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相对于原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特征明显,进步与不足并存,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性。立足于刑法基础理论对“致人死亡”进行整体考察,并进行比较法思考,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 致人死亡 立法规定 比较法 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多处使用“致人死亡”一语,其意义并不统一,存在很多不明确之处,在此进行整体考察,其目的在于立足刑法基本理论,从比较法角度进行思考,并就进一步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
(一)现行刑法典的具体立法规定
97年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死亡”的条款有32条,涉及的罪名共计41个。具体而言,分别是: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89条故意杀人罪(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18条组织利用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63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在非严格意义上使用“致人死亡”的有: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人员伤亡的”);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1]
(二)原79年刑法典的立法规定
原79年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总计7条,涉及罪名16个。分别是:第106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137条的打砸抢罪;第139条的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第143条的非法拘禁罪;第150条的抢劫罪。
二、我国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特点及不足
(一)立法规定特点
通过上述立法条文的考察,在对原79刑法和现行刑法关于“致人死亡”具体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可以发现立法规定整体上具有以下特点:
1、涉及“致人死亡”的条款大量增加,分布章节明显宽泛原79年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总计7条,涉及罪名16个,只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公共安全犯罪、人身侵害犯罪和暴力性财产犯罪中;而现行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死亡”的条款有32条,涉及的罪名共计41个,除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外,其他各章均有分布,条文数量和分布章节均呈现出大幅度增加和扩张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影响,“致人死亡”的发生概率和领域都不同于传统形式,有必要就此作出刑法上的适当调整。
2、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有利于发挥刑法机能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质上要求禁止不明确的刑罚法规,即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明确性的含义是,刑罚法规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由于不明确的刑罚法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根据规定实体的正当程序的宪法条文,因而被认为是无效的。[2]具体要求是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法定刑的明确性。
与1979年刑法中出现大量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模糊的用语相比,现行刑法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进一步明确了个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适用,从而保障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不必对是否受到、受到何种处罚感到不安,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广泛裁量,力求避免有差别的执行法律。现行刑法明确地将“致人死亡”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和加重处罚的条件,要求司法人员按照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证明了刑法的效力进而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他人的生命法益神圣不可侵犯,与此同时,刑法以“致人死亡”的规定取代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更有力的限制了国家权力。换言之,只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国家才可以发动刑罚权或者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除此之外,犯罪人不受刑罚或者过多刑罚的威胁。因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机能。
3、顺应了客观主义的刑事立法潮流
客观主义,又称行为主义,是以行为为基石建立的犯罪论体系。客观主义对行为的描述主要是立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由行为而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反映行为客观性质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在传统的主观主义的刑法视野下,行为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描述的,而客观主义以行为客观外在的表现来说明行为的性质。在客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有根本意义;而在主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而不具有基础的意义。[3]现行刑法大量地使用“致人死亡”,即以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来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这就加大客观结果在决定刑事责任大小有无中的作用,使客观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起到主要作用,体现了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趋势。
(二)立法不足
就刑法解释学角度而言,刑法规定越细致,漏洞也就越大。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明确规定必然给理论界和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新的困惑,具体而言,立法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和标准未尽妥当
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采取的标准并不统一,从理论角度而言,属于包容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并存的立法模式。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的是将之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选择性要件,有的是将之作为基本犯罪的加重构成;在量刑处罚上,有的采用的是一罪包容它罪名进行处断,而有的则是刑法严格责任适用的结果。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其第二款对于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规定了加重处罚。这就说明,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但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并不完全都是结果加重犯。再比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以产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由于失火致人死亡的是我国刑法中构成失火罪的结果(选择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失火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致人死亡”一语刑法中多处使用,但内涵却不一致,例如,在非法拘禁、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各有差别,但立法却不加区分,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主观放任。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在原79刑法中没有疑义,但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其主观方面如何,便大可商榷。逃逸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仅限于过失,还是包括主观放任在内?如果行为入主观上虽希望、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进一步的杀人举动,而仅仅是逃逸,又如何定罪?立法并未解决好这些问题。
