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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挪用”与“借用”的界限认定

挪用公款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以合法借款方式变相挪用公款是此类犯罪的常见手段,也是案发后行为人企图逃避刑罚制裁的常用借口。由于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行为表征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准确界定公款挪用与借用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法律属性,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一、公款“借用”的法律特征
所谓借用公款即借贷公款,属于民法调整范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财务经管人员依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经过审批并办理正当借贷手续,将公款出借给个人使用,从而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公款借贷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
①决策团体性。在公款借贷行为中,最关键是行为意志主体应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具体而言,出借公款的首要程序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和集体决策,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而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借贷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应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的工作人员。
②形式合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借贷公款仅指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被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借贷公款通常存在合理正当的理由,并在公开状态下进行,如订立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据和收条等;其次,应根据单位财务制度规定由有权负责人办理批准手续,并将相关凭据和款项往来情况如实载入单位财务账册。
③目的公利性。出借公款的动机与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一般通过收取高额利息为单位进行创收,为职工谋取福利等。
二、挪用公款的认定  挪用公款是指挪用人为了个人私利,未经合法批准程序,擅自利用职务之便支配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挪用公款是一种职务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要规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视公款为己物,利用公款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与借贷公款的行为特征相似,挪用与借贷的行为对象都是公款,行为主体都具有经管公款的职务身份和职务便利,且往往都有借据、合同等借贷手续,形式上都是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但两者毕竟具有本质区别。相对应于公款借贷的法律特征,挪用公款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综合予以考察:
①决策擅自性。挪用公款客观行为的一个突出特征是挪用行为的擅自性,表现为纯粹的个人行为。行为人违反单位的财务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将公款予以私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在司法实践中,以借贷形式的挪用行为一般采用隐瞒、欺骗手段,如利用职权自批自贷、假名冒名等,使公款所有人不知晓公款使用权被非法支配的真相。
②形式违法性。行为人由于害怕他人发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通常在秘密不公开状态下进行挪用。为隐瞒公款的实际走向和真实用途,一般没有合法的入账手续,即使在行为当时出具了形式上的“借贷”手续,挪用人也常常予以私藏,并在公款归还后采取销毁凭据等手段掩盖事实真相。
③目的贪利性。在考察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时,特别应注意款项使用后利益的实际归属,明确受益者是单位还是个人。挪用公款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决策者往往具有贪利的目的,如将公款的孳息非法占为己有。(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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