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30日,中国法院网刊登了笔者与刘建平合作的《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下称前文)一文,之后,该文被众多网站、博友转载,并针对笔者的观点提出了许多不同意见,现笔者对该问题的认识有了新的见解,阐述于下,以供交流。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是单独一两个司机实施的逃费行为,而有的则是群聚了众多车辆一同逃费,有的司机在逃费过程中还导致了他人的死亡等等,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罪与非罪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是构成犯罪的观点。目前,认为司机冲岗逃费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占主流观点,但已经基本上排除了构成诈骗罪的说法,在这一点上多数网络文章(下称网文)的观点还是一致的。在冲岗行为发生后,很多地方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认为司机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也有人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但持这两种说法的人只占据一小部分,相反认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则成了构成犯罪观点的主要趋势,认为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这也是目前网文中否定合同诈骗罪而赞成抢夺罪呼声最大的一种观点。
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由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在前文中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对司机冲岗逃费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持否定态度,而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笔者认为定合同诈骗罪确实有考虑不周的地方,也不应定抢夺罪,对未造成人员伤亡、单纯的冲岗逃费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应对冲岗逃费的司机给予行政处罚。
一、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众多网文中对此观点的论述理由部分笔者予以认可,故不再多述,此处谈点新的见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便认为“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关系”成立,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仍有两个地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1、冲岗逃费行为是司机在出岗时理应付费而逃避付费,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并不等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很明显“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对方因受骗而发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将财物的占有权(不完全是所有权)转移,致使遭受财物的损失。虽然高速公路确实遭受了该笔通行费的经济损失,但该笔费用一直处于司机的控制之下,未发生合同诈骗罪中对财物占有权的转移,故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2、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型犯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虽然每个地方对经济犯罪中“数额较大”的规定标准不一致,但对于个人诈骗至少要求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才算构成此罪,如若以合同诈骗罪来惩处司机的冲岗逃费行为,则将造就一大批的漏网之鱼,如司机从A收费站行使至B收费站只花费了十几元的通行费,而在B站冲岗逃费,因未达到逃费金额的要求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予以定罪量刑,从而放纵该司机的情况比比皆是,且实践中司机在冲岗逃费时的金额未达到犯罪构成标准的呈多数情况。故,从严格适用法律及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上讲,司机冲岗逃费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不妥的。
二、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抢夺罪定罪量刑。众多网文均赞成此观点,但笔者认为太过牵强,不可取,且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只要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可。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且财物的占有权(不完全是所有权)必须发生了转移,即抢夺行为使财物从受害者一方转移到了行为人一方。有网文认为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指应收的通行费,这点无异议,但笔者认为将应收的通行费理解成抢夺罪中的财物太过勉强,实际上该通行费的占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通行费的控制权一直处于司机手中,司机冲岗逃费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不给予”不等于“被抢”,否则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是无法定性的,这也是所有网文中持抢夺罪观点所疏忽的地方。如举一事例说明,某单位8月份欠电费2万元,A欲到电信局缴纳电费,但不巧在电信局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A一气之下未缴纳电费便走了。对A的行为是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但若按照网文中“不给予”就等于“被抢”的观点,A的行为也构成了对电信局的抢夺,这无疑会让人贻笑大方。
2、司机在冲岗逃费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一并带走,致使高速公路本应收取的通行费没有收取,遭受财产的损失。有网文认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在法理上是一样的”。但笔者认为这样套用法律规定是不可取的。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很明显上述规定中要求债务人是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而司机冲岗逃费却不存在该类似前提,故一方面借据、欠条与收费卡根本不属同一性质;另外,收费卡就好似银行卡,只有在行为人盗窃、抢夺了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况下,才构成盗窃、抢夺等罪,而冲岗司机仅仅是将收费卡带走了,所以网文中的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三、笔者认为,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应以行政处罚予以规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高速公路无论是作为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其都有一套相对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包括车辆行使、收费标准、违规处罚等等相关规定,且该类规定均有公开张贴,但司机在冲岗逃费时却公然违法该规章制度,构成对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车辆等处罚,对冲岗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处罚,以此达到惩处教育的目的。对冲岗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以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处不再展开阐述。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翀 付润琴
