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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近年来,证据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诉讼证明的传统理论—“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种新的理论—“法律真实论”随之兴起,目前,这两派学说形成争鸣之势,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亮点。客观真实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的事实只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可。
在法学界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坚持哪种真实观,还没有达成共识的时候,各派观点针锋相对,都在理论上找到了支持本方的观点。在查阅相关资料后,本人比较赞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坚持“法律真实”为基础,而且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选择,这样才能更好地兼顾人权保障和加快法治化进程。
正文有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并指出诉讼证明的两大特点;第二部分简要介绍中外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比较;第三部分着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哲学思考,适时地转入到本文的切入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对两种事实观进行辨析。最后一部分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应建构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
对诉讼证明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①。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证明活动均为诉讼证明。另一种观点是狭义说,认为诉讼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②。狭义说把诉讼证明活动局限于审判阶段,把诉讼证明的主体限于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把审判机关视为裁判控辩双方诉讼证明主张是否成立的居中者。我认为狭义说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并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而且相当多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做了最终处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广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通常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又称司法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二)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
诉讼证明首先是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它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真理是人的认识同客观事物相符合”③,即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头脑中的正确反映,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真理有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之分。
1.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
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两种普遍特性,从此意义上,依照真理具有绝对性就把它叫做绝对真理,依照真理具有相对性就把它叫做相对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要是指这种意义上的真理。真理所具有的两种特性是由人类思维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所决定的。恩格斯对此明确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永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照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④。列宁也认为:“人类思维按其本性是能够给我们提供并且正在提供由相对真理的总和增添新的一栗,可是每一科学原理的真理的界限都是相对的,它随着知识的增加时而扩张,时而缩小。”⑤正是由于人类思维至上性和非至上性之间的矛盾,才推动真理的发展。
根据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原理,诉讼证明的绝对性是指其内容具有客观性,具体表现为诉讼证明是以一定的证据为客观基础的,诉讼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是向案件客观事实的接近而不是背离,是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是指诉讼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对它的“一部分或一些片断的接近和符合”,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识也“总是近似的”,即只是对它的“一定方向、在一定程度和水平上的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一个由相对走向绝对的永无止境的转化、发展过程,任何一种真理性的认识都是这个转化、发展过程的一个环节或阶段,现实中那种绝对真理的类型是不存在的。诉讼证明只能接近绝对真实,而不能达到绝对真实。因此,诉讼证明具有相对真实性。
2.诉讼证明的特殊性
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不仅仅是由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而且诉讼证明本身的特殊性也决定诉讼证明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诉讼证明主体是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其范围是非常特定和有限的人,而不是“无限发展的整个人类”。诉讼证明主体本身主观能力有局限性,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都必然受到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等主观因素的限制,这些都必然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人性固然有情绪或其他弱点,同时人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在心理学上已成为公认的事实。人类之记忆与时俱逝。……就是通常由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亦可能有所欠缺。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有否误妥,亦可能发生问题。⑥”比如法庭审判中,公诉人或诉讼当事人由于其主观能力的限制,对关键定案的证据没有举证或陈述发生偏差,往往会导致法官裁判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后果。诉讼证明主体受诉讼利益的影响,由于诉讼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主体在诉讼证明中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员也大都倾向于证明被告人有罪,在向法庭举证时一般只举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无罪辩解更是一字不提。以上诉讼证明主体三方面的特殊性对诉讼证明的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显然产生很大影响。
诉讼证明受到严格的诉讼地域管辖和法定期限的限制,诉讼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果,但案件不能无限制地拖延下去,被告人也不能无限制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案件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终结。“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就是这个道理。同时,诉讼证明还受司法资源的制约。任何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是有限的。无论国家多么富裕,它每年的财政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资源总是有一个相对固定的数量,国家投入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而诉讼证明是一项耗费巨额资源的活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司法机关不可能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地投入无限的司法资源,否则,对其他案件来说就没有寻求真实的司法资源了,司法机关就不可能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为了保障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司法机关必须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到每一个案件,这决定了对每一个案件均追求绝对真实是现实所不允许的。因此,诉讼时空和资源的限制决定了诉讼证明只能达到一种近似、相对的真实。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特定主体在过去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而不是科学原理或自然规律。案件客观事实是行为人在其主观意识控制下所从事的行为,这种事实包括外在事实和内在事实两部分,外在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内在事实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里过错、目的、动机等主观意识。“证明之主要目的乃在于认定犯罪事实,故证明之客体即为事实,包括外在事实和内在事实。前者系指构成犯罪行为指客观事实,后者即指被告人主观不法意图。犯罪事实之认定必须兼顾外在事实与内在事实而为综合判断,不得仅以犯罪之客观外在事实而推断内在事实以作认定犯罪之依据。⑦”渗透于案件事实中的主观因素既然不能再现,那么诉讼证明必然是相对的。比如在有些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情人接受他人财物属实,但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是否明知,确实难以查证甚至不可能查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运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而推定本身就不具有绝对的确实性,而具有盖然性。这样,诉讼证明中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还有可能“变异”,因此,诉讼证明的结论只能是相对的。
(三)诉讼证明的程序公正性
