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以此为指导,法官们不遗余力地运用审判权着力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力求“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以致不惜牺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有所改善,但受旧有意识和习惯的影响,刑事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漠视当事人权益的做法。可以说,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并未彻底铲除根深蒂固的传统刑事审判观念,其根本原因仍是人权的法律保障力度不够。而随着形势的发展,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上升为宪法原则。因此,必须将保护人权溶入刑事审判法官的意识,转化为自觉行为,落实到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据此,本文拟就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如何在刑事审判中实现提出笔者的一些见解,有些涉及法律的修订,有些属于审判理念和审判方式的更新问题。
一、准确定位刑事审判职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在现行体制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被视为政法机关之一。很显然,我国政法部门是专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无疑是“追究犯罪,维护治安”。在这样大的框架中,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主要表现为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惩处。多少年来,这也是广大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殷切希望。一旦有不同的声音,一谈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则有可能被上升到政治高度加以评头论足。于是,“疑罪从有”在不能放纵犯罪的铁律下成为刑事法官的首选原则。另一方面,在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中,刑事法官与侦查人员、公诉人的职责并无实质的不同,无非是以另一种方式对被告人进行纠问,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以便最终完成定罪量刑的任务,从而走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从形式上摒弃了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代之以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强调了控辨双方的对抗,突出了法官的中立裁判地位。然而,大量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改革目标并未取得真正的成功。法院、法官自己的意识仍偏重于打击犯罪,上级领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对法院、法官的要求也是积极参与严打。 这种状况凸显出我国对刑事审判职能定位的偏颇。从原理上讲,刑事审判与审查起诉、刑事侦查是、性质、功能有明显区别的程序。刑事审判作为一种程序性活动,显然具有相辅相成的两种功能。通过法庭审理,作出支持公诉机关追诉犯罪请求的判决,以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功能,但也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通过法庭审理,支持被告人所作的辩解,确保无罪的人不致受到错误的追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则是对实现前一功能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两种功能不能偏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法官是超脱的,绝不可受到任何因素的影响。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应当说,我国法律对刑事审判的两种职能是有明确规定的,换言之是“有法可依”。造成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职能定位不准的因素是体制。法律有规定,却得不到遵守,反映出法院和法官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尴尬地位。公诉人和法官同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且可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辩护人所无法企及和无可比拟的。在这样的对抗格局里,保护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的人权不得不让位于打击犯罪的政治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传统等因素的长期影响,法官这一群体也未能真正树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意识。因此
一、准确定位刑事审判职能,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
在现行体制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被视为政法机关之一。很显然,我国政法部门是专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无疑是“追究犯罪,维护治安”。在这样大的框架中,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职能主要表现为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和惩处。多少年来,这也是广大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殷切希望。一旦有不同的声音,一谈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则有可能被上升到政治高度加以评头论足。于是,“疑罪从有”在不能放纵犯罪的铁律下成为刑事法官的首选原则。另一方面,在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中,刑事法官与侦查人员、公诉人的职责并无实质的不同,无非是以另一种方式对被告人进行纠问,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以便最终完成定罪量刑的任务,从而走完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从形式上摒弃了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代之以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强调了控辨双方的对抗,突出了法官的中立裁判地位。然而,大量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改革目标并未取得真正的成功。法院、法官自己的意识仍偏重于打击犯罪,上级领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由对法院、法官的要求也是积极参与严打。 这种状况凸显出我国对刑事审判职能定位的偏颇。从原理上讲,刑事审判与审查起诉、刑事侦查是、性质、功能有明显区别的程序。刑事审判作为一种程序性活动,显然具有相辅相成的两种功能。通过法庭审理,作出支持公诉机关追诉犯罪请求的判决,以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功能,但也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通过法庭审理,支持被告人所作的辩解,确保无罪的人不致受到错误的追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则是对实现前一功能的有力支持和保障。两种功能不能偏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刑事法官是超脱的,绝不可受到任何因素的影响。然而,这只是一种理想。应当说,我国法律对刑事审判的两种职能是有明确规定的,换言之是“有法可依”。造成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职能定位不准的因素是体制。法律有规定,却得不到遵守,反映出法院和法官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尴尬地位。公诉人和法官同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且可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辩护人所无法企及和无可比拟的。在这样的对抗格局里,保护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的人权不得不让位于打击犯罪的政治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传统等因素的长期影响,法官这一群体也未能真正树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意识。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