2、未能合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现行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个罪很多法定刑过重,以结果加重犯为例,其表现为,虽然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但其法定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4]例如,抢劫犯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果加重犯因为法定刑过重而成为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这也不符合废除、限制死刑的潮流。
与此同时,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在责任主义的立场上,行为人就具有更大的可谴责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并且,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视之,行为人应当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但是,对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我国刑法往往适用同一量刑幅度,在立法上对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作同一评价。这显然是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预防犯罪。
3、存在结果主义责任的倾向
责任主义包括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原则。主观责任,是指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追究责任。狭义的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旨在排斥结果责任。责任主义的机能有二:一是规则中的责任主义,即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二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即刑罚的程度必须控制在责任的范围内。而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处断并没有合理体现责任主义的要求,有的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过失,是结果责任倾向的体现。
三、比较法的考察及立法完善建议
(一)德国立法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
德国刑法有20余个条文对致人死亡进行了规定,并将“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与“因其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区别,前者的法定刑均为“终身自由刑或者十年以下自由刑”,后者的法定刑皆为“三年以上自由刑”。[5]其中规定“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的分别是:德国刑法第176条b规定了通过性的乱用至少轻率地造成儿童的死亡;第178条规定了由该性的恐吓或者强奸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第239条a第3款规定了勒索性掳人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第239条b第2款规定了扣押人质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第251条规定了抢劫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06条c规定了放火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07条第3款规定了引起核能的爆炸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08条第3款规定了引起爆炸物的爆炸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第309条第4款规定了离子辐射的乱用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14条第2款规定了引起火灾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14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危险的投毒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16条a第3款规定了抢劫地攻击机动车驾驶人员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16条c第3款规定了攻击空中和海上交通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规定“因其行为致人死亡”的条文分别是:德国刑法第221条第3款规定了遗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227条规定了身体侵害造成受伤的人死亡的;第235条第5款规定了使未成年人脱离导致被害人死亡;第239条第4款规定了剥夺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第312条第4款规定了有缺陷地生产核技术设备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18条第4款规定了重要设施的损害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30条第2款规定了危害环境致人死亡;第330条a第2款规定了通过毒物造成他人死亡的。同时,根据德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这类结果加重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也以行为人对该结果“至少负有过失”为前提。通过对德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立法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其具有三个显著特点:数量较少;形式特征明显,容易识别;量刑大体一致。
(二)我国“致人死亡”立法规定的若干完善建议
1、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和刑罚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数量繁多,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其是结果责任的倾向表现,一定程度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缺乏加重刑罚的合理根据。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要限制其成立范围,基本行为必须具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特别危险性,行为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方得处罚,对人身危害和公共安全危害之外的致人死亡则要求必须具有故意;另一方面,在量刑上要严格限制刑罚适用,除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和危害性极大的公共安全犯罪之外,其他致人死亡的犯罪不得适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区别对待“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在立法上将两者的法定刑分别加以规定,以体现法律对两者否定评价的差别,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克服结果责任的倾向。
2、应当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界几乎对所有涉及“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都有争议。仅以抢劫致人死亡为例,刑法理论就存在过失说、过失和间接故意说、过失和故意说等诸多学说。[6]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例如,实施抢劫行为时故意致人死亡,有的司法部门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而有的部门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刑法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规定含糊不确定性,助长了刑事司法的恣意性,侵害了国民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期性,有悖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们能够确切地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及刑事责任的明确性。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既涉及到构成要件,也关系到加重构成的适用,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刑法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满足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由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是过失的,刑法条文应当明确加以规定,而对故意致人死亡的可以不加以规定。
3.应当改革现行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实现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性
