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几点思考

一、对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立法的简要评析
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只是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认为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完善,将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其中,第一百条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启动方式扩展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在实施方法上增加了“冻结”,并且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具体操作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一修改具有重要进步意义,同时也存在一定缺憾。
(一)进步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立法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缓解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到位率非常低,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有逃避赔偿的动机,则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完全有机会转移财产 。正如加罗法洛曾尖锐指出的:“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损害赔偿判决无异于是个嘲弄,被告人可以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任意处置,使其消失。” 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这一规定实际上处于虚化状态。出于害怕承担责任等考虑,法院在财产保全上多做保守、被动选择。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将有效扩大财产保全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运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隐匿或转移财产,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
二是防止相关部门对刑事扣押肆意作扩张解释。扣押制度设置的目的乃在于扣押证明物和没收违禁物品,并无保障被害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之目的。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运用扣押时往往对其作扩张性解释。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指物证、书证,但司法实践和一些司法解释却对其做了扩大解释,将其等同于物理学上的“物”,在一些经济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扣押;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工作规定》明确规定,“房产、股权、证券、土地使用权、电磁介质等”属于扣押范围。上述做法和规定也许有保障执行、防止造成不可挽回经济损失之考量。但这样做明显违反了权力法定原则,对法治社会建设而言并无益处。新刑事诉讼法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来保障执行,防止财产转移流失,让“扣押”回归其本位,有利于“权力法定”原则的贯彻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
三是杜绝“以民代刑”、“先赔再判”等现象。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很难兑现,使人们逐渐丧失了对该制度的信任,对于一些不是很严重的刑民交叉案件,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一方,都更愿意选择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可以“以民代刑”,逃避刑事惩罚;对于被害人一方来说,可以尽快将对方的财产保全,确保判决能够真正实现。 这样做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与此同时,一些法院基于获得好的考核成绩或减少信访压力等考虑,片面追求赔偿率,为避免“空判”,要求被告人预先支付赔偿金,足额支付的给予轻判,而无力支付赔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较少的,往往视同“悔罪态度不好”,予以重判。这种“先赔后判”的做法,使法律有“嫌贫爱富”之嫌,破坏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基础。如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Craftman’s Spirit,
Strive for Excellence

Focus, Profession, Perfection

Profession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