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基本特征,是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必须坚持的原则。即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而具体认定着手实行犯罪,还应结合以下方法进行具体认定。
一、从犯罪行为不同类型的特点上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将刑法的罪状中的实行行为按单复标准,划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和复合(双重)实行行为,着手实行犯罪在这两类中的表现不同。单一实行行为又可分为典型的单一实行行为和择一的实行行为。前者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后者如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四种行为之一,又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着手,是一系列密切联系的动作的有机结合,如用刀杀人,拔刀、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赶上举刀砍杀等一系列动作,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完整的过程,而不能说只有砍杀动作才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复合(双重)实行行为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如强奸罪和抢劫罪就是如此,一方面要有性交行为和抢夺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由于这类罪中双重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而犯罪既遂则有赖于目的行为的实施和成功。同样手段行为也是包括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罪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于伤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这些动作都是暴力手段行为的内容,行为实施其中最初的动作即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着手。
二、从犯罪行为不同阶段的区分上认定
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是犯罪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紧密相连而无任何中间环节的两个阶段,因而,从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分角度,即从预备行为内涵外延的正确把握上来确定着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有效方法。只要排除预备的可能性,即可成立着手实行犯罪;反之,如果肯定某一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也就排除了着手成立的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少数行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的区分上有一定难度,以下作以简单的分析,主要有:
1、途中行为。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某种犯罪的计划,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如王某与邻村女青年张某恋爱不成便怀恨在心,决意用爆炸手段杀害张某及其家人,自制了炸药包。某晚王某决定去数里外的张家作案,临行前被其兄察觉,其兄劝阻,王某不听,执意携带装有炸药包的书包而去。王兄急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干警驾摩托车火速提前赶到,在距离张家10米远处将王某捕获。
2、尾随行为。指在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准备寻找时机或到预定地点再加害,在尾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开始直接加害。如被害人胡某于1993年元月21日至23日的下午4时至7时左右,连续三天到某银行分理处门外胡同内,尾随前去交款的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钱,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3、守候行为。指被告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杀人,抢劫、抢夺或强奸等犯罪,但由于被害人始终没出现,或出现时伴随着不适于犯罪的情况,或被告人在守候期间被抓获,被惊走等,因而未能开始直接加害的情况。如张某计划在本单位财会人员从银行提取职工工资返回途中,伺机抢夺装钱的皮包,然后驾摩托车逃走。至预定之日,张某化装后驾摩托车至银行附近某处守候,因见来往人多,不适于作案,故没等财会人员到来,即驾车离去。
4、寻找行为。指在故意杀人、伤害或抢劫等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公开或秘密寻找被害人或其他犯罪对象,在寻找过程中被他人制止或未能找到,因而未实施杀害、伤害行为或未实施以暴力、胁迫而劫取财物的行为的情况。
上述四种行为都是具体案件中为犯罪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本身,尚在途中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有异地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和守候行为都是为了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有利于犯罪开始实行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况;寻找被害人的行为,不论是公然还是秘密,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是在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只有找到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人才可能开始实行杀害、伤害和抢劫等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些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不符合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要求,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三、从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要件上认定
这里讲的其他客观要件主要包括犯罪的危害结果、时间、地点,这些因素可以影响到犯罪着手的认定,因而应该加以认真考虑。
首先,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来认定。着手行为常常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在着手的情况下,行为已经具有造成客体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让其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预备行为是为侵害客体创造方便条件,行为本身不可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如在投毒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毒药一投就是着手,投下毒药就是实行行为。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地接触到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一实施,就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投毒行为为对结果的发生就具有原因力,故应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但在此种情况下,一些时候还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加以认定。
其次,可以作案的时间、地点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参照物。同一种犯罪,由于作案的时间不同,判断犯罪着手时应加以相应的区别。如同样是盗窃商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商店营业时步入商店寻机行窃,属于盗窃的预备,如果行为人在晚上商店停止营业后行窃,则只要行为做出开始破坏商店店锁或窗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的着手。对同一种犯罪,由于作案的地点不同,判断着手的标准也不同。
如同样是夜晚盗窃某工厂的财物,如果从该厂的外面进入厂内,只要翻越围墙,就可认定是盗窃的着手,如果是白天借找人之由,进入工厂内隐藏起来,准备夜间行窃,则应认定是盗窃的预备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还应借助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来衡量,不能过分夸大其作用。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察犯罪工具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会有助于某些犯罪案件着手实行行为的判定。如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埋伏等待被害人,被害人出现在几十米以外且尚未察觉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工具是可远距离杀伤的枪支类,则从犯罪行为人原地举枪瞄准起就是杀害或者伤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但如果犯罪工具是不能远距离杀伤的刀棒类凶器,则犯罪行为人在埋伏处举起凶器预备出击的行为就是预备行为。
四、从犯意内容的确定状态认定