现行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缺陷,以包容犯为例:首先,大量使用包容犯的立法模式破坏了数罪并罚原则的主体地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应当是主要的刑罚适用方法。包容犯的使用,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内部各项规定的协调发展。[7]其次,包容犯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 致人死亡 立法规定 比较法 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多处使用“致人死亡”一语,其意义并不统一,存在很多不明确之处,在此进行整体考察,其目的在于立足刑法基本理论,从比较法角度进行思考,并就进一步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
(一)现行刑法典的具体立法规定
97年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死亡”的条款有32条,涉及的罪名共计41个。具体而言,分别是: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89条故意杀人罪(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18条组织利用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第336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63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43条虐待部属罪;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在非严格意义上使用“致人死亡”的有: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人员伤亡的”);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1]
(二)原79年刑法典的立法规定
原79年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总计7条,涉及罪名16个。分别是:第106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故意伤害罪;第137条的打砸抢罪;第139条的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第143条的非法拘禁罪;第150条的抢劫罪。
二、我国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规定特点及不足
(一)立法规定特点
通过上述立法条文的考察,在对原79刑法和现行刑法关于“致人死亡”具体规定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可以发现立法规定整体上具有以下特点:
1、涉及“致人死亡”的条款大量增加,分布章节明显宽泛原79年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总计7条,涉及罪名16个,只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公共安全犯罪、人身侵害犯罪和暴力性财产犯罪中;而现行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有“致人死亡”的条款有32条,涉及的罪名共计41个,除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外,其他各章均有分布,条文数量和分布章节均呈现出大幅度增加和扩张趋势。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影响,“致人死亡”的发生概率和领域都不同于传统形式,有必要就此作出刑法上的适当调整。
2、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有利于发挥刑法机能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实质上要求禁止不明确的刑罚法规,即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明确性的含义是,刑罚法规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由于不明确的刑罚法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理念,根据规定实体的正当程序的宪法条文,因而被认为是无效的。[2]具体要求是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法定刑的明确性。
与1979年刑法中出现大量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模糊的用语相比,现行刑法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进一步明确了个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适用,从而保障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不必对是否受到、受到何种处罚感到不安,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广泛裁量,力求避免有差别的执行法律。现行刑法明确地将“致人死亡”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和加重处罚的条件,要求司法人员按照规定适用相应的刑罚,证明了刑法的效力进而表明刑法所保护的他人的生命法益神圣不可侵犯,与此同时,刑法以“致人死亡”的规定取代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更有力的限制了国家权力。换言之,只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国家才可以发动刑罚权或者加重对犯罪人的处罚,除此之外,犯罪人不受刑罚或者过多刑罚的威胁。因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机能。
3、顺应了客观主义的刑事立法潮流
客观主义,又称行为主义,是以行为为基石建立的犯罪论体系。客观主义对行为的描述主要是立足于行为的客观方面,由行为而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反映行为客观性质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在传统的主观主义的刑法视野下,行为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描述的,而客观主义以行为客观外在的表现来说明行为的性质。在客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及其实害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有根本意义;而在主观主义那里,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而不具有基础的意义。[3]现行刑法大量地使用“致人死亡”,即以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否来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这就加大客观结果在决定刑事责任大小有无中的作用,使客观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起到主要作用,体现了新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趋势。
(二)立法不足
就刑法解释学角度而言,刑法规定越细致,漏洞也就越大。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明确规定必然给理论界和司法工作人员带来新的困惑,具体而言,立法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和标准未尽妥当
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采取的标准并不统一,从理论角度而言,属于包容犯、转化犯、结果加重犯并存的立法模式。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的是将之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选择性要件,有的是将之作为基本犯罪的加重构成;在量刑处罚上,有的采用的是一罪包容它罪名进行处断,而有的则是刑法严格责任适用的结果。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其第二款对于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规定了加重处罚。这就说明,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但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并不完全都是结果加重犯。再比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以产生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因此,由于失火致人死亡的是我国刑法中构成失火罪的结果(选择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失火罪属于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致人死亡”一语刑法中多处使用,但内涵却不一致,例如,在非法拘禁、绑架、抢劫、强奸等犯罪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各有差别,但立法却不加区分,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主观放任。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在原79刑法中没有疑义,但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其主观方面如何,便大可商榷。逃逸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是仅限于过失,还是包括主观放任在内?如果行为入主观上虽希望、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进一步的杀人举动,而仅仅是逃逸,又如何定罪?立法并未解决好这些问题。