诉讼证明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它还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它是在诉讼法律和证据法则的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活动。裁判者为了真正地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决利益争端,在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的同时,还必须体现程序正义、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等价值理念,诉讼证明“不仅包含着一种特殊的事实认定过程,而且还负有实施程序法的责任”⑧,所以,诉讼证明不同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除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之外,还涉及一系列的法律价值的选择和实现。“司法的过程并不只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还是一个道德判断的过程。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同时包含价值论。马克思曾指出:“国家有责任正式以国家和根据国家的精神来对待犯罪。国家不但有把事情办的符合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尊严的手段,而且也把事情办的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所有权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利用。⑩
在诉讼证明中,刑事诉讼的价值不仅在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即实现实体真实,而且在与诉讼证明的过程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程序公正,其核心在于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刑事诉讼证明犹如一枚硬币,一面是实体真实,一面是程序公正。
一直以来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就不相上下,就存在激烈的辩争,而且也是法学界的一些前辈们辩论的焦点,到底实体真实优于程序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高于实体真实。目前法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实体真实论的始作俑者边沁认为:“程序法的惟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11”而程序至上主义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这种理论深受“程序优于真实”理论的影响,认为只要依照公正的程序就能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正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说:“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2。而本人并不是简单的赞成某一方观点,我认为刑事诉讼制度是在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协调—再冲突—再协调的过程中得到生存和发展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应该尽量兼顾均衡两者,确保刑事诉讼证明的程序和证明的结果同时符合正义的要求,这是刑事诉讼证明追求的最高价值,但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常常处于对立、冲突且无法调和的状态,价值选择偏差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必须树立一种对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予以兼顾并重的观点。如果当二者不能兼顾并重时,应该选择何种价值优先予以满足,另一种价值则相应作出让步或牺牲的问题,也即如何安排二者的先后顺序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以最低程序公正标准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最低伦理和文明标准,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使程序参与者受到最基本的公正对待,他是刑事诉讼价值的灵魂。
(四)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即控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法律规定的程度。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标准,是一种质的事物的上限,也是另一种质的事物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是证据充分和证据不足的分界线。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控诉方完成了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成立;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其未完成证明责任,其指控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五)小结
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时机掌握得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本身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完成从而使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二、中外刑事证明标准的简要比较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什么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刻画,唯有从相关的立法规定和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中寻求。让我们先对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作一梳理。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合议庭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根据以上规定,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的要求。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二)外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使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为“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大法系国家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表述证明标准,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最早由法国确立。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其含义与自由心证同义。德国刑事诉讼法于1877年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英国最初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然有“明白的根据”,这个证明标准始于1789年在都柏林所审理的叛逆事件,一直沿用至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
所谓“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关于此点被应用最广泛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法典中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由此可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由于“内心确信”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两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简要比较我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三)小结
从上述介绍中,不难看出,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其次强调的是证明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一标准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属于客观标准。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方面,总体上否认绝对的确定性,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合符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属于主观标准。另一方面,强调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故此标准又称法律真实标准。
三、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哲学思考
(一)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认识
1.客观真实论的观点
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同时,意识对存在有能动的反映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依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些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适应现实需要的刑事程序法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我国司法机关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总之,司法人员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就完全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13
但随着法律真实论的兴起,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只承认绝对真实,而不承认相对真实。但现行的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应当承认案件的客观真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司法人员所认识的,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即诉讼证明与一般认识事物有其共性和特性,就其特性来说,诉讼证明必须以诉讼证据作为证明的手段,而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遵守特定的程序和规则,但这些特性不能否定认识论的共性,认为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统一,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是片面的,但否认客观真实中有绝对真实的内容也是不对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追求也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辅之以法律真实,不仅不符合认识论的规律,而且容易导致出现错案、冤案,……有罪认定必须是绝对真实的。由此可见,现行的客观真实论在具体案件中,除了承认绝对真实以外,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有相对真实的成分。
