的案件中很多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控辩双方又存在严重分歧需要长时间辩论的案件比重不大,而且只要审判长指挥得当,对双方发言控制有序,这种顾虑是可以克服的。
笔者认为,庭审中合议庭,特别是审判长应当着重在以下几个环节引导辩论:
一是被告人答辩环节,除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有无异议外,还应询问存在哪些异议,并充分听取被告人展开说明的理由和陈述的案件事实。
二是证据质证环节,一方宣读、出示证据后,着重询问对方有无异议以及理由,然后询问证据提供方对异议有何不同意见,再交由对方质辩。除个别证据以外,一般来说经过两次质辩,双方对该证据的观点能够全面阐述。为避免质证过程中的辩论占用过多时间,审判长一方面要控制好发言内容,对无关和重复的内容及时提醒和制止,另一方面事前要与双方沟通,除个别关键、重点证据外,要求各方将证明同一问题的证据分组提供,分组质证或者综合质证,避免一证一质而占用过多时间。
三是法庭辩论环节,审判长应以哲学观点全面看待案件,法庭调查阶段要抓住重点事实和重点情节,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要抓住双方争议焦点,在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引导双方的第二轮辩论围绕焦点问题进行。
以上是笔者对如何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庭审职能和作用的一点认识,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远远不足以将此问题充分论述。仅希望抛砖引玉,与各位同仁一道为深化庭审方式改革做出贡献。(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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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