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控辩式”庭审中认证的结果往往是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所以,认证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和实体裁判的公正与否。因此,认证活动是刑事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本文就当前刑事诉讼当庭认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分析症结的原因,并试提出相应解决对策,以探讨进一步提高认证水平和审判质量。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危害
1、认证时,部分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是“有罪”。由于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的影响,结果,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即使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存在着疑点,而有可能被认定。甚至在庭前审查中对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就已形成对控方“有罪”证据的确信。法官很难保持居中位置去对待各方证据和平等保护控辩双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而控方对辩方证据的质证却极易导致该证据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现象。
2、认证时,法官心里没底,不知应把握何种认证的标准,形不成内心确信,拿不出认证的意见。甚至这种心里占据了日常对所有大小案件的审理,一般都采取了慎重起见,将所有认证阶段一律放置到了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阶段。
3、认证时节奏迟缓。“迟来的正义,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正义”。认证的节奏迟缓,很难让诉讼参加人感到公正与效率的所在。
4、庭外认证比重仍然不少。刑事审判现实中,部分法官在许多情况下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延续选择了将一些案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内容留作庭审后认定,个别的证据内容甚至不再作开庭认证处理,而直接援引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不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对当庭认证的基本要求,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5、控辩双方分别存在着举证不利的问题。这已直接影响到法官当庭认证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问题主要原因的分析
1、审判理念上的守旧。分析部分法官认证时内心确信的标准是“有罪”的原因,主要有他们虽已经从旧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的阴影中解脱出来,但是主观臆断的问题仍然存在,此问题并不随庭审方式的改变而必然随之立即改变。如有的法官从观念上认为,一件刑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多道关后,被告人“有罪”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所以,在庭审过程中,简单地将检察官代表的公诉机关与法官代表的审判机关诉与审所追求最终目的与出庭人员对具体案件审理的立场混为了一谈,配合“默契”有余,而控审分离和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和居中裁判的立场,明显欠佳。此外,无论在庭审前后,还是在反复开庭的过程之中,法官由于长期以来受刑事审判制度中过分强调惩治犯罪和重审判结果、轻程序公正的理念,仍对部分法官产生了失衡心理的影响。
2、把握当庭质证质量的方法不多。在庭审实践中,认证的前提是法官要能够驾驭庭审,引导控辩双方积极举证及质证的深入开展,达到事实愈辨愈清,但由于法官不善于或不习惯针对疑点去引导双方展开举证、质证,因此,质证要么无法深入,流入形式;要么冗长繁琐,效率低下。结果是,法官内心的疑点无法消除,确信无法形成,难免在认证时心里上没有把握。其次,有些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在庭上逐一质证,而不论其与案情是否紧密的关系,是否有质证的必要,且有时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再次就质证中双方已经辩论过的证据进行辩论,划不清质证过程中的“小辩”与辩论阶段“大辩”的关系。无形中增加了无谓的纠缠,浪费了大量的庭审时间。致使整个认证程序节奏迟缓,效率低下。特别是在重大、疑难或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在证据数量多、认证难度大的情况面前,当庭认证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逻辑分析能力,而且还要求有理论与实践不脱节的判断能力,以提高审判效率。
3、认证缺乏标准。由于目前我国没有证据法、亦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整套统一的认证标准,法官们一般是根据某些学理解释或各自的办案经验来确定认证标准,因此,法官对认证标准缺乏平时的积累和提炼。
4、法官素质存在差距。目前法官的能力与现实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尚需一段时期去适应新刑诉法的施行。尤其是认证能力,需要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培养。
5、合议庭成员的发挥作用不够。
三、对把握刑事诉讼当庭认证对策的几点思考认证质量与效率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和实体裁判的公正与社会效果;认证活动作为刑事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要下功夫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以下提供几点对策上思考供大家一起讨论、参考。
(一)明确转变庭审认证的观念。具体说,必须从思想上不断明确一个概念、确立三个意识和处理好三个关系。
1、明确一个概念,就是要明确庭审认证内容的实际内涵。对于什么叫“认证”,现虽没有统一、规范的定义,但不管哪种提法都没有太大的争议,而“认证”与“认证的内容”是常被混淆的两个不同的概念。认证,应该说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一类行为活动的概括;而认证的内容,应该说它是这种行为活动的所指向的对象和行为活动的结果。具体到刑事诉讼审判阶段认证的内容,应该是指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经过庭审调查锁定的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这既包括事实和证据的统一体,也应包括二者相矛盾的事实状态;而不能将其与“认证”相混淆,仅看成是对证据本身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识。区别的意义在于把握认证的关键,不偏离作出裁判的客观依据。