2.客观真实论的弊端和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影响
客观真实论是一种最有诱惑力同时也是最有危险的一种事实观。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由于意识形态上的原因,人们很少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实际上,樊崇义教授已经对这种观点提出了系统的批评。他从证据的特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尤其是认识中的主观因素、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司法实践的检验四个方面作了详尽的分析,认为客观真实的主张不但实现不了,而且在实践中还是有害的。客观真实论在认识论上片面强调唯物论、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他把真理的绝对性即绝对真理当作终极真理,而没有意识到真理的绝对性是指真理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其发展具有无限性。因此,客观真实论错误的把真理的绝对性原理运用到诉讼证明中,认为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中完全可以认识到案件事实。这在实际上承认了司法人员能掌握那种完全的真理,即终极真理。客观真实论也没有意识到诉讼证明是一种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活动,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真理的相对性原理,诉讼证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把握是“近似的”,“即只是对它的一定方面,在一定程度和水平上符合”,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地步。
客观真实论容易导致司法权力不受制约,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客观真实论最大的弊端。在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成了发现客观真实的工具,而不可能成为限制和制约司法权力的自治性的制度。将客观真实论作为诉讼证明的理论指导,立法对司法权力不会予以过多的限制和制约,相应地也不会赋予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多的正当权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当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当程序不利于或阻碍司法人员发现客观真实时,司法人员往往会倾向于抛弃正当程序甚至是采取严重违反正当程序的方式来发现客观事实。比如:关于律师介入侦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种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而且这种有限的法律帮助在实际执行中受到了侦查部门很大的阻碍,导致形同虚设,因为侦查部门担心这种法律帮助会阻碍其发现客观事实;再如: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禁止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证言,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因为这种手段破案迅速,破案率高,耗费资源少,似乎也符合实际国情,虽然有部分案件是在这种非法手段得以破案,并将真正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但是绝大多数的冤假错案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客观真实论把客观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和标准,但客观真实本身又需要由刑事程序中发现的证据来证明,理性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把一个需要证明的结论当作证明的参照和标准,这在逻辑上就是一个悖论。在客观真实论的要求下,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可能保持一种稳定的状态。因为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的唯一目的或根本目的,当司法人员对其某一案件尚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时,任何一个公民就会成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其权利和自由随时有可能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危险;当案件存在疑问或证据不足时,司法人员将会永无止境的追查案件真相,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无期限地受到限制和剥夺;当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时,司法机关随时会根据新的证据和事实对其重新发动追诉活动。
客观真实论将一种达不到的绝对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这使证明标准形同虚设,实际就是没有标准,更谈不上可操作性。一方面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对案件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膨胀,因为在没有操作性的证明标准情况下,谁对案件的处理权越大,那么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被认为是越“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司法人员承担过大的压力,因为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往往会担心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会不符合那种没有标准的客观真实,从而承担“错案责任”。
综上所述,客观真实论在理论上似乎是一种完美的主张,但它在现实中是实现不了,而且还会带来藐视法治的后果。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有可能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幌子下被击得粉碎。相应地,司法权力不受制约的情况也会越发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社会取得司法保护的可能性都会越来越小。如果任由这种情形发展下去,建设法治国家将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因此,我们可以说,客观真实是一种“看不见的真实”,客观真实论与司法专制有天然的联系,它与法治的要求是根本不相容的。司法机关为了坚持客观真实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可避免地会采取违反诉讼程序乃至严重侵犯人权的措施。也正是在这一标准要求下,沉默权、证人特权规则、司法审查机制等一系列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措施始终无法得到确立。
(二)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证明标准的合理性
1.法律真实是相对真实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通过以上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和程序公正性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诉讼证明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还是一种诉讼行为。一方面,作为一种认识活动,认识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证据事实基础上的,是可以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的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可证明的真实;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诉讼行为,正义的要求决定诉讼证明在发现和认识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做到程序公正以保障程序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且公正的程序对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结果有正当化的作用。因此,只有将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与程序公正性两者有机结合,才能使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结果为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而这种通过证据事实和公正的程序而形成的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虽然是一种接近客观事实的相对真实,但这种相对真实通过公正的程序对其予以正当化而使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使一种“看得见”的真实。即使法律真实在某些时候最终可能会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人们在进一步发展客观事实之前是不能推翻他的,而只能接受他。
2.确立法律真实观念的意义和法律真实基础上的证明标准
(1)从人权保障看法律真实
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人权斗争的发展史,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着直接的对抗,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就显得尤为突出。时至今日,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已经在理论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个人来行使追诉权,刑事被告人的人身和自由直接面临着国家司法权的威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是被告人。刑事诉讼不是单纯的追诉活动,更多的是在于为刑事被告人提供一次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要使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平等武装”,就必须赋予其特定的权利。现代刑诉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包括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辩护权等一系列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的一切权利都可能构成对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障碍,不利于司法人员打击犯罪。然而,在犯罪的数量和性质恶劣程度都呈递增趋势的今天,人权(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观念却大大高涨,与传统的控制犯罪并称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不能不说是对客观真实观念的抛弃。人权保障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尊重作为刑事诉讼核心人物的被告人的人格,使其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待遇,这就要求追诉手段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要求不能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法律真实正是在这一理念下在诉讼领域对“真实”的重新定义,它折射出诉讼制度中的人权保护思想。