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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相关法律适用

案情
被害人刘某在自家院内经营了一家美容店,被告人许某与店内的一个美容师谈恋爱,常出入美容店,美容室和卧室相连。2013年3月13日18时许,许某在被害人刘某的卧室玩电脑时,趁无人之际将卧室床头柜的19500元现金盗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依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其他情节严重”的规定和河南省往年均是最低标准的推定,被告人许某的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3万元的50%,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盗窃地点是“户”,但不属于“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要求行为人入户本身具有非法性。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不具有“入户”的非法目的性,不构成“入户盗窃”,也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三观点认为,被告人许某的盗窃地点不属于“户”,且其不具有入户盗窃的非法目的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许某的盗窃地点不是“户”。 对于“户”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将“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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