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及其金额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是指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主要原因就在于大量假冒、伪劣犯罪的未遂和预备行为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而这部分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不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是因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是否存在还存在一些困惑,对“销售金额”的认定还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因而,从理论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也具有实践价值。
一、从理论到实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论述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理论界及实务部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存在构成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的,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尚未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未遂了。[3]还有一种理由,认为对那种不仅要从法条关于行为的性质方面的规定,而且还要结合法条对行为程度在量上的规定才能认定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的情况,没有必要一定要探讨其未遂形态,因为这些都属于法定犯罪,在刑法之下,还有一系列的行政经济法规可以使用。[4]也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从性质上讲的确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应当是刑法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在行为要件上的规定,而不是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在结果要件上的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的不作为犯罪处理[6],可以适用相关行政经济法规;但对于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经营金额)15万元以上的行为,则不能适用相关行政经济法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严重到必须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
否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观点认为,如果一个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一个销售者只是购入伪劣产品,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