近年来,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过路者冲岗逃费行为越来越多,在利益的驱动下,恶意逃费、暴力冲关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是单独一两个司机实施的逃费行为,而有的则是群聚了众多车辆一同逃费,有的司机在逃费过程中还导致了他人的死亡等等,对冲岗逃费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目前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产生罪与非罪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是构成犯罪的观点。目前,认为司机冲岗逃费行为构成犯罪的观点占主流观点,但已经基本上排除了构成诈骗罪的说法,在这一点上多数网络文章(下称网文)的观点还是一致的。在冲岗行为发生后,很多地方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认为司机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也有人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但持这两种说法的人只占据一小部分,相反认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则成了构成犯罪观点的主要趋势,认为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这也是目前网文中否定合同诈骗罪而赞成抢夺罪呼声最大的一种观点。
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由为:我国目前的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在前文中笔者的观点很明确,对司机冲岗逃费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持否定态度,而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时至今日,笔者认为定合同诈骗罪确实有考虑不周的地方,也不应定抢夺罪,对未造成人员伤亡、单纯的冲岗逃费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应对冲岗逃费的司机给予行政处罚。
一、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众多网文中对此观点的论述理由部分笔者予以认可,故不再多述,此处谈点新的见解。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便认为“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关系”成立,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仍有两个地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1、冲岗逃费行为是司机在出岗时理应付费而逃避付费,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并不等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很明显“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对方因受骗而发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将财物的占有权(不完全是所有权)转移,致使遭受财物的损失。虽然高速公路确实遭受了该笔通行费的经济损失,但该笔费用一直处于司机的控制之下,未发生合同诈骗罪中对财物占有权的转移,故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
2、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型犯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虽然每个地方对经济犯罪中“数额较大”的规定标准不一致,但对于个人诈骗至少要求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才算构成此罪,如若以合同诈骗罪来惩处司机的冲岗逃费行为,则将造就一大批的漏网之鱼,如司机从A收费站行使至B收费站只花费了十几元的通行费,而在B站冲岗逃费,因未达到逃费金额的要求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来予以定罪量刑,从而放纵该司机的情况比比皆是,且实践中司机在冲岗逃费时的金额未达到犯罪构成标准的呈多数情况。故,从严格适用法律及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上讲,司机冲岗逃费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不妥的。
二、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抢夺罪定罪量刑。众多网文均赞成此观点,但笔者认为太过牵强,不可取,且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只要其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可。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且财物的占有权(不完全是所有权)必须发生了转移,即抢夺行为使财物从受害者一方转移到了行为人一方。有网文认为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指应收的通行费,这点无异议,但笔者认为将应收的通行费理解成抢夺罪中的财物太过勉强,实际上该通行费的占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通行费的控制权一直处于司机手中,司机冲岗逃费行为只是一种消极的不给付行为,但“不给予”不等于“被抢”,否则实践中的很多案例是无法定性的,这也是所有网文中持抢夺罪观点所疏忽的地方。如举一事例说明,某单位8月份欠电费2万元,A欲到电信局缴纳电费,但不巧在电信局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A一气之下未缴纳电费便走了。对A的行为是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的,但若按照网文中“不给予”就等于“被抢”的观点,A的行为也构成了对电信局的抢夺,这无疑会让人贻笑大方。
2、司机在冲岗逃费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一并带走,致使高速公路本应收取的通行费没有收取,遭受财产的损失。有网文认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在法理上是一样的”。但笔者认为这样套用法律规定是不可取的。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很明显上述规定中要求债务人是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的,而司机冲岗逃费却不存在该类似前提,故一方面借据、欠条与收费卡根本不属同一性质;另外,收费卡就好似银行卡,只有在行为人盗窃、抢夺了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况下,才构成盗窃、抢夺等罪,而冲岗司机仅仅是将收费卡带走了,所以网文中的该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三、笔者认为,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应以行政处罚予以规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高速公路无论是作为事业单位还是企业单位,其都有一套相对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包括车辆行使、收费标准、违规处罚等等相关规定,且该类规定均有公开张贴,但司机在冲岗逃费时却公然违法该规章制度,构成对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车辆等处罚,对冲岗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处罚,以此达到惩处教育的目的。对冲岗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还应以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此处不再展开阐述。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陈翀 付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