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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

[内容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当前“侦查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在实践中凸显出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建立“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的设想:实现法院之司法审查权对审判前侦查程序、提起公诉程序的介入;强化法院庭审功能;确保审判职能中立;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等等。
[关键词]刑事程序结构 审判中心主义 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刑事程序结构是指组成刑事程序的不同要素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从横向来看,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从纵向来看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主要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①]
从纵向来看,我国的刑事程序结构是一个葫芦型的构造,侦查程序活动构成了膨大的低端;审判程序活动虽也构成了一个膨胀的部分,但其实无论从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活动相比;而界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活动,也许只是葫芦上的“细腰”。民间对此形象的说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②]因此,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侦查、起诉、审判”诉讼阶段论,而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因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③]具体来讲,我国当前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段论”刑事程序结构在实践中主要凸显出以下种种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刑事诉讼看作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因此认为同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却是共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在法庭审判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将法庭审判视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的进一步延续,是对公安侦查结论和检察机关控诉主张的一种确认和维护,以协作、配合抛弃了控、审分离的诉讼职能区分原理,导致审判格局由控辩平等对抗、双方举证质证、法官中立裁判的程序异化为法官、检察官联手主导的“审理讯问”程序。被告人作为公、检、法三机关构成的“司法流水线”、“三道工序”上的“物件”,在法庭审判阶段仍为讯问的对象和诉讼的客体。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违背程序主义基本理念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法官由中立的消权“裁判者”蜕变为带有治罪倾向的积极“审讯者”,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审判具有浓厚的治罪色彩。
2、公安机关侦查权力过大,侦查活动成为几乎封闭的系统,对侦查权缺乏有力的司法控制。公安机关对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程序活动可以自行决定、自行实施,检察机关对其监督乏力,通常也只是事后监督,除了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行使侦查权外,检察机关没有有力的措施对侦查活动加以控制;法院则根本没有以司法手段控制侦查的职权。而且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的羁押期限也长得惊人,如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可以从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此外经过审批还可以多次延长期限,几乎失去了以明确期限保障个人自由的作用。由于缺乏对侦查权的有力制约,不能在根本上遏制侦查权被滥用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不良现象居高不下。
3、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要求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完全相同。审查起诉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而已,而法庭审判亦不过是对审查起诉的结论加以检验、对侦查的结果加以第二次检验而已。而国外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起诉并无明确界限,提起诉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即可,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提起诉讼,他们把法庭作为实质调查的适当场所,对案件的全面调查通过法庭审判来完成。像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无罪判决率有时高达30%。[④]而我国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与定罪标准一样高,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只能在确信十足的定罪把握的前提下才能终结侦查后提起公诉,造成无罪判决率极低,这样经过两次严格筛选后提交法庭的案件法庭调查事实的余地和留给辩护方进以实质防御的余地很小,再加上审判中过分依赖侦查中形成的各种笔录,法庭审判难免流于形式,即使已经进行了庭审方式改革,由于此一深层原因没有解决,法庭审判走过场的现象仍然严重。
4、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上具有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即使起诉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这种庭前审查程序使起诉的提起变得极其容易,加上法院并无权驳回检察机关起诉,这在事实上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从而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降低了诉讼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的起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而且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除行使控诉职能外还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一身二任”的特殊身份导致其诉讼角色发生冲突。一方面背离了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属性和地位,使得法庭审判由控、辩、审三方组合演变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两大国家专门机关“协同作战”、控审合一。共同以被告人为审讯对象的两方组合形态,使得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悬殊,原本就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无法通过程序正义所需要的诉讼机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终究难以逃脱“诉讼客体”的宿命,显然不符合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与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庭审监督权与审判机关对法庭审判的主导权发生冲突,在监督关系中检察机关处于“上位者”的优势地位,妨碍了审判机关庭审职能的正常发挥,削弱了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检察机关这种角色的冲突是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况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际上因监督手段的缺失始终处于被弱化的状态。
另外,从我国刑事程序结构的横向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是扭曲和不平衡的,一是如前面所阐述的控审“互相配合”的办案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控、审双方在这条流水线上联手作业,他们的共同任务都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打击犯罪,法庭审判被视为国家专门机关追查犯罪的进一步延续,以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本就处于劣势地位的辩方最终难逃“诉讼客体”的宿命。二是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化程度偏低,在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造成控辩失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刑事审判活动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格局尚未真正形成。至于在侦查阶段则基本上没有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讯问的客体,不享有沉默权且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否则便可能以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时被处于更重刑罚。
