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是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进而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型司法模式。通过被告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终解决刑事纠纷。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司法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具体运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当事人和解赔偿数额无标准性,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被害人受利益驱使往往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筹码,漫天要价,赔偿要求超出被告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几倍、几十倍,被告人及其家属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不得不同意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被告人即使真诚悔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的,被害人往往无原则的要求法院从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常常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为了避免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缠诉、闹访,法院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一般作出从轻处罚,而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即使积极认罪悔过,愿意尽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也不会做出从轻判决,这种现象引起量刑失衡。
二、当事人和解的不稳定性,难以实现真正和解。当事人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恢复社会关系的司法新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有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又反悔,提出赔偿数额少,要求向被告人追加赔偿额,达不到要求,把矛盾集中法院,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必须从重判决,从各方面给办案法官施加压力,使法官在审理中承受方方面面的压力,不能很快作出判决,即使作出的判决量刑公正,被害人也认为判决不公,目前这类案件成为信访的重大隐患。
三、当事人和解的单一性,有悖刑事和解的宗旨。在审判实践中,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就目前所审理的当事人和解案件,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无一例外都体现在物质赔偿上,被告人往往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当事人和解制度变成赔偿经济损失一种方式,忽略了和解过程中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悔罪表现等方式。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宗旨。
为此建议:
一、倡导和解,加大宣传力度。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认同和支持的良好氛围,使社会群体正确理解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意义,消除“花钱买刑”的思想,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制定当事人和解经济赔偿标准。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不仅发生漫天要价现象,而且也被人理解为“以钱换刑”,损害司法权威性。确定和解赔偿标准,目的就是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应分类别制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各地不同的物质生活水平制定相应的经济赔偿标准,使当事人在和解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设定赔偿额度的上限,对于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超过规定上限的,司法机关人员不再进行和解,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减少刑事和解赔偿中的随意性。
三、运用多种和解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和解方式的单一性使真心悔过而经济能力有限的罪犯无从和解,为了防止因被告人赔偿能力不同而发生司法不公,建议在刑事和解时,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中被害人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提出所中和解方式,比如:分期赔偿、赔礼道歉、修理重做、实物赔偿、劳务赔偿等多种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对赔偿能力有限的被告人,可设置一定的赔偿期限,给经济能力困难的被告人有和解的机会,使被告人无论贫富,都可以平等地从刑事和解中受益,从而确保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明确当事人和解违约救济措施。如果当事人和解后一方反悔,对于不同情形要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和判决,重新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起诉或判决。对于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和解后在审判阶段又反悔的,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形式要件上是否合法,是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协议合法,要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讲明法律规定,被害人坚持自己的意见的,法院应不予以支持,不能因害怕被害人缠诉、闹访而让被告人增加赔偿额,或对被告人不予以从轻处罚。
五、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要互相协调配合,保持意见统一,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由公安、检察机关主持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审判阶段应出具和解情况说明,使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能更清楚当事人和解是否自愿、是否谅解,从而在量刑时作为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黄敬
一、当事人和解赔偿数额无标准性,有可能造成社会公平失衡。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被害人受利益驱使往往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筹码,漫天要价,赔偿要求超出被告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几倍、几十倍,被告人及其家属出于免受监禁刑的考虑,不得不同意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对于经济能力有限的被告人即使真诚悔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的,被害人往往无原则的要求法院从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常常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为了避免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缠诉、闹访,法院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一般作出从轻处罚,而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即使积极认罪悔过,愿意尽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也不会做出从轻判决,这种现象引起量刑失衡。
二、当事人和解的不稳定性,难以实现真正和解。当事人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恢复社会关系的司法新模式,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有的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又反悔,提出赔偿数额少,要求向被告人追加赔偿额,达不到要求,把矛盾集中法院,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必须从重判决,从各方面给办案法官施加压力,使法官在审理中承受方方面面的压力,不能很快作出判决,即使作出的判决量刑公正,被害人也认为判决不公,目前这类案件成为信访的重大隐患。
三、当事人和解的单一性,有悖刑事和解的宗旨。在审判实践中,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就目前所审理的当事人和解案件,当事人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无一例外都体现在物质赔偿上,被告人往往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使当事人和解制度变成赔偿经济损失一种方式,忽略了和解过程中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悔罪表现等方式。有悖于刑事和解的宗旨。
为此建议:
一、倡导和解,加大宣传力度。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对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认同和支持的良好氛围,使社会群体正确理解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意义,消除“花钱买刑”的思想,认识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制定当事人和解经济赔偿标准。当事人和解的赔偿数额没有统一标准,不仅发生漫天要价现象,而且也被人理解为“以钱换刑”,损害司法权威性。确定和解赔偿标准,目的就是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应分类别制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根据各地不同的物质生活水平制定相应的经济赔偿标准,使当事人在和解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设定赔偿额度的上限,对于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超过规定上限的,司法机关人员不再进行和解,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减少刑事和解赔偿中的随意性。
三、运用多种和解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和解方式的单一性使真心悔过而经济能力有限的罪犯无从和解,为了防止因被告人赔偿能力不同而发生司法不公,建议在刑事和解时,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件中被害人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向被害人提出所中和解方式,比如:分期赔偿、赔礼道歉、修理重做、实物赔偿、劳务赔偿等多种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对赔偿能力有限的被告人,可设置一定的赔偿期限,给经济能力困难的被告人有和解的机会,使被告人无论贫富,都可以平等地从刑事和解中受益,从而确保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明确当事人和解违约救济措施。如果当事人和解后一方反悔,对于不同情形要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对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和判决,重新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起诉或判决。对于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和解后在审判阶段又反悔的,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形式要件上是否合法,是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如果协议合法,要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讲明法律规定,被害人坚持自己的意见的,法院应不予以支持,不能因害怕被害人缠诉、闹访而让被告人增加赔偿额,或对被告人不予以从轻处罚。
五、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要互相协调配合,保持意见统一,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由公安、检察机关主持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审判阶段应出具和解情况说明,使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能更清楚当事人和解是否自愿、是否谅解,从而在量刑时作为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黄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