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重要一环,也是现代诉讼不可动摇的基石。控审平衡的实现,实际上就是法院能否变更检察院的指控,如何协调法院的独立审判和不告不理的之间的关系。
公诉权是一种建议权、主动性职权,审判权是一种确定权、被动性职权。诉审分离正是国家在自身内部寻求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它通过分别设立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和承担审判职能的审判机关来使国家作为虚幻主体的双重身份在现实社会中得以相互剥离,从而为控审平衡理想格局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但是,因为权力的同质性,这种职能分离有异化倾向,诉审之间的关系很难实现一种平衡。检察控权模式使得检察院在起诉方面有主导性的作用,但制度的自我纠正,又使得审判权扩张,突破了不告不理的限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在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原则下实现诉审关系的一种动态平衡。我国立法在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程序性抑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诉审关系异化倾向非但缺乏抑制,反而还从立法和程序上予以了强化,这应当是我们下一步的改革目标。 “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i]
一、引论:问题的提出
国家刑罚权的正常运作是保证尽可能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然而,国家刑罚权要靠人来实施,而人所固有的偏私、恣意、专断极易使权力出现滥用而走向腐败。这种权力腐败将导致刑罚权运作的失控,从而不能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并重的目的。于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以防止专断与腐败就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国家刑罚权是由国家起诉权和审判权构成的,正因为如此,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就成为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首要一环,其目的就是实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但实践中,这种平衡却常常被打破,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A开发公司从其总公司倒出资金购买计划外设备,伪造虚假的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在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36万余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同时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利维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08份,税额175万余元,全部用于在税务局抵扣税款。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万余元及滞纳金12万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万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万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万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依法惩处。但本案检察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法院遂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宏图科贸公司变更起诉。但检察机关没有变更起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其所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定罪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检察院的指控进行审理,虽然从最终结果来看,杨某都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但其犯罪主体地位是有区别的。在检察院的指控中,杨某是独立的自然人犯罪主体,但在法院的审判中,对杨某是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改变了所指控的犯罪主体,由自然人犯罪改成了单位犯罪(虽然在判决书主文中并没有处罚单位),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变更是否合乎公平正义、是否合乎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ii]
正如前文所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重要一环,这种制衡体现为公诉权是一种建议权、主动性职权,审判权是一种确定权、被动性职权,这是现代诉讼不可动摇的基石。公诉的主动性和审判的限定性要求公诉方在提起公诉时承担全面说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四点:被告人是不是作案人、犯罪行为事实、犯罪情节事实、定性及量刑主张。这四点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或诉讼对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能突破这些指控范围,只拥有对此进行审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突破这一限制[iii],造成了审判权和起诉权的冲突。这一问题从浅表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检法冲突”现象的集中反映,但是,从更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法院能否变更检察院指控进而实现控审平衡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控、审平衡的理论基础及制度实现
(一)平衡的前提和保障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的影响广泛而深刻。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三者之间的同质性使得三种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权力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企图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国家将控诉权和审判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从而最终使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之间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建立,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通常认为,控审分离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二是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代行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的同等关护。
三是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不告不理侧重于程序启动,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
诉审同一侧重于程序运作,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是指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是指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
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重要一环,也是现代诉讼不可动摇的基石。控审平衡的实现,实际上就是法院能否变更检察院的指控,如何协调法院的独立审判和不告不理的之间的关系。
公诉权是一种建议权、主动性职权,审判权是一种确定权、被动性职权。诉审分离正是国家在自身内部寻求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它通过分别设立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和承担审判职能的审判机关来使国家作为虚幻主体的双重身份在现实社会中得以相互剥离,从而为控审平衡理想格局的实现提供了前提。但是,因为权力的同质性,这种职能分离有异化倾向,诉审之间的关系很难实现一种平衡。检察控权模式使得检察院在起诉方面有主导性的作用,但制度的自我纠正,又使得审判权扩张,突破了不告不理的限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在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原则下实现诉审关系的一种动态平衡。我国立法在对诉审关系异化倾向的程序性抑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凌驾于被告人之上的诉审关系异化倾向非但缺乏抑制,反而还从立法和程序上予以了强化,这应当是我们下一步的改革目标。 “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i]
一、引论:问题的提出
国家刑罚权的正常运作是保证尽可能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然而,国家刑罚权要靠人来实施,而人所固有的偏私、恣意、专断极易使权力出现滥用而走向腐败。这种权力腐败将导致刑罚权运作的失控,从而不能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并重的目的。于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以防止专断与腐败就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国家刑罚权是由国家起诉权和审判权构成的,正因为如此,实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就成为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首要一环,其目的就是实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但实践中,这种平衡却常常被打破,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帮助A开发公司从其总公司倒出资金购买计划外设备,伪造虚假的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在并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B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236万余元,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同时为抵扣上列所开出的巨额销项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先后购得由北京利维等6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108份,税额175万余元,全部用于在税务局抵扣税款。案发后,上述所抵扣税款175万余元及滞纳金12万元税务机关均已追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36万元,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万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11万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某作为宏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依法惩处。但本案检察机关只起诉自然人犯罪,法院遂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宏图科贸公司变更起诉。但检察机关没有变更起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 “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其所在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定罪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检察院的指控进行审理,虽然从最终结果来看,杨某都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但其犯罪主体地位是有区别的。在检察院的指控中,杨某是独立的自然人犯罪主体,但在法院的审判中,对杨某是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法院实际上改变了所指控的犯罪主体,由自然人犯罪改成了单位犯罪(虽然在判决书主文中并没有处罚单位),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变更是否合乎公平正义、是否合乎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ii]
正如前文所述,起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与制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重要一环,这种制衡体现为公诉权是一种建议权、主动性职权,审判权是一种确定权、被动性职权,这是现代诉讼不可动摇的基石。公诉的主动性和审判的限定性要求公诉方在提起公诉时承担全面说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四点:被告人是不是作案人、犯罪行为事实、犯罪情节事实、定性及量刑主张。这四点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或诉讼对象,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能突破这些指控范围,只拥有对此进行审查的权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突破这一限制[iii],造成了审判权和起诉权的冲突。这一问题从浅表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检法冲突”现象的集中反映,但是,从更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法院能否变更检察院指控进而实现控审平衡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控、审平衡的理论基础及制度实现
(一)平衡的前提和保障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的影响广泛而深刻。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三者之间的同质性使得三种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权力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企图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国家将控诉权和审判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从而最终使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之间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建立,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通常认为,控审分离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二是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代行公诉权。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的同等关护。
三是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不告不理侧重于程序启动,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于控诉权来说,依赖于审判程序发挥其功能的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特点,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
诉审同一侧重于程序运作,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对人的效力是指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嫌疑人;对事的效力是指审判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法院对起诉书中载明的内容才能审理和判决。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