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3日9时许,到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11时许,被移送至江西省月湖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因当时王某未如实供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晚上23时许,经过该队民警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艾某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艾某2012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到6月26日供述同案犯是艾某,因为艾某是其老婆家亲戚,所以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依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时候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真实情况,即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了同案犯的真实姓名,仍属如实供述同案犯,属自首。但被告人王某在同案犯艾某归案前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这一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所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体内容,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外,主要是同案犯的个人基本情况 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体貌特征、工作地点等个人自然、社会情况。笔者认为法律明确、具体规定自首情节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收集证据的时间和精力,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主动投案后,碍于亲情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侦破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朱玲
被告人王某2012年5月3日9时许,到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11时许,被移送至江西省月湖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因当时王某未如实供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晚上23时许,经过该队民警对其进行思想工作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艾某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艾某2012年6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到6月26日供述同案犯是艾某,因为艾某是其老婆家亲戚,所以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依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某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在2012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时候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真实情况,即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了同案犯的真实姓名,仍属如实供述同案犯,属自首。但被告人王某在同案犯艾某归案前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这一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故共同犯罪案件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所需“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具体内容,除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外,主要是同案犯的个人基本情况 即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系电话、体貌特征、工作地点等个人自然、社会情况。笔者认为法律明确、具体规定自首情节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罪行,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收集证据的时间和精力,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在主动投案后,碍于亲情没有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侦破案件,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真实身份,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朱玲