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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合理性的质疑

[内容摘要]: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在司法实践运用过程中问题很多,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弊多利少,在日益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强调人文终极关怀的现代社会,应当将该权力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刑事诉讼;死刑复核权;制度质疑
2002年7月18日的《南方周末》的一篇题为《死刑在执行前四分钟停止》的文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下达死刑终审判决,给沸沸扬扬的“枪下留人”案画上了句号,但其引发的刑事法学界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热烈讨论并未停止,该事件彰显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尤其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弊端,有关如何从程序上保障死刑复核制度的公正性以及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存废问题再次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就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 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特有程序,它是保证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滥杀的死刑政策的重要程序保障。要深入了解死刑复核制度,就必须对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有所认识。
1979年刑法的死刑复核制度规定在第43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可见,当时的刑法将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然而随着80年代初国家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依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走私案、贩毒案、投机倒把案、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此外,针对云南、广东等几省在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为了从严、从快打击这几个省的毒品犯罪活动,在1991年至1997年间三次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四川省的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这就是所谓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
由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订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又正式发布《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内容是: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3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其内容除因刑法分则罪章之名称变更而有所不同以外,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前下放的死刑复核权基本相同。
最初,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出台的背景是:
1、国家刚刚走出“文化大革命”的没有法制的混乱状态,社会治安混乱的局面仍未根本好转,社会迫切需要法律,人心思法是当时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大家希望刑法能够及时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
2、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增加迅速。恰逢改革开放开始阶段,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给社会生活和人民思想带来巨大冲击,各种利益开始重新分配,一部分“所谓利益”受损者不甘心利益的失去而走向犯罪道路,客观上助长了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犯罪活动突增,尤其是严重犯罪的激增,加之对犯罪预防手段的缺乏,使得立法者过于依赖重刑治国,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亦随之增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工作负担过重,不得不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
3、“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的实施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为后盾,为了尽快扭转社会治安严峻的形势,将部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复核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有利于从严、从快地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有利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的压力和免于使死刑复核制度流于形式。也就是说,在社会利益和被告人权益的两难选择面前,采取在优先保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关注被告人的权益,这从刑事法律诸如类推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不合理规定中可窥见一斑。
二、 现阶段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弊端之分析暨合理性质疑
虽然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起到了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的社会作用,但经过20多年的实践表明,其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与当代社会现实、现代刑法理念以及现行刑事法的立法精神相左,其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有必要对其重新审视。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执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普遍存在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的现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作的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同时也是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只是在二审裁定书的结尾,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这种做法使得作为保证严格死刑适用的程序保障的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未被依法贯彻实施,使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减少了依次纠正错判的机会,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漠视,也是对法律规定权威性的亵渎,是对“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i]的违背。
要知道,死刑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枪一响,人的生命就无法挽回。案件一旦错判,即使案件以后得以纠正,其又有多大的作用呢?我们一定要吸取文革期间,滥用死刑的教训,这样会使法律的权威以及党和政府的威信受到极大的削弱。早在1948年1月18日,毛泽东同志就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就尖锐地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无论所判处的死刑案件是多么公正,被判死刑的犯罪分子再怎么死有余辜、罪大恶极,被判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亲属都会对党和政府心存芥蒂,死刑判得越多,对政府有不满情绪的群众也就越多,何况判决不公正的死刑案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范围之大、程度之深就更无法估量。“哀莫大于心死”,一旦群众对党和政府、法律失去信任,那后果将不堪设想。从有利于政府的统治的角度来说,死刑必须严格适用,各级法院应当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当然对于罪大恶极、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不处以死刑不行的犯罪分子,我们也不能因之而手软,依法仍然应该判处死刑,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其次,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有违于宪法、刑事法基本原则。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它不仅要求司法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的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还要求任何公民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法定诉讼权利和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这其中自然包括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同等的诉讼救济和程序保障的权利。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和因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的行使法院级别相同是应有之义,而不能区别对待。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港澳台公民的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内核。