对法律真实的坚持,也就是对刑事诉讼过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坚持,它必然成为人权保障的坚强柱石。 (2)从诉讼效率看法律真实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并称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如何在诉讼中达到两者的平衡是法学家们孜孜以求的方向。在现代价值观念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是竞合的,人们对效率的追求实际上也是对公正的追求。 判决的权威来自于公正性,也来自于及时性和终结性。与其让被告人被关押数年后才得到一个无罪的判决,不如早早判他一个一年半载的短期自由刑;如果要让被害人等上十年才能看到罪犯被定罪量刑,不如直接告诉他“此案无法破获”。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行为一般都有时效的限制,时效所体现的正是诉讼的效率价值。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起诉要在起诉时效内,法院审理案件要在特定期限内审结,这就不可能要求执法人员一律在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定案。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会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这种结论完全有可能与案件本来面目背道而驰。如果案件已过追诉时效,即使已经得到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同样也不能对其再行追究。在这些情况下,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并不属于客观真实,但因它受到程序规则的严格限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确定力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属于法律真实。
由此可见,只有承认法律真实,才能防止司法拖延,提高诉讼效率。由于公正和效率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真实也是实现最终意义上司法公正的保障。
法律真实要求一切进入刑事程序的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实体法的制约,它规定了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据必须要与其具有相关性,才能具有可采性;二是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他们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同样,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受到法律制约。
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关于事实的结论,其精确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才可接受。最高标准当然是客观真实,但正如本文第三部分分析的那样,这种标准不但实现不了,而且还会带来消极后果。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好把握。
不过,对于难以从正面把握的问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把握。一个结论要具有确定性,就必须要能排除对它的合理怀疑。确定性要有充足的证据为依据,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产生。被追诉人通过法律程序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形成,是合理的可接受性得以形成的重要一环。由被追诉人提出合理怀疑,同时由对方排除合理怀疑,正是被追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的结论达到一定的确定性,一方面又尊重了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的规定及其价值,是法律真实观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小结
从本部份的论述我们可以这样说,客观真实是一种“看不见的真实”,“无法实现的真实”,它只能是证明标准的理想化,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它与法治的要求是根本不相容的。而法律真实论将刑事程序及其价值引入对案件事实的发展和判断之中,并由刑事程序与公正价值制约着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判断,它是一种高扬法律程序价值之旗帜的事实认定的理论主张,是民主与法治的要求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必然延伸,它具有合理性和可实施性,是一种“看得见的真实”,“有诉讼效率的真实”。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建与完善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的的结论: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的真实,只是一种诉讼理想,它属于哲学上的理论智慧;而法律真实是经过证据证实、经过法律程序加工后的真实,它才是裁判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也进一步证明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不切实际,它把法律运作要求与哲学理想混为一团,是我国刑事诉讼种种不良现象的根源。法治状态本身所体现的就是现实主义,在确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同样要注重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法律真实作为实践智慧,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
在法律真实的要求下,我们可以进一步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实验室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不能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因此对这一过程有必要确立一定的主观认识指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心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反证法无疑是一种十分适用的要求,它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确定了明确的幅度和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兼顾均衡的原则,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程度,当案件事实中的一切合理怀疑被排除了后,刑事诉讼证明的结论在现有的证据上已经达到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的地步。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当高的确定性,它并不忽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另一方面,合理怀疑涉及到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它一般由北控诉人提出,同时司法人员有责任排除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被控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它更加注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重视保护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均衡和协调,它是法律真实论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是指“排除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怀疑的合理性,也即怀疑有据。为防止法官的臆断,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必须要求法官明确给出裁判的理由,从而保障主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挂”和“留有余地”的问题,并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能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之上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
结 语
本文试从哲学认识论和价值论的角度,论述了刑事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和程序公正性,辨析客观真实论的误区和弊端,提出法律真实论是相对真实性与程序公正性的有机统一的观点,最后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明的相对真实性和程序公正性的统一,它应当是未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重构的最佳选择。注 释①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②卞建林.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③肖前等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2页。④马列著作选读·哲学.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⑤同上,第229页。⑥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89-690页。⑦转引卞建林、郭志缓.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⑧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法学.2001年第1期。⑨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54页。○11转引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2转引[法]勒·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页。○13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参 考 文 献 1.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李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问题.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5.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6.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理论版。7.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8.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三版,第581页。9.樊崇义.论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10.李玉萍.论司法裁判的事实根据.当代法学.2000年第3期。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211页;12.何家弘.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 质疑‘实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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