2、确立三个意识。一是要确立居中查证的意识。法官必须保持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的立场,包括庭上、庭下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给予平等对待和保护。二是要确立当庭质证、认证意识。让控辩双方有证据法庭见、有话当面说,法官对认证的内容认证尽可能地通过庭审予以体现,使控辩双方及旁听公民通过认证的指导,增加对案件审理公开、公正与效率的认识,提高对法治的完整性认识。三是真正确立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并重的意识。司法与司法环境同等重要。并重的意识,不仅是每名法官应引起的足够认识和责任;也应通过法官对认证的内容的认证尽可能地通过庭审予以体现,使控辩双方及旁听公民通过认证这一关键环节的指导,感悟到案件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同样重要;增强对裁判结果法官的预见性及普通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度。
3、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好“最后一道工序与之前诉讼阶段的关系。二是正确处理好证据证明性与其有效性的关系。三是正确处理好查证与认证的关系。
(二)把好当庭举证、质证关
应当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主导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权,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听辨好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不仅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为等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笔者认为,对认证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据,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四)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证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具体操作认证时的程序和方式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五)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前提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六)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认证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七)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这种作用不应仅于合议庭评议阶段,而应尽可能前移。这种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和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其中,关于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目前采取的“合议庭成员审查意见表”、“庭审提纲提前交换制度”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应当不断地总结提高。主要参考书目:论证据的本质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之构想关于刑事证据“主体不能证”的思考浅析不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证据价值论简论证据不足不起诉(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培基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危害
1、认证时,部分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是“有罪”。由于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的影响,结果,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即使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存在着疑点,而有可能被认定。甚至在庭前审查中对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就已形成对控方“有罪”证据的确信。法官很难保持居中位置去对待各方证据和平等保护控辩双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流于形式,而控方对辩方证据的质证却极易导致该证据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现象。
2、认证时,法官心里没底,不知应把握何种认证的标准,形不成内心确信,拿不出认证的意见。甚至这种心里占据了日常对所有大小案件的审理,一般都采取了慎重起见,将所有认证阶段一律放置到了庭审之后的合议庭评议阶段。
3、认证时节奏迟缓。“迟来的正义,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正义”。认证的节奏迟缓,很难让诉讼参加人感到公正与效率的所在。
4、庭外认证比重仍然不少。刑事审判现实中,部分法官在许多情况下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延续选择了将一些案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内容留作庭审后认定,个别的证据内容甚至不再作开庭认证处理,而直接援引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不符合“控辩式”庭审方式对当庭认证的基本要求,与刑诉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5、控辩双方分别存在着举证不利的问题。这已直接影响到法官当庭认证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问题主要原因的分析
1、审判理念上的守旧。分析部分法官认证时内心确信的标准是“有罪”的原因,主要有他们虽已经从旧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的阴影中解脱出来,但是主观臆断的问题仍然存在,此问题并不随庭审方式的改变而必然随之立即改变。如有的法官从观念上认为,一件刑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预审、审查起诉多道关后,被告人“有罪”的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所以,在庭审过程中,简单地将检察官代表的公诉机关与法官代表的审判机关诉与审所追求最终目的与出庭人员对具体案件审理的立场混为了一谈,配合“默契”有余,而控审分离和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和居中裁判的立场,明显欠佳。此外,无论在庭审前后,还是在反复开庭的过程之中,法官由于长期以来受刑事审判制度中过分强调惩治犯罪和重审判结果、轻程序公正的理念,仍对部分法官产生了失衡心理的影响。
