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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绝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1]被害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现行制度对被害人受损害利益的补救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实现的,然而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应该由法律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如因犯罪人逃匿、犯罪人家境贫困、犯罪人被执行死刑等因素,被害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应有赔偿,使已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经济陷入困难,生存受到威胁,进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履行作证等法定义务时,也必然因为其基本需要得不到起码的满足而受到影响。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害人缠访、缠诉现象,不仅使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且极易引发自杀、自残、报复伤害等其他问题。虽然有的地方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被害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救济,但这种救济不为法律所调整,各地作法也极不统一,使被害人的获偿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而出现这些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善。因此,需要建构一种新的制度给遭受不幸的被害人以救济,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这就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状况的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保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民政救济。但这两种途径都有其自身的缺陷,从而无法使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出现令人满意的结果。  (1)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赋予了
被害人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一规定往往无法真正落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难是不争的事实。如,某法院在执行一起道路事故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肇事司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本案被执行人三轮车司机李某负次要责任,但李某因该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在家卧床治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生活靠弟妹资助。而申请执行人王某一家是陕西省人,其丈夫来江苏打工被撞死后,带着两个小孩来江苏料理后事,居住在一处临时搭建的工棚里,靠捡破烂过日子,生活极为艰苦,连小孩上学的学费和回家的路费都没有。为帮助申请执行人王某一家度过难关,法院领导了解情况后一方研究救助办法,发动干警捐款3000多元及衣物。另一方面向当地政府汇报,请求对申请人救助。政府收悉后批转当地慈善会处理,从慈善款中拨出5000元专款予以救助,使王某一家度过难关。 刑事被害人要想把请求权变为现实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而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待刑事判决之后再提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指只要依法起诉被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即可附带民事诉讼,但赔偿与否、赔偿数额只有待损害事实认定后方可确定。二是被告人必须是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犯罪案件有时无法侦破,加上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从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被害人拿到手的赔偿金与其赔偿请求或其实际损失相差甚远,甚至根本拿不到一分钱。
(2)民政救济作用有限。民政救济是指对因遭受犯罪直接侵害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又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通过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助,或由被害人所在单位给予救助。这一途径在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缺乏系统规定,其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首先,鉴于我国目前实际,民政救济属于社会救助范畴,其制度设计是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标准,显然,民政救济难以达到救助被害人的作用。其次,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比较普遍没有足够的资金救济被害人。加之,随着社会救济对象的增多和标准的增加,使以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救助体系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众多的县级基层财政,救助资金来源多数依靠省级财政统筹划拨,因此,若再把救助被害人的任务赋予民政机关,更是不现实的。再次,对被害人的申请是否决定救助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调查取证,从现有的民政职能来分析,也存在种种困难。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及其价值取向和法理基础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失的被害人,在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规定通过一定程序,给予其适当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本文论述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其含义虽类同国外国家补偿制度,但有其中国特色。一方面该提法体现我国现阶段仍是个发展中国家这个国情特点,显然,目前国家还不能完全参照国外补偿制度,而只能是有限适当的经济资助,是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等困难的一种措施,它是一种抚慰性、救济性的救助;另一方面,该提法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该制度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观念,也应有其制度设置的理论依据,才会具有真正的生命力。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价值,法律价值是人们进行立法和法律实施活动时均要实现的道德目标,人类法律制度的一般目的就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因此,公平和秩序则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
(1)公平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取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追求人权保障的同时,其天平偏向了被告人;在实践中,虽然被告人受到了惩罚,但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因此,这不能不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缺憾。因为,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刑事制度,也应是一项寻求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3]
(2)秩序稳定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建立的第二个价值取向。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国家通过打击犯罪,其目的就是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然而,由于受到办案能力、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后大肆挥霍犯罪所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而这些对被害人而言,其生存的问题却没有得到真正解决,社会秩序也不可能真正趋于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和出发点,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根本目的,以国家救助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和谐,在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同时,实现其作为一项“善”的法律制度对正义的追求[4]。
目前理论界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实施私刑,那么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救助。
(2)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救助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以帮助社会保险被害人解决意外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补偿救助,使被害人不必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英国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就是该理论的代表者。边沁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犯罪所造成的灾难与自然灾难别无两样。如果由于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损害保险,他会更为高枕无忧。”[5]
(3)社会福利说:即认为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享有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亦应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社会越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高,福利事业就应当发挥帮助弱者的作用。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理应向他们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依据这种学说,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以补偿救助,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社会应当不断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既要考虑全体国民的普遍享受,又要向处于困境的被害人适度倾斜。
(4)政治利益说:即认为因社会治安日趋恶化,民众生活陷于不安,心中潜藏着随时成为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及恐惧感,易形成严重的政治问题,政府应该正视这一问题,从政治利益考虑,积极改革制度,使大众感觉到制度是在为全体民众服务,而并非只是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救助应建立在政府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调处上,以赢取众多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和拥护。
除了上述几种依据外,还有被期待论等一些理论。这些学说的共同点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对犯罪被害人应当给予关心和爱护,对他们的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救助。
笔者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义务观。国家以其职权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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