着手行为在主观上以直接实施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故意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经达到了确定的状态,如行为人侵入住宅的行为,其入室后走动的行为,并不能完全地表明是盗窃罪着手,如果目的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则一入室就是既遂,不存在预备和未遂,如果目的是盗窃,非法入室就是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入室为了诈骗、强奸、杀人或伤害,则入室仅是表现为实施这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同样道理,对于故意杀人罪,如果仅是买刀、磨刀、既可以说是杀人,又可以说是生活需要,或恐吓,还不能完全确定实行行为有杀人的意思,如果挥刀开始砍人时,则可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则是故意杀人的着手。(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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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犯罪行为不同类型的特点上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将刑法的罪状中的实行行为按单复标准,划分为单一的实行行为和复合(双重)实行行为,着手实行犯罪在这两类中的表现不同。单一实行行为又可分为典型的单一实行行为和择一的实行行为。前者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等,后者如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四种行为之一,又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单一的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着手,是一系列密切联系的动作的有机结合,如用刀杀人,拔刀、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赶上举刀砍杀等一系列动作,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完整的过程,而不能说只有砍杀动作才是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而复合(双重)实行行为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构成了其犯罪构成完整的实行行为。如强奸罪和抢劫罪就是如此,一方面要有性交行为和抢夺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有暴力、胁迫等行为同属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而着手是实行行为。由于这类罪中双重行为的起点,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而犯罪既遂则有赖于目的行为的实施和成功。同样手段行为也是包括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罪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向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于伤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这些动作都是暴力手段行为的内容,行为实施其中最初的动作即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着手。
二、从犯罪行为不同阶段的区分上认定
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是犯罪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紧密相连而无任何中间环节的两个阶段,因而,从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分角度,即从预备行为内涵外延的正确把握上来确定着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有效方法。只要排除预备的可能性,即可成立着手实行犯罪;反之,如果肯定某一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也就排除了着手成立的可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少数行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的区分上有一定难度,以下作以简单的分析,主要有:
1、途中行为。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某种犯罪的计划,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如王某与邻村女青年张某恋爱不成便怀恨在心,决意用爆炸手段杀害张某及其家人,自制了炸药包。某晚王某决定去数里外的张家作案,临行前被其兄察觉,其兄劝阻,王某不听,执意携带装有炸药包的书包而去。王兄急到附近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干警驾摩托车火速提前赶到,在距离张家10米远处将王某捕获。
2、尾随行为。指在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尾随被害人,准备寻找时机或到预定地点再加害,在尾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开始直接加害。如被害人胡某于1993年元月21日至23日的下午4时至7时左右,连续三天到某银行分理处门外胡同内,尾随前去交款的女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钱,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
3、守候行为。指被告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杀人,抢劫、抢夺或强奸等犯罪,但由于被害人始终没出现,或出现时伴随着不适于犯罪的情况,或被告人在守候期间被抓获,被惊走等,因而未能开始直接加害的情况。如张某计划在本单位财会人员从银行提取职工工资返回途中,伺机抢夺装钱的皮包,然后驾摩托车逃走。至预定之日,张某化装后驾摩托车至银行附近某处守候,因见来往人多,不适于作案,故没等财会人员到来,即驾车离去。
4、寻找行为。指在故意杀人、伤害或抢劫等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公开或秘密寻找被害人或其他犯罪对象,在寻找过程中被他人制止或未能找到,因而未实施杀害、伤害行为或未实施以暴力、胁迫而劫取财物的行为的情况。
上述四种行为都是具体案件中为犯罪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本身,尚在途中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有异地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和守候行为都是为了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有利于犯罪开始实行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情况;寻找被害人的行为,不论是公然还是秘密,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是在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只有找到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人才可能开始实行杀害、伤害和抢劫等犯罪的实行行为。这些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不符合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要求,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三、从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要件上认定
这里讲的其他客观要件主要包括犯罪的危害结果、时间、地点,这些因素可以影响到犯罪着手的认定,因而应该加以认真考虑。
首先,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引起危害结果来认定。着手行为常常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在着手的情况下,行为已经具有造成客体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让其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必然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预备行为是为侵害客体创造方便条件,行为本身不可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如在投毒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毒药一投就是着手,投下毒药就是实行行为。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地接触到犯罪对象,但只要这种行为一实施,就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其投毒行为为对结果的发生就具有原因力,故应认定为着手实行犯罪。但在此种情况下,一些时候还应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加以认定。
其次,可以作案的时间、地点作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的参照物。同一种犯罪,由于作案的时间不同,判断犯罪着手时应加以相应的区别。如同样是盗窃商店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商店营业时步入商店寻机行窃,属于盗窃的预备,如果行为人在晚上商店停止营业后行窃,则只要行为做出开始破坏商店店锁或窗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的着手。对同一种犯罪,由于作案的地点不同,判断着手的标准也不同。
如同样是夜晚盗窃某工厂的财物,如果从该厂的外面进入厂内,只要翻越围墙,就可认定是盗窃的着手,如果是白天借找人之由,进入工厂内隐藏起来,准备夜间行窃,则应认定是盗窃的预备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还应借助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来衡量,不能过分夸大其作用。另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考察犯罪工具的性质和使用情况,会有助于某些犯罪案件着手实行行为的判定。如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埋伏等待被害人,被害人出现在几十米以外且尚未察觉犯罪行为人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工具是可远距离杀伤的枪支类,则从犯罪行为人原地举枪瞄准起就是杀害或者伤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但如果犯罪工具是不能远距离杀伤的刀棒类凶器,则犯罪行为人在埋伏处举起凶器预备出击的行为就是预备行为。
四、从犯意内容的确定状态认定
着手行为在主观上以直接实施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故意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表现,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已经达到了确定的状态,如行为人侵入住宅的行为,其入室后走动的行为,并不能完全地表明是盗窃罪着手,如果目的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则一入室就是既遂,不存在预备和未遂,如果目的是盗窃,非法入室就是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入室为了诈骗、强奸、杀人或伤害,则入室仅是表现为实施这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同样道理,对于故意杀人罪,如果仅是买刀、磨刀、既可以说是杀人,又可以说是生活需要,或恐吓,还不能完全确定实行行为有杀人的意思,如果挥刀开始砍人时,则可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则是故意杀人的着手。(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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