2、把握当庭质证质量的方法不多。在庭审实践中,认证的前提是法官要能够驾驭庭审,引导控辩双方积极举证及质证的深入开展,达到事实愈辨愈清,但由于法官不善于或不习惯针对疑点去引导双方展开举证、质证,因此,质证要么无法深入,流入形式;要么冗长繁琐,效率低下。结果是,法官内心的疑点无法消除,确信无法形成,难免在认证时心里上没有把握。其次,有些法官在庭审中对双方所举证据在庭上逐一质证,而不论其与案情是否紧密的关系,是否有质证的必要,且有时在法庭辩论阶段又再次就质证中双方已经辩论过的证据进行辩论,划不清质证过程中的“小辩”与辩论阶段“大辩”的关系。无形中增加了无谓的纠缠,浪费了大量的庭审时间。致使整个认证程序节奏迟缓,效率低下。特别是在重大、疑难或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在证据数量多、认证难度大的情况面前,当庭认证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逻辑分析能力,而且还要求有理论与实践不脱节的判断能力,以提高审判效率。
3、认证缺乏标准。由于目前我国没有证据法、亦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一整套统一的认证标准,法官们一般是根据某些学理解释或各自的办案经验来确定认证标准,因此,法官对认证标准缺乏平时的积累和提炼。
4、法官素质存在差距。目前法官的能力与现实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尚需一段时期去适应新刑诉法的施行。尤其是认证能力,需要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培养。
5、合议庭成员的发挥作用不够。
三、对把握刑事诉讼当庭认证对策的几点思考认证质量与效率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庭审成功与否和实体裁判的公正与社会效果;认证活动作为刑事庭审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要下功夫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以下提供几点对策上思考供大家一起讨论、参考。
(一)明确转变庭审认证的观念。具体说,必须从思想上不断明确一个概念、确立三个意识和处理好三个关系。
1、明确一个概念,就是要明确庭审认证内容的实际内涵。对于什么叫“认证”,现虽没有统一、规范的定义,但不管哪种提法都没有太大的争议,而“认证”与“认证的内容”是常被混淆的两个不同的概念。认证,应该说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一类行为活动的概括;而认证的内容,应该说它是这种行为活动的所指向的对象和行为活动的结果。具体到刑事诉讼审判阶段认证的内容,应该是指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经过庭审调查锁定的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这既包括事实和证据的统一体,也应包括二者相矛盾的事实状态;而不能将其与“认证”相混淆,仅看成是对证据本身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识。区别的意义在于把握认证的关键,不偏离作出裁判的客观依据。
2、确立三个意识。一是要确立居中查证的意识。法官必须保持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的立场,包括庭上、庭下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对控辩双方所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给予平等对待和保护。二是要确立当庭质证、认证意识。让控辩双方有证据法庭见、有话当面说,法官对认证的内容认证尽可能地通过庭审予以体现,使控辩双方及旁听公民通过认证的指导,增加对案件审理公开、公正与效率的认识,提高对法治的完整性认识。三是真正确立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并重的意识。司法与司法环境同等重要。并重的意识,不仅是每名法官应引起的足够认识和责任;也应通过法官对认证的内容的认证尽可能地通过庭审予以体现,使控辩双方及旁听公民通过认证这一关键环节的指导,感悟到案件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同样重要;增强对裁判结果法官的预见性及普通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度。
3、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好“最后一道工序与之前诉讼阶段的关系。二是正确处理好证据证明性与其有效性的关系。三是正确处理好查证与认证的关系。
(二)把好当庭举证、质证关
应当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主导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权,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听辨好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不仅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为等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笔者认为,对认证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据,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四)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证规则,因此,各地法院具体操作认证时的程序和方式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五)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前提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六)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认证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七)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这种作用不应仅于合议庭评议阶段,而应尽可能前移。这种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和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其中,关于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目前采取的“合议庭成员审查意见表”、“庭审提纲提前交换制度”等,都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应当不断地总结提高。主要参考书目:论证据的本质中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之构想关于刑事证据“主体不能证”的思考浅析不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证据价值论简论证据不足不起诉(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