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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将猥亵儿童变更为奸淫幼女定罪是否恰当

【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一致的,不同的是对同一个犯罪事实的性质认识不同,从而致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同。在此情况下,在法院向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后,即使公诉机关不变更具体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法院也应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性质作出判决。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199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猪圈房内采取搂抱、摸全身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5岁)进行猥亵时被发现。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自动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猥亵幼女的行为,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为满足个人的性欲,在被害人王某某(女,5岁)家里,将王某某骗到猪圈屋内,让王某某睡在地上,并让其把裤子脱到脚杆弯处,然后被告人将自己的生殖器拿出来抵在王某某的生殖器上且伏在王某某的身上进行性行为。后被他人发现后予以制止。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满足个人性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害人王某某仅有猥亵行为,而非强奸的问题,从现有证据上看,仅有被告人投案后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年仅五岁,其身体和心里尚未发育成熟,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巨大创伤,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极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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