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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缓刑适用的实证研究

毒品犯罪一直以来都被视为是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世界各国都规定较为严厉的处罚,进而导致过于依赖刑罚的威力和忽略其他处罚方式的运用。本文拟从毒品犯罪缓刑适用的实证考察入手,分析毒品犯罪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并提出完善我国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有关问题的建议。
重庆市作为我国西部地区的一个大都市,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毒品犯罪的高发区。解放前后川渝地区曾是我国毒品原植物种植地之一,经过解放后的全国性的禁毒运动以后,毒品基本销声匿迹,但改革开放以后,毒品犯罪在该地区又有所抬头,并且呈愈演愈烈趋势。近年来,重庆的毒品向周边省市辐射蔓延势头也有所增强,使重庆形成了集消费、过境、中转于一体的毒品市场格局。因此,重庆地区的毒品犯罪以及对毒品犯罪的处罚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012年,笔者调研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11年期间审理的毒品类犯罪案件,具体数据如下:共124件,147人涉案并被依法判刑,其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人,约占1.4%;3-10年有期徒刑(不包括3年和10年)的36人,约占24.5%;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人107,约占72.7%;适用缓刑的有2人,约占总数的1.4%,占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人数的1.9%。
上述数据反映出重庆市处罚毒品犯罪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实体刑适用较多。司法实务界一直把毒品犯罪看作是严重的犯罪,坚持从严从重打击的方针。第二,毒品数量在量刑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其他犯罪情节一样,甚至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分子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获刑要重,通常要重得多。第三,缓刑适用率极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较重,重刑主义色彩较浓,宽严相济之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没能得到很好的贯彻,缓刑制度在毒品犯罪中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与现行的刑事政策不符,更与刑罚的发展趋势不符。
二、毒品犯罪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分析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造成毒品犯罪缓刑适用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我国长期以来的重刑主义有关。虽然我国已经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严打”已经过去,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观念一直存在,始终遵循治乱世以重典的古训,重罚重判,实践中更是把毒品犯罪看成是严重的犯罪,采取高压政策,很少宣告缓刑。
第二,与我国的历史国情有关。众所周知,我国曾遭受过耻辱的鸦片战争,中国政府和人民从心里痛恨毒品,继而把这种痛恨转嫁到毒品犯罪分子身上,严惩不贷,不作轻缓化处理,缓刑更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第三,与毒品犯罪自身特点有关。一般认为,毒品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其经济诱惑性很强,司法实践中认为对其作轻缓化处理,达不到预防的目的,尤其担心对毒品犯罪宣告缓刑,可能会放纵毒品犯罪分子,有损法律威严。
第四,与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比较原则有关。由于我国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有很大的弹性和模糊性,把握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每个人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法官害怕宣告缓刑后引发其他社会问题,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对毒品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万州区法院2011年仅有的两起宣判缓刑的案件:重庆市万州区法院唐某某、成某某贩卖毒品案,成某某贩卖0.116克海洛因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宣告缓刑一年,唐某某贩卖毒品四次,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何某某、谭某某、牟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贩卖冰毒1.55克、麻古1.2克),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有关问题的思考与完善
(一)缓刑制度下毒品再犯问题的思考
1、刑法第356条即毒品再犯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该条的理解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毒品累犯应与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样,都是我国特殊累犯的一种。[1]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再犯制度,是再犯从重制度的法律化。《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再犯从重制度比现行刑法(指1979年刑法———笔者注)中的累犯更为严厉,从重处罚的范围比累犯制度规定得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56条是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累犯的毒品犯罪分子,应按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不符合累犯构成条件,但符合特别再犯构成条件的犯罪分子,应按刑法分则关于特别再犯的规定从重处罚。[3]
本文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总则具有统领分则的作用,除分则另有规定外,总则的规定都可适用于分则。这里要重点讨论刑法第356条是不是特殊规定,以及该规定是不是可以排除适用刑法总则第65条、第74条的规定。
首先,刑法第356条和总则部分的规定有交叉重合。因为毒品再犯和累犯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且毒品再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在此意义上,毒品再犯是特殊规定。但总则关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又是毒品再犯所不能包容的,在这一点上累犯又具有毒品再犯所不具有的特殊内容。
其次,刑法第356条并未取消刑法总则关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中既符合毒品再犯要求,又满足累犯条件的犯罪分子,选择适用毒品再犯或累犯的规定,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影响是比较大的。如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就会导致前罪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有可能适用缓刑,而前罪是这五种较重的毒品犯罪以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在五年之内又犯毒品罪的,则要适用累犯的规定,不得宣告缓刑。这样会导致罪刑严重失衡,既不符合刑法有关原则,也不利于与毒品犯罪作斗争。
第三,法条竞合处理的一般原则并非是特别法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优于一般法条,还有一个重法优先适用问题。刑法第356条和总则部分关于累犯的规定之间是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因此不能一律适用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同时,即使认为毒品再犯属于特别法条,但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其后果不仅仅是从重,还包括不得缓刑、假释,而再犯的法律后果仅仅规定为从重,在这一点上,累犯的规定为重。所以,当二者竞合时,累犯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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