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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民委员会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为了集体和村民的公益事业,筹集建设款,滥伐林木、非法转让土地和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情况屡见不少。审判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很难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各有其词。
当前,对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存在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从该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讲到村民委员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主体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因而村民委员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不能对其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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