尽管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但介入的时间较大多数国家的通例要晚,限定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来说属于关键时间的“第一次讯问”,律师则无权介入。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定是与联合国制定的司法国际准则相抵触的,按照联合国司法国际准则,律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介入诉讼,联合国有关机构制定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⑤]而且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法律没有规定律师的在场监督权,相反的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在场,成了侦查人员监督律师的一种反常的倒置现象。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介入权、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项权利受到的重重阻碍和限制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严重受到抑制,从而最终难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
二、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国外刑事程序的影响
所谓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⑥]也即是说,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侦查、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程序的准备阶段,且应接受居中的司法权审查,是小侦查、小公诉、大审判。
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审判中心主义对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在侦查程序方面,西方国家的法官作为独立的和中立无偏的裁判者,有权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参与和介入这一阶段的诉讼活动。法官通过司法审查活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相应救济。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司法警察或者检察官要想对某一公民实施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窃听、勘验、检查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除在紧急情况下以外,一般都必须事先取得法官的授权,由后者发布有关的许可令状。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除事前须签发令状方能实施外,法官还要对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进行事后审查。此即所谓“司法令状主义”的基本要求。[⑦]在西方国家,人身强制措施只限于保证犯罪嫌疑人于审判时到庭为目的,而且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以免使被追诉者长期承受罪犯的待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侦查行为在法律上不仅没有协助义务,相反,还享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以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并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好准备。“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在两大法系国家至少在法律上受到共同的摒弃,因为凡是以强制、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口供,在审判阶段均无证据效力。[⑧]
在公诉程序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只是一种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由于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审判请求、要求判处刑罚的行为,公诉程序的启动直接威胁到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与自由,故不能由控诉方任意决定。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两大法系都有一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即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这与西方国家强调权力的分离和制衡是一脉相承的。因为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犯罪职能的法院,才可以有效防范和制约公诉权的滥用,也只有司法才是公民权利强有力的并且也是最后的保护者。这种司法审查即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由专门的法官对检察机关公诉决定进行预审的程序。在英国,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决定有无基本根据的司法审查全部由治安法官进行。美国则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除非是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或者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公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审判”。而且在所有的重罪案件中,被告人都有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由控方以言词方式向法官证明存在指控的基本证据,并允许辩方当场反驳。在法国,重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轻罪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都必须经过预审,特别是重罪,只有经过上诉法院起诉庭的审查批准,才能正式交付重罪法庭审判。德国1975年废除传统的预审制度后所确立的“中间程序”、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审程序等等都把对公诉权的司法抑制作为主要任务,严重犯罪案件的公诉决定,如果没有经过法官批准,就不能引起正式审判程序。[⑨]
审判中心主义在西方国家的法庭审判程序以及审判中所适用的证据规则方面得到最明显的体现,各国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审判而不是侦查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一系列确保庭审功能、保障审判公正性的庭审和证据规则如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直接言词、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等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观念,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一项具体规则。它在程序方面解决了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决定确定有罪之前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因为侦查、起诉的结果均只有程序内的意义,只有经过最终的审判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西方,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保障其供述的自愿性,不强迫其自证其罪义务的一项他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应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尤其是审判中的沉默权,它可以使被告人彻底从接受讯问的义务中解脱出来,打消控诉方和审判者对通过讯问被告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依赖,改变以“审讯”为核心的庭审方式,帮助被告人由“讯问对象”、“诉讼客体”真正上升为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积极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直接、言词原则是西方国家在摒弃封建讯问式诉讼的间接和书面审理的基础上确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将直接审理、言词审理确立为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英美法系则通过禁止传闻证据规则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得到了充分的、甚至是更为严格的体现。[⑩]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就在于:增强庭审功能,审判法官自始至终参与审判,通过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证陈述、控辩双方当庭对质,有利于发现案中实体真实,使审判真正成为解决诉讼争议的实质性阶段,也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在英、美等国,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在审判中用作实质证据,英国1965年通过的《证人出庭法》第69条第1款规定由治安法官签发证人令要求证人在被告人即将受审的法庭出庭作证。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而违反证人令或者不遵守要求他出庭的传票,即构成藐视法庭罪;[11]德国、意大利等传统上承认侦查笔录证据效力的国家,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下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原则上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以便被告人当庭质证。各国在以司法程序排除侦查期间违法搜查的证据规则方面,也有不断一体化的趋势。[12]可以说,西方国家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和严格的证据规则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最有力的保障。