2、未能合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现行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个罪很多法定刑过重,以结果加重犯为例,其表现为,虽然结果加重犯通常表现为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但其法定刑却远远重于基本犯的法定刑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4]例如,抢劫犯基本犯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果加重犯因为法定刑过重而成为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这也不符合废除、限制死刑的潮流。
与此同时,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在责任主义的立场上,行为人就具有更大的可谴责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并且,故意犯罪较过失犯罪而言,体现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视之,行为人应当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但是,对无论是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我国刑法往往适用同一量刑幅度,在立法上对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作同一评价。这显然是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预防犯罪。
3、存在结果主义责任的倾向
责任主义包括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原则。主观责任,是指只有当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追究责任。狭义的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旨在排斥结果责任。责任主义的机能有二:一是规则中的责任主义,即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二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即刑罚的程度必须控制在责任的范围内。而刑法中关于“致人死亡”的处断并没有合理体现责任主义的要求,有的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过失,是结果责任倾向的体现。
三、比较法的考察及立法完善建议
(一)德国立法关于“致人死亡”的规定
德国刑法有20余个条文对致人死亡进行了规定,并将“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与“因其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区别,前者的法定刑均为“终身自由刑或者十年以下自由刑”,后者的法定刑皆为“三年以上自由刑”。[5]其中规定“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的分别是:德国刑法第176条b规定了通过性的乱用至少轻率地造成儿童的死亡;第178条规定了由该性的恐吓或者强奸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第239条a第3款规定了勒索性掳人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第239条b第2款规定了扣押人质至少轻率地造成被害人死亡;第251条规定了抢劫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06条c规定了放火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07条第3款规定了引起核能的爆炸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08条第3款规定了引起爆炸物的爆炸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第309条第4款规定了离子辐射的乱用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14条第2款规定了引起火灾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14条第2款规定了公共危险的投毒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第316条a第3款规定了抢劫地攻击机动车驾驶人员至少轻率地造成他人的死亡的;第316条c第3款规定了攻击空中和海上交通至少轻率地致人死亡。规定“因其行为致人死亡”的条文分别是:德国刑法第221条第3款规定了遗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227条规定了身体侵害造成受伤的人死亡的;第235条第5款规定了使未成年人脱离导致被害人死亡;第239条第4款规定了剥夺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第312条第4款规定了有缺陷地生产核技术设备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18条第4款规定了重要设施的损害造成他人死亡的;第330条第2款规定了危害环境致人死亡;第330条a第2款规定了通过毒物造成他人死亡的。同时,根据德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对这类结果加重犯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也以行为人对该结果“至少负有过失”为前提。通过对德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立法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其具有三个显著特点:数量较少;形式特征明显,容易识别;量刑大体一致。
(二)我国“致人死亡”立法规定的若干完善建议
1、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和刑罚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数量繁多,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犯罪类型,其是结果责任的倾向表现,一定程度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缺乏加重刑罚的合理根据。应当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要限制其成立范围,基本行为必须具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特别危险性,行为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方得处罚,对人身危害和公共安全危害之外的致人死亡则要求必须具有故意;另一方面,在量刑上要严格限制刑罚适用,除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和危害性极大的公共安全犯罪之外,其他致人死亡的犯罪不得适用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区别对待“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在立法上将两者的法定刑分别加以规定,以体现法律对两者否定评价的差别,从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克服结果责任的倾向。
2、应当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我国刑法理论界几乎对所有涉及“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都有争议。仅以抢劫致人死亡为例,刑法理论就存在过失说、过失和间接故意说、过失和故意说等诸多学说。[6]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例如,实施抢劫行为时故意致人死亡,有的司法部门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而有的部门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刑法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规定含糊不确定性,助长了刑事司法的恣意性,侵害了国民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期性,有悖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们能够确切地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及刑事责任的明确性。我国刑法中的“致人死亡”既涉及到构成要件,也关系到加重构成的适用,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刑法应当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态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满足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由于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而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对于“致人死亡”的罪过是过失的,刑法条文应当明确加以规定,而对故意致人死亡的可以不加以规定。
3.应当改革现行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实现刑法体系的内在和谐性
现行关于“致人死亡”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缺陷,以包容犯为例:首先,大量使用包容犯的立法模式破坏了数罪并罚原则的主体地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罪一罚、数罪数罚应当是主要的刑罚适用方法。包容犯的使用,其结果是在有意无意中贬低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刑法内部各项规定的协调发展。[7]其次,包容犯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