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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宜为一般主体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者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该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形式上看,应为特殊主体,这也是司法界长期以来坚持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主体范围并不足以涵盖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作为一般主体理解更为恰当:
一、该条文的本意,是为了对在生产过程中因违章作业等而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确定刑事责任,而不论该生产单位性质如何,因而对主体的性质和形式不应有太多的限定,重点应放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方面,突出生产过程这一时空要素。因为任何组织在生产作业中,都有可能因不服管理或者违反规章而造成重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主体的不同不会影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法律适用上应是一致的。
二、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其他经济形式的出现,个体经营户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开始增加,上述主体范围已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1988年3月18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无照施工经营者、在劳改企业中从事生产的职工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随着新兴经济组织的出现,主体的适用将面临不断的突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为一般主体,可使法条更具包容性,免去频繁解释之累,增强解决具体案件的适用性。
三、有学者认为,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从事各种工作的所有职工,仅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或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并据此认定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然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也有参加生产或者直接指挥生产的可能,在参加车间生产或指挥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仍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从这个角度排除主体的一般性。笔者认为,应在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规定生产过程的特征,在此基础上,主体要件就没有必要再加限定,以避免重复解释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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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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