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院在审理官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量刑的不统一已经成为媒体一个热点话题之一了;并且,随着量刑标准不统一案件的增多,一些法院纷纷制定量刑指导的规范文件,以减少因量刑问题对法院造成的压力。看到这些报道之后,我想:一是,除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对于全国法院有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否则,地方法院制定出的量刑规范同样只有在一定的区域之内对量刑起到指导作用,即便是地方法院制定出具有实际指导价值的规则,也不可能消除全国性的量刑不统一问题;其次,对于每一个活生生的案例而言,法院在案件发生前制定的规则,显然不能将所有影响到量刑的诸多因素都考虑进去。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即便是在同一个法院之内,量刑指导规则究竟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尤其是,在官员的职务犯罪中,涉案金额仅仅是量刑时诸多因素中的一种;但有些法院将涉案金额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显然这样的标准忽略了其他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这样的标准指导量刑,能够得出公正的裁决吗?笔者认为,尽管法院的量刑指导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量刑不统一的问题,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让法院自身找到一个具有操作性的或者说被社会认可的量刑标准是无法实现的。
刑事诉讼中最终的量刑权在于法院;但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仅指公诉案件而言)是由控方、被告人、辩护人(由于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一致性,以下简称被告人与辩护人为辩方)参与下,最终由法院进行审判、量刑的。我想:虽然量刑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的;但同时做为诉讼当事人的控方、辩方,他们对于量刑的结果是否应当、并且能够产生影响呢?控方的目的在于实施打击犯罪,因此他们在量刑中所要追求的利益在于尽可能地从重处罚;而作为辩方,为了自己的权利,所要追求的结果在于尽可能地从轻发落。因此,量刑的轻重往往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的利益;在法院自身无法制定量刑的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与量刑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控、辩双方关于量刑轻重的观点,才能够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标准。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在定罪上,越来越注重刑法的实施与被告人权利并重的观点;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为:在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由控、辩双方予以充分地辩论,由审判组织对于双方的观点予以判断之后,从而得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裁决结果。由于庭审中双方激烈的辩论,使得法官能够很好地综合地考虑了控、辩双方的观点,在定罪方面法院基本上能够做到相对的公正。并且,由于控、辩双方的诉权得到了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于定罪方面的结果能够接受与认可,社会公众对于法院在定罪方面的议论与批评很少,这充分地说明了控、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争论对于法院公正裁决中的地位与使用。
但是,一个完整的、结果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定罪与量刑是两个同样重要的结果;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定罪的目的正是为了量刑。在定罪的过程之中,允许控、辩双方就是否有罪进行充分地辩护;而量刑同样体现着控方尽可能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以及辩方尽可能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这样一对矛盾。一是,只有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轻重进行辩论,才能够使得控、辩双方权力(利)得到最为充分的保障,从而体现出保障刑法的实施与被告人权利均衡得到保护的刑事诉讼的原则。二是,由于控、辩双方才是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承担着,为了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对己方最为有力的结果,往往对从对己方有利的一方面对于量刑的诸种因素进行充分地说明、辩论,使得法官能够综合地考虑双方观点中关于量刑轻重的合理因素,从而形成自己对于量刑标准的判断。三是,同样地是控、辩双方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的利益驱动,以其他相似的判例支持自己应当从轻、双重的观点往往是一种最为简捷的方式,这样就可以为法官在量刑时找到参照的依据,进而通过法官以参照控、辩双方提供的判例的方式实现量刑标准的相对统一。同时,由于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了充分的展现,诉权得到了保障,社会就会较为容易接受与认可这样的量刑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在量刑上不可能找到绝对的公正标准;并且,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找到一个全国性的量刑标准也是无法做到的;因此,社会舆论将量刑统一的原因归责于法院同样是不公平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充分发挥出利益直接承担着——控、辩双方的诉权,允许双方就量刑的轻重予以充分地辩论,才是实现量刑相对公正的可取之路。(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程计山
刑事诉讼中最终的量刑权在于法院;但是,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仅指公诉案件而言)是由控方、被告人、辩护人(由于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一致性,以下简称被告人与辩护人为辩方)参与下,最终由法院进行审判、量刑的。我想:虽然量刑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的;但同时做为诉讼当事人的控方、辩方,他们对于量刑的结果是否应当、并且能够产生影响呢?控方的目的在于实施打击犯罪,因此他们在量刑中所要追求的利益在于尽可能地从重处罚;而作为辩方,为了自己的权利,所要追求的结果在于尽可能地从轻发落。因此,量刑的轻重往往直接关系到控、辩双方的利益;在法院自身无法制定量刑的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与量刑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控、辩双方关于量刑轻重的观点,才能够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标准。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在定罪上,越来越注重刑法的实施与被告人权利并重的观点;其在庭审中的表现为:在被告人是否有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由控、辩双方予以充分地辩论,由审判组织对于双方的观点予以判断之后,从而得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裁决结果。由于庭审中双方激烈的辩论,使得法官能够很好地综合地考虑了控、辩双方的观点,在定罪方面法院基本上能够做到相对的公正。并且,由于控、辩双方的诉权得到了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于定罪方面的结果能够接受与认可,社会公众对于法院在定罪方面的议论与批评很少,这充分地说明了控、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争论对于法院公正裁决中的地位与使用。
但是,一个完整的、结果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定罪与量刑是两个同样重要的结果;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定罪的目的正是为了量刑。在定罪的过程之中,允许控、辩双方就是否有罪进行充分地辩护;而量刑同样体现着控方尽可能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以及辩方尽可能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这样一对矛盾。一是,只有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轻重进行辩论,才能够使得控、辩双方权力(利)得到最为充分的保障,从而体现出保障刑法的实施与被告人权利均衡得到保护的刑事诉讼的原则。二是,由于控、辩双方才是刑事诉讼中的利益直接承担着,为了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对己方最为有力的结果,往往对从对己方有利的一方面对于量刑的诸种因素进行充分地说明、辩论,使得法官能够综合地考虑双方观点中关于量刑轻重的合理因素,从而形成自己对于量刑标准的判断。三是,同样地是控、辩双方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的利益驱动,以其他相似的判例支持自己应当从轻、双重的观点往往是一种最为简捷的方式,这样就可以为法官在量刑时找到参照的依据,进而通过法官以参照控、辩双方提供的判例的方式实现量刑标准的相对统一。同时,由于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了充分的展现,诉权得到了保障,社会就会较为容易接受与认可这样的量刑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在量刑上不可能找到绝对的公正标准;并且,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找到一个全国性的量刑标准也是无法做到的;因此,社会舆论将量刑统一的原因归责于法院同样是不公平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充分发挥出利益直接承担着——控、辩双方的诉权,允许双方就量刑的轻重予以充分地辩论,才是实现量刑相对公正的可取之路。(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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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计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