该规定不仅有违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上下级法院间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原则是现代诉讼的根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在一审法院案件审结以前,上级法院不能介入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只有当当事人依法提出上诉的申请,上级法院才能开始正式介入并启动二审程序。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出于统战工作的需要,显示对港澳台公民的重视意图以外,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己能够准确地把握死刑案件的“度”,同时涉港澳台的死刑案件受到国际社会关注较多,担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下放的案件所涉及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有偏差,对该类案件适用死刑不当,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措施。既然连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只有自己才能更准确地理解立法精髓,能够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那为什么还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呢?与理不通。而且正因为各地法院对死刑标准的把握有偏差,在这个省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另一个省却可能不用判死刑,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有损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再次,现阶段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没有法律依据。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依据原《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这种做法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相冲突。虽然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由1979年刑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演变而来,且文字上也未作大得修改,但我们注意到,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在理念上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原来的优先保护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关注被告人权益保护到现在的保护社会利益和被告人权益并重。“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的突出特点是,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同时,突出了对公民合法权益,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ii],比如,废除类推、收容审查制度,明确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原则,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实行控辩对抗式审判方式,这些修改的目的在于赋予公民更多的诉讼权利,改变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弱势地位,突出刑事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而现行部分案件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等于剥夺了这些案件被告人寻求更高层次司法救济的机会,是对被告合法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与现行刑事法加强对被告人应有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精神和趋势相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死刑复核制度形同虚设。主审法官为了免于自己所判处的死刑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通过各种渠道对上级法院二审法官施加影响,以使死刑复核申请得以顺利核准,所以经常会出现一审法院法官到二审法院坐等二审终审判决书的现象,以及故意拖延告知当事人死刑终审判决书已获核准与死刑执行的通知的情形,难道就这么急于将被告执行死刑吗?其实这里面就有担心判错案而被追究责任的私心在作祟。当然笔者无意对错案追究制度的优劣进行论证,只是就事论事,希望能够找到一个更好的办法来健全死刑复核制度。
再则,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导致诉讼构造失衡。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有完备的诉讼构造体系。“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iii] 也就是说一个审判程序不仅要有作为裁判方的法院审判人员,而且要有作为控诉方的检察人员,特别是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参与必不可少,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也符合“三边形”稳定性最好的客观规律。
在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中,虽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但由于辩护人难以介入,被告人囿于法律知识的贫乏,很难为自己进行有效地辩护。这种内部作业式的程序使得“三边形”的诉讼结构平衡被打破,阻碍并削弱了死刑复核制度作为程序保障的作用,与诉讼程序公开的现代理念相去甚远。
三、 对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完善:
1、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死刑复核阶段允许律师介入,以便被告人能够得到律师的最后的法律帮助,获得最后的有效的申辩机会。建议如下具体规定[iv]:(1)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2)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人一律由律师担任。
2、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建立死刑复核庭专门进行死刑复核工作,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真正分开,同时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死刑案件时必须以绝对多数(比如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五分之四以上多数)通过方可核准死刑,以体现从严控制死刑和防止错杀、滥杀的死刑刑事政策。
3、利用机构改革的契机,适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争取尽早将下放的部分案件死刑复核权收上去[v],以便统一执法尺度,切实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死刑复核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以往著作中着重强调的是死刑制度及其适用程序的威慑功能,多从发挥死刑判决的及时性角度出发,建议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其实从对被告人生命权的重视和树立现代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人文关怀理念的立场看,同样存在一个合理规定死刑复核期限的问题。这样对死刑的复核既不会由于某省“严打”或开展其他同犯罪作斗争的运动而过于草率地复核,也不会导致死刑判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
1、应将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七日内交付执行”的死刑执行时间修改为“在当事人接到死刑执行通知后7日内交付执行”,这样才能防止有意将死刑执行通知拖延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不合法现象发生,以便留给终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被告人一定的时间进行申诉,不致于发生象《死刑在执行前四分钟停止》文中的惊险一幕,或由于时间不充分导致当事人申诉还未进行,而被告人就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尴尬局面发生。
2、为了使死刑复核程序免于流于形式,最好将其修改为第三审程序,即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但考虑到大多数省份离最高人民法院较远,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依有的学者所提出的,依照解放初期划分的华北、东北、中南、西南、西北、华东、华南等大区划设置最高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或巡回法院,由这些派出法庭或巡回法院选择是在驻地还是到案件发生地进行第三审。
3、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而不是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仅限于检察院抗诉的才开庭审理。刑事诉讼程序应体现出对生命权的重视,给被告人多一次的申辩机会,虽然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但却实践了我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体现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注释:[i] 依法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仅仅要严格依照实体法,而且要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不能弱化、绕开意在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程序法的规定。[ii] 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1.[iii] 李心鉴.形式诉讼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7.[iv]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50.[v] 正如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为了不使公民生命、自由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和法治思想的彻底实现,死刑复核权应该尽早收回。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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