三、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之建构
勿庸讳言,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获取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证据规则上是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是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而未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结果。这样的刑事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是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也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相抵触的。如前所述,审判中心主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在全世界范围内不仅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的继续坚持,即使是传统上侦查、预审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为了彻底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当前所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走过场、判决不权威等现状,必须加大力度改革我国当前的“侦查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引入当事人主义,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程序结构。具体而言,当前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的建构应包涵以下措施:
1、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审判中心论的机理要求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应当实现诉讼法,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侦查程序的行为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决定作用,相反,侦查程序的行为应当接受法院最终裁判之评价和检验。因为诉讼的本来含义是双方相争,由中立的裁判机关解决争议。而刑事诉讼是一个过程,在整个过程中理应始终包括控辩裁三方,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实现侦查程序的诉讼化,强调法院之司法审查权对审判前侦查程序的介入,既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也顺应当今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世界潮流。正如前文所介绍的,在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出发,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与控制,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普遍实行“司法令状”原则。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其中,“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就是指警察所采取的侦查行为。[13]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刑事法制必将逐渐与国际接轨。为此,我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并借鉴西方国家“司法令状”制度的有益做法建立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应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涉及公民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前应事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审查同意后发布司法令状,除非一些情况紧急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侦查人员只有根据法院的司法许可令状授权才能采取涉及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扣押、查封、搜查、拘留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另外,针对我国当前侦查机关超期羁押严重的现象,我国还应参照国外“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做法,规定被羁押的人如果认为羁押超期或有其它违法事项,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应作出决定立即予以释放。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逮捕审批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检察官的控诉角色与法官的裁判角色毕竟存在着心理差异,不易如后者那样保持平等公允的心态,因此,基于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及审判职能居中裁判的性质,逮捕决定权还是由法院行使更符合公平与人权原则。除此之外,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我们还应当相应地缩短侦查羁押的期限,降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将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逐渐移向法庭审判阶段。
2、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为了防止公诉权的滥用,避免不必要甚至错误的追诉,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我国公诉权的制约机制。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刑事诉讼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司法权应当介入审前程序以中立的司法至上的身份进行审查制约。国际刑事司法的实践已证明,大多西方国家实行的预审法官制度对不当追诉的过滤和及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作用明显,为此,我国刑事诉讼也很有必要借鉴和建立这一制度,概括的框架设想是:在我国现有法院体制内设立刑事预审法庭,并配置适当名额的预审法官对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预审,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审判法庭正式审判。为防止庭前预断,预审法官应当与今后的正式庭审的办案法官严格分离;鉴于预审程序明显具有司法活动的特性,其启动也应当具备消极、被动性,取决于被追诉人的申请权。至于我国预审法官制度的其它一些具体的有关预审的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案件预审后的处理程序等问题则有待立法部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本文限于篇幅不作深入探讨。
在此也顺便谈一下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理顺问题。如前文所述,我国检察机关的凌驾于法院审判职能之上的法律监督职能与其作为法庭审判中控诉者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角色发生冲突,妨碍了审判机关庭审职能的正常发挥,有悖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对个案的法律监督职权应予逐步削弱乃至取消,还其纯粹的诉讼当事人角色。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行使的控诉职能和对职务犯罪的反贪污贿赂侦查职能是非常重要的权能,检察机关应予好好理顺,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特别是以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失衡,公诉人在法庭上也是优势地位明显,根本不会受到被告人方的“有力抵抗”。而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增强庭审功能和控辩对抗,辩方的力量将会大大地得到增强,这也就同时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机关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理顺好职能,毕竟它是代表国家的身份来行使控诉职能的。
3、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勿庸讳言,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还是属于传统的权力本位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上趋向于维护和强化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的职权作用,忽视和弱化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造成控辩失衡,使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甚至成为诉讼的客体,这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为此我们应采取相应措施强化对辩护权的保障:一是要根据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和大多国家通例,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应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监督权,要提供充分的时间与条件保障他们会见权与通信权的行使,在会见方式上侦查机关一般不应派员在场,因案件特殊需要派员在场的应采取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不得监听谈话内容。二是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要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确保经费到位。三是要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于盲、聋、哑的人、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一规定适应对象过窄。西方一些国家普遍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凡可能判处一定刑期以上或被以“可诉罪”正式起诉的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建立强制辩护制度,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4、强化法庭审判功能。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阶段向法庭审判阶段转移,由此,我们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增强庭审功能,要让控辩双方有理说在法庭,有据摆在法庭,当面对质和辩论,通过公开透明的法庭审判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庭审功能的强化重点取决于相关庭审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完善:首先是应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司法实践已反复证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义务的规定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因此,要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机制,增强庭审功能。此外,在庭审的证据规则方面还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防止处于取证优势地位的控诉机关的“诉讼突袭”,使庭审当中的控诉双方能“平等攻防”;贯彻言词、直接审理原则,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效力,侦查讯问笔录原则上不应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建立交叉询问规则,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更有利居中裁判的法官发现疑点、查清事实;完善证人制度,确保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直接接受质询,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经济等权益保障机制的同时增设拒证罪,确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禁止用非法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但对非法获取的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效力却没有明确,为保障人权,确保庭审平等与对抗,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还是应借鉴国外做法完全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
5、确保审判职能中立。在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控、辩、审三者关系中,审判职能不仅最终决定起诉与辩护的命运,而且对诉讼程序起主导和控制作用;不仅要对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结论,而且还要评判侦查、起诉等追诉行为和辩护行为。因此,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而裁判中立则是保证审判职能正确发挥其功能的前提。因为只有确立审判职能的中立性才能维持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如果审判职能不中立,偏向控诉或者辩护一方,刑事程序就难以保持诉讼的构造而沦为行政性程序的构造;只有审判职能中立,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保障,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审判职能不中立,裁判者就难以客观地作出判断,案件的实体裁判就难以实现公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不能中立,也就难以保持审判的权威性和至上性,因为任何偏颇的裁判,都不能使另一方口服心服,审判的威性就不能确立。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要确保审判职能的中立与权威务必要在以下三个层面上狠下功夫:第一是要采取有力手段,并通过人事、财务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法院的真正独立审判,切实提高法院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使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可以抵制以不同方式来自行政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其它机关乃至上级法院的干扰。二是要在条件具备时,尽快由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个人独立审判转变,要理顺合议庭内部以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取消案件行政审批与请示汇报的做法,还权于合议庭和办案法官,确保审、判合一。同时可借鉴国外立法逐步确立我国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所谓司法豁免权是指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一特权旨在确保法官完全独立地执行审判职能。[14]第三是要致力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只有培养造就一批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真正确保审判职能的中立、公正与权威。在实践中要抬高法院用人门槛,严格法官任职资格和鳞选制度;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诸方面的教育与培训;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抑止司法腐败;同时还应适当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使其收入与地位、尊严和职责相适应,以增强其荣誉感、责任感,通过“高薪养廉”从物质条件上保障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当前法官人数有数十万,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官队伍,法官个人素质难以保证,高薪制、惩戒、管理等制度也较难落实。而事实上这支庞大的法官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并非真正的审判工作人员。因此,为确保法官的素质与独立,还应科学地界定我国法官的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符其实,使其职业化、精英化发展。注释:[①] 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第170页,群众出版社2001年出版。[②] 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第15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③] 陈瑞华著《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④] 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第17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⑤] 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第17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出版。[⑥] 于绍元主编《实用诉讼法学新词典》第52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出版。[⑦] 蒋石平《浅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⑧]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⑨]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⑩]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第42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11] 王国庆、李启家等译《肯尼刑法原理》第619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12]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13] 蒋石平《浅